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峻亨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許榮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峻亨部分撤銷。
蔡峻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峻亨、許榮龍均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刀仔」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之一線車手,擔任取款工作,蔡峻亨同時為二線收水 人員,收取車手交出款項,再輾轉上繳詐欺集團。蔡峻亨、 許榮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共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許榮龍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尚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包聖芳實行詐騙,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情形」欄所示時 間,接續交出該欄所示現金及提款卡等財物放置在臺北市○○ 區0○○0○○路○段000巷00號附近之某處變電箱旁,由許榮龍、 蔡峻亨分別擔任車手,聽從上手指示自該處取走包聖芳財物 ,許榮龍並持包聖芳交出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許榮龍係有權提款之人,自包聖芳帳戶 內提領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車手持告訴人提款卡領款情形 」欄)。而就取得之詐騙款項,許榮龍再交予二線收水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或蔡峻亨(附表編號3);蔡峻亨 再交予二線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經由層 層轉交詐騙款項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案經包聖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2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 決刑的部分上訴,不包括原判決的事實、論罪、沒收」(見 本院卷第166頁);上訴人即被告蔡峻亨(下稱被告蔡峻亨 )則於本院審理時稱:「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67頁);被告許榮龍則未提起上訴。從而,足徵檢 察官就被告許榮龍部分,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關於「 被告許榮龍」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許榮龍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峻亨、辯護人就本 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蔡峻 亨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蔡峻亨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蔡峻亨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 卷第172頁);而告訴人包聖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
「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情形」欄所示時間將以紙裝包裝之該 欄所示現金及提款卡等財物,放置在○○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之某處變電箱旁,而後該等財物有為詐欺集團內包括被告許 榮龍在內之一線車手及二線收水成員分別取走後上繳詐欺集 團,期間被告許榮龍尚於取得告訴人受騙交出之附表編號1 所示提款卡後,以附表編號1「車手持告訴人金融卡領款情 形」欄所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情,業 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41、44頁),並有證人即被 告許榮龍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8、352至353頁),且 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內容擷圖照片、告訴人帳戶 遭提領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69、235至293頁)、被告許 榮龍為上開犯行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3至83、99 至100頁)、被告蔡峻亨為上開犯行之監視影像擷圖照片(見 偵卷第105至113、117至129頁;原審卷第125至143頁)、原 審就相關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3至122頁 )等存卷足憑。足徵被告蔡峻亨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論是負責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話術,或負責提領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 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 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蔡峻亨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 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 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㈢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附表所載方法詐騙告訴人,再由
被告蔡峻亨依指示取走告訴人之財物,終而層轉上游,則本 件詐欺集團以現金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 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 是被告蔡峻亨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峻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關於被告蔡峻亨部分之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蔡峻亨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蔡峻亨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一般洗 錢罪,然此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而對被告蔡峻 亨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無損(見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卷第 166、170至17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蔡峻亨與指示其取款、收水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暨同案被告許榮龍(僅附表編號3部分)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 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遭騙後數度交出財物,固為被告蔡峻亨擔任車手或收 水成員而分次取得,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皆係侵 害同一法益,可認乃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 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㈤被告蔡峻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關於被告蔡峻亨、許榮龍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榮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蔡峻亨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收款後層轉之「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前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蔡峻亨、許榮 龍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 穩定,參以本件被告2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被告蔡峻亨尚 擔任收水角色,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其等犯 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 角色、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蔡峻亨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榮龍之刑之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許榮龍所犯之罪,審酌被告許榮龍率 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依指示擔任一線車手取走告 訴人財物,又持告訴人提款卡冒領帳戶內存款,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困難 ,考量被告許榮龍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另斟酌被告許榮龍分工取走及提領告訴人114萬9000 元現款及15萬元存款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許榮龍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許榮龍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龍之行為使告訴人畢生積蓄 付諸流水,卻未曾向告訴人表達過歉意,又原審推估被告許 榮龍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其至少應以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 ,猶從未為之,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就被告許榮龍僅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就 被告許榮龍部分,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含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許榮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 後之態度),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峻亨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蔡峻亨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3,000元,固非無見。惟:被告蔡峻亨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並 分期履行賠償中,原審於科刑時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 ,自有未當;另被告蔡峻亨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逾其自 陳之犯罪所得3,000元,亦無須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原審未及斟酌而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亦有未當 。被告蔡峻亨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峻亨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蔡峻亨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收水,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 、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72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罪),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履行賠償中(見本院 卷第141至143、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蔡峻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被告蔡峻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其目前尚須工作賺取所得履行賠償,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其犯罪情狀,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並審酌被告蔡峻亨與告訴人間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峻亨應依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履行賠償;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蔡峻亨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 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被告蔡峻亨本案犯罪所得乃3,000元,業經其自述在卷;考量 被告蔡峻亨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 中,且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逾上述之犯罪所得,倘再就此3,00 0元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本件被告蔡峻亨自附表編號2、3收取 之詐得款項,業已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 非屬於被告蔡峻亨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峻亨就此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蔡峻亨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受騙情形及被告2人犯行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受騙交出財物情形 被告2人擔任車手、收水人員情形 交出時間 財物內容 一線車手 車手取款時間 車手持告訴人提款卡領款情形 二線收水 收水地點 1 詐欺集團成員接連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警方及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確切詐術乃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為之),於110年8月19日10時許起陸續致電告訴人包聖芳,稱需監管其銀行帳戶,要求交出帳戶款項及金融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出右列財物。 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 現金24萬4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被告許榮龍 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 被告許榮龍持左列提款卡於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許、13時46分至同日14時7分許間,分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捷運萬芳醫院站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1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二線收水成員 某捷運站廁所 2 110年8月25日15時20分許 現金36萬6000元 被告蔡峻亨 110年8月25日15時26分許 (略) 詐欺集團不詳二線收水成員 不詳地點 3 110年8月27日14時48分許 現金90萬5000元 被告許榮龍 110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 (略) 被告蔡峻亨 臺北車站廁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