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59號
TPHM,112,上訴,3859,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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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秦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32頁、第25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玉泉公園內, 與路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乙○○不願與其衝突,遂帶同同行 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避走進入玉泉公園之泳池大廳內, 甲○○見狀,明知上址泳池大廳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該 處放置有木製桌椅、置物櫃,並設有販賣泳裝之販賣部,前 揭木製家具、布料、衣物等易燃物品,倘若經火點燃,火勢 極可能因燒及前揭易燃物品而蔓延,最終致生燒燬該建築物 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將其所自製、裝有



至少50毫升汽油、以布料充作引信之玻璃瓶掛在鐵管上,再 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玻璃瓶,將該著火之玻璃瓶及鐵管丟擲進 入現有人所在之玉泉公園泳池大廳內,旋即引發火災,致生 公共危險。幸因乙○○見狀,即時以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上開 建築物始未遭火焚燬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 到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管1根及打火機1個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嗣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實行放火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前曾經鑑定符合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 身心障礙者資格,嗣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致前開資格遭 註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 、93年至103年間鑑定表及鑑定報告等資料及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79號 卷二社會局身障鑑定資料卷全卷、原審訴字第79號卷三第21 1至215頁)。又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該院鑑定小組衡酌與被告及被 告母親之訪談內容、被告之病歷、心理衡鑑及精神檢查等相 關資料,做成之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本案犯案當時有受到 妄想及幻覺之干擾,個案回憶犯案過程雖與調查筆錄不完全 一致,但都有顯示出妄想症狀…可推測個案犯案當下具有現 實感低落的認知特徵及受妄想幻聽干擾後行為表現,與思覺 失調症的疾病病症表現明顯相符,整體而言推測其行為當時 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有不足之 程度等情,有該院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佐(見 原審訴字第79號三第273至284頁)。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意旨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所罹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3.被告行為後,於當日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總統、美國首相 、杜拜總裁,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員警沒有維安才會造成, 其是國際刑警總隊長海峽警總,其要正法,才為放火行為



云云(見111偵8890卷第21至23頁);嗣於偵訊時又稱:我 今日是要帶女兒去啟聰學校,我要接啟聰學校校長,我女兒 是啟聰學校校長,我是副校長;(乙○○等人)要拿槍打死我 ,他們挑釁我,我才拿火把,他要向前攻擊我,我才會把火 把丟在地上云云(見111偵8890卷第81頁),足見被告行為 時確有受到妄想及幻覺之干擾,其於案發時控制其行為之能 力,應已相當受精神病症影響。
 4.參酌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查之應對及陳述能力,及其於原 審審理過程中,對本案發生經過及細節始終能記憶、描述, 且明知火若燃及易燃物,恐將引起火災,並能為己為答辯等 情,認被告行為時,尚未因其所罹精神病症,而達完全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審酌 被告之精神病史、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前揭三總北投分院 精神鑑定報告之專業意見,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罹 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稱:被告勇於面對錯誤與自己的 疾病,且多次表達向被害人道歉之意願,於羈押期間積極參 與法治教育課程及就醫治療,目前已有所改善,被告之疾病 只要持續就醫並非不能治療,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 此請求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命其定期就醫,即可達成矯治效 果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本院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罪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即向現有人所在之玉泉公園 泳池大廳丟擲著火之玻璃瓶及鐵管,引發火勢,危害公共危 險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幸而火勢旋遭撲滅,未進一步造成 燒燬建築物、其他物品或人員傷亡之不幸憾事,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 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2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不予宣告緩刑附條件之理由: 
 ㈠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又刑法第 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 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 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 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刑事處罰以外是否另為監護處分之宣告, 當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有施予安處分之社會防衛機制為判斷標準。 ㈡三總北投分院之鑑定意見已敘明:1.依個案之前就醫紀錄及 目前精神障礙之情況,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之可能性評估 來說,個案不願自行回診領藥,無服藥意願,可顯示個案服 藥順從性不佳,家人提醒外控效果有限,推測個案規律固定 就醫可能性是低的,故建議由法律介入,拘束個案的治療與 服藥行為,協助家屬處理個案的就醫問題,增加家庭外在支 援系統,建議施予監護處分,有強制個案接受精神治療之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頁)。2.被告於112年4月6日實施 精神鑑定時,已定期回診用藥中,然其仍堅信犯案過程無不 妥之處並合理化其犯罪行為,被告認知受限、言談表達尚可 、判斷力受症狀干擾並在壓力下呈現出衝動行為的態樣,且 依被告過往之精神科病史,可知其時常情緒激動,對家人發 脾氣,甚至常常持石頭、棍棒攻擊家人、摔家具,也多次干 擾甚至攻擊鄰居,多次破壞鄰居窗戶玻璃,威脅要殺鄰居等 情形,以被告之精神狀況,其有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之可能 性。且本案係被告在民眾聚集之公開場合為放火行為,依其 犯罪情狀而言,亦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亦無證據證 明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本案所顯 現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其於本案案發前即因不願與家人同住 、居無定所,其母親於三總北投分院進行家庭評估時,表示



期望被告能在機構中接受適切之疾病照顧,足徵其家庭約束 能力薄弱,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 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 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暴力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 社會即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 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 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衡酌被告目前之病況、外在行止 之危險性、本案所顯現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其他潛在危險之 虞等情,並考量監護期間與被告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關聯,本 院認原審所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已考量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 期間長短及監護治療之必要性,核屬允當,辯護人請求撤銷 監護宣告,以緩刑附條件命被告定期就醫達成矯治效果等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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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