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58號
TPHM,112,上訴,3858,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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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晨祐




選任辯護人 林弘也律師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17號、111年度
偵字第1169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5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徐晨祐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撤 銷原審判決,就被告涉犯行,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 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又 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審酌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我們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 訴,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如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述,是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減輕?)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180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且檢察官就本案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係因家庭變故,於求學過程中為緩 解所承受之壓力,結識案外人仲威,方接觸毒品進而為本 案之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具情堪憫恕之情狀, 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 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2、3、4及8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僅0.5至1公克不等,



惡性非重大不赦,請求依刑法第57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審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編號㈤ 至㈧所示4罪,復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同正 犯,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各罪法定刑 ,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本件被告涉犯之販毒 行為達8次,其中編號㈠至㈣、㈧犯行,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或麥角酸二乙醯胺(LSD)價格固僅介於新臺幣7百至1千5 百元不等,惟其販賣毒品時間密接,亦非針對單一對象而販 售,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顯有助益 ,更遑論編號㈣至㈥各次犯行,所販賣之大麻數量甚鉅,更助 長毒品流通。被告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且毒品危害國 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以販毒牟利,其 行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憫恕。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 。至於其個人成長背景、家庭功能失衡,固令人遺憾,然此 並不足以做為其無畏嚴刑之峻厲,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㈡、被告上訴理由復謂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 利益,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各次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價格、對象;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現因入監服刑而辦理 休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㈧「原 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密 接、犯罪手法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⒊被告固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本件係因結識案外人仲威,方接 觸毒品進而為本案犯行云云,並聲請傳喚李尚霖到庭作證 。然依證人李尚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並不足以認定 被告附表編號㈠至㈣之毒品來源即為案外人仲威,抑或被 告係受蔡仲威引誘而為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另案雖供出 毒品來源為蔡仲威,然並未因而查獲一節,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從而,尚難以 此遽認被告可量處較原審更低刑度之情事。
 ⑵、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業已年滿18歲,應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 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施用、販賣,竟僅因穩定收入, 即圖以販賣大麻、麥角酸二孔醯胺牟利,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為 同一法益,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 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 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 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 ,已給予被告較大幅度之減讓,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 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表:原審所處之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含沒收) ㈠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徐晨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徐晨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徐晨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徐晨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徐晨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徐晨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 徐晨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 徐晨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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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