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傑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號、第163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英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傑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欺 之犯罪所得、洗錢,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30日起,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鄭宜鈴 、陳清祥、陳讚美、徐若梅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至林英傑上開帳戶內,林英傑再依 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林英傑因而獲得美金 4,75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縱雖預見 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於內心 ,除非自承,本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 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以免誤判。現今詐 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
除了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則提供帳 戶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 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或毫無警覺、防備者,不能概論 ,並非必然得推論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尚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出於妄想、誤 會,純然欠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的情形。倘行為人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 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被告帳戶,或被告有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外觀,即 認被告構成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宜鈴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供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結匯證明、存摺影本、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往來內容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祥於警詢之 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照片 、證人即告訴人陳讚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若梅 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往來內容截 圖、匯款回條、存摺影本、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所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數紙為主要 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間與他人對話中有提及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資訊,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有於109年4 月至7月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尚依指示將款項匯 出其他帳戶之行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行 為及犯意,辯稱:我在LinkedIn求職平台應徵工作,我是10 年的繳費會員,於109年4月被美商ExxonMobil美孚石油公司 高員「Nnamdi Davies」錄取,工作內容是作為亞洲採購代 理人,因為美方公司不願意讓歐洲製造商直接與臺灣買家連 繫,請我擔任中間人代理,擔任公司買賣間的轉付貨款,可 以拿取代理商佣金,「Nnamdi Davies」介紹他的屬下王經 理「Ken Wang」來作為我對口的窗口,我就提供我合庫的帳 戶號碼給王經理,錢進到我的戶頭後,他會開Porforma inv oice預估發票給我去匯款,此預估發票上面有註明歐洲製造 商的名稱、地址及銀行帳戶,我認為是正常的貿易,我在匯 款前仍有查證貿易公司等項目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LinkedIn上與「Nnamdi Davies」對話中提供其所 有本案帳戶帳號、戶名、swift code等訊息,而本案告訴人 等有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方法,
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Ken Wang」之指示將所得款項分 別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 所示之國外其他金融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 第402號卷第13至21頁、第211至212頁),且有被告與「Dav ies」於LinkedIn上之對話截圖、被告與「Ken Wang」在通 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索引 」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1至499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難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係全球求才求職媒合服務網站LinkedIn(領英)平台之 多年付費會員,而「Nnamdi Davies」亦係該平台登錄之會 員,被告以多年付費會員身分應徵「Nnamdi Davies」任職 之美孚石油公司工作,業據被告提出其在LinkedIn(領英) 之履歷及會員會費收據、「Nnamdi Davies」在LinkedIn( 領英)之履歷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3-289頁 ),是被告辯稱其在全球知名且需付費求職網頁求職,應是 正常的貿易工作,無法預見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並非無據。
2.被告為鏵霖行(LEEMTEK COMPANY)之公司負責人(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287頁),該公司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且被告 學歷為海軍官校同等學歷專科肄業、曾從事機械工業零件的 國際貿易工作等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 中供陳在案,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 審訴字卷第1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40、443頁),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雖已有多年以上在國際貿易往來之經驗,惟被告依 指示匯款對象均係歐洲註冊法人公司,業據其提出挪威供應 商The Export Company As公司、土耳其供應商ABS MADENCI LIK ENERJI INSAAT DEN.IC VEDIS.TIC.公司、土耳其供應 商BASARLAR HIRDAVAT PAZARLAMA SAN. VE TIC LTD STi公 司之網路登記資料各1份(原審訴字卷二第351-360頁),故 被告認其匯款對象為存在之外國登記公司而屬依國際匯兌程 序合法匯款,並無詐欺與洗錢犯意,洵屬有據。 3.被告與「Nnamdi Davies」與「Ken Wang」對話過程中,於1 09年4月13日聯繫時,當「Ken Wang」傳送Purchase Contra ct Letter採購契約書後,被告自行查證後回覆「Ken Wang 」稱:「I find no LLC info on wiki_PLs confirm it Th ank you」(中譯:我未搜尋到信用狀的資訊,請確認,謝 謝)、「Web search engine shows NO the company info for the Acess Oil tool LLC」(網路搜尋引擎未顯示關於
