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昇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2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 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本案據以 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如原審 判決書所載。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 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 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 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
是,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究非屬詐欺集團 核心、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節;暨兼 衡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曾從事木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為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 、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 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迄今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科刑審酌因素與原審量刑時之狀 況並無不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改判較輕之刑云云,係就原審已審酌之量刑因素反覆爭執 ,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收到 報酬1萬元後,有支付3000元予曾國瑞作為車資,故被告所 得僅7000元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供稱其與 暱稱「大財」之人約定,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再 將該包裹送往指定地點,每次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亦自承 本案有收到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至被告取得報酬後用以支付車資,係屬其對犯罪所得之處分 ,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