該石油公司信用狀資訊)、「Is the LLC real ?」(該信 用狀是真的嗎?),「Ken Wang」稱:我們的網站目前尚未 備妥、它現暫在建構中、很快就會修好等語,有其等通訊軟 體WhatsApp之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46頁、第 275-276頁);又於109年7月23日,被告質疑有一筆新臺幣5 8萬元來源不明,要求回電確認,否則將立刻拒收退回,「N namdi Davies」與「Ken Wang」則回復是我方美元19800元 送款,並傳送PROFORMA INVOICE及徐若梅匯款回條聯給被告 確認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91頁、第345頁、第347頁) ,足見被告對於「Ken Wang」所提供之公司資訊、文件等內 容仍有查證,並非容任匯款來源及去向不明。又佐以被告轉 匯之金額共計22萬9541.22美元(計算式:3萬7540.09美元+ 9463.13美元+2萬1963美元+12萬5000美元+1萬6400美元+1萬 9175美元=22萬9541.22美元),被告自承其獲取4750美元的 佣金,故其所獲取約2%佣金(計算式:4750美元/22萬9541. 22美元≒0.0206),其比例並非過高而有顯不合理之處,故 被告辯稱其無法預見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可採信。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依據調 查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利於被告的事證。故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金額/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鄭宜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7日,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結識鄭宜鈴,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ef Engineer262」向鄭宜鈴聊天,並佯稱工作上有困難、需要購買氧氣瓶才能工作、需繳交反傾銷稅、購買整組機械做更換等云云,使鄭宜鈴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臨櫃匯款113萬8,289元(即歐元3萬4,990.67元)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臨櫃匯款美金3萬7,540.09元至土耳其帳號T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鄭宜鈴之指述(偵字第402號卷第221至225頁) 2.告訴人鄭宜鈴提供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結匯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往來内容截圖(偵字第402號卷第251至253、283至310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2號卷第357頁) 2 陳清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結識陳清祥,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y」向陳清祥佯稱:伊要來臺灣與陳清祥共同生活,並要將積蓄美金147萬元寄給告訴人陳清祥,但行李遭海關攔截,需支付關稅才能放行云云,使陳清祥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9年6月18日中午 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三峽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2.109年6月22日上午 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三峽分行臨櫃匯款67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3.109年7月1日上午1 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三峽分行臨櫃匯款376萬5,500元至本案帳戶。 1.109年6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臨櫃匯款28萬1,485元(即美金9463.13元)至挪威帳號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9年6月23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臨櫃匯款65萬1,636元(即美金2萬1,963元)至挪威帳號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09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臨櫃匯款369萬3,066元(即美金12萬5,000元)至阿爾巴尼亞帳號A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清祥之指述(偵字第402號卷第311至314頁) 2.告訴人陳清祥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申請書3份、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照片1份(偵字第402號卷第327至331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2號卷第357頁) 3 陳讚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4日,先在網路上結識陳讚美,再向陳讚美佯稱:有批貨物要從國外進來,要請其幫忙付稅金及運費云云,使陳讚美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於109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臨櫃匯款48萬4,134元(即美金1萬6,400元)至土耳其帳號T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讚美之指述(偵字第402號卷第333至335頁) 2.告訴人陳讚美提供之存款憑條1份(偵字第402號卷第351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2號卷第357頁) 4 徐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某日,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以暱稱「Kim Satomi」結識徐若梅,再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luv12211」向徐若梅聊天,並佯稱:伊因為身在戰亂地區,需有人幫忙收包裹及付運費云云,使徐若梅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匯款58萬元至本案帳戶。 109年07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臨櫃匯款56萬3,486元(即美金1萬9,175元)至土耳其帳號T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若梅之指述(偵字第402號卷第39至43、45至46頁) 2.告訴人徐若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往來内容截圖、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各1份(偵字第402號卷第51至53、57、61至63頁)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02號卷第79、3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