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41號
TPHM,112,上訴,3841,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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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
522號、111年度偵字第44482、46317、5314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03、45452號,112年度
偵字第84、6100、8639、14074、14075、28846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274、1275號),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詠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 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因急需現金周 轉,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依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之某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之指示,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置物櫃內之方式交付,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 知於該名男子,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 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對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蔡豐州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嗣經黃寶如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林金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翁暄皓及邱薇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林嫻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玟 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何俊宏湯郁慧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簡宥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紀冠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周家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李 孟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柯俊安及林容萱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簡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楊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5至143頁),而上訴人 即被告邱詠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11至22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偵字第53143號卷第142至 144頁,原審簡上卷第388頁)。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 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各編 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 ;此外,復有卷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50821號卷第8至10頁,偵字 第84號卷第87至93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而將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以利取得詐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
二、況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當時需要錢,對方自稱代辦公司, 並表示伊信用評分不足,如果需要申貸,帳戶裡面要放一些 錢,做假金流,伊有問對方這樣的貸款方式跟伊之前貸款不 同,對方說是因為伊繳款不正常等語(偵字第53143號卷第1 40頁)。衡諸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 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將上 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任由其無法掌握 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 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 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 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 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 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於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於 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至16部分,案號如附表編號 欄所示),及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7部分,案號 如附表編號欄所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三、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 開規定遞減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7部分移送本院併辦, 此部分事實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節,業經 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其上訴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事項未及審酌而有可議之處,即非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且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已不同於原判決,雖 僅據被告上訴,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為係屬詐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情節與角色均有別於參與共同詐 欺犯罪之人,與本案犯罪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 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 坦承犯罪,且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2、6、14之被害人成立調 解(原審金簡上卷第263、264頁)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 時甫成年,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三、本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年籍之 成年男子時,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筵銘、林殷正、范孟珊、徐綱廷、羅雪舫移送併辦,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



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黃寶如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帳號,向黃寶如佯稱可加入「NFT投資計畫」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寶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5時41分許匯款46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黃寶如於警詢之指述(偵50821卷第5、6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0821卷第22、49、59頁)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林金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4時40分許起,以LINE暱稱「陳怡婷」等帳號,向林金雍佯稱可加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透過買賣貨物從價差中獲利云云,致林金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入帳時間為9時35分許)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金雍於警詢之指述(偵44482卷第53至54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金雍提供之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4482卷第55頁反面、56、60、64至68頁)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翁暄皓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美婷」等帳號,向翁暄皓佯稱可註冊加入「樂購網」,透過替網站上架商品、發貨以賺取佣金云云,致翁暄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9時58分許匯款3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翁暄皓於警詢之指述(偵46317卷第6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翁暄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317卷第12至17頁)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邱薇臻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Tiffany淨勻」等帳號,向邱薇臻佯稱可加入「NFT投資計畫」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薇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6時24分許匯款25000元、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17時59分許匯款31000元、18時33分許匯款42000元、18時53分許匯款28000元、1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邱薇臻於警詢之指述(偵46317卷第8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薇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6317卷第19、22至25、36至37頁)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林嫻禾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4時許起,以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帳號,向林嫻禾佯稱可加入「NFT投資計畫」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嫻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20時41分許匯款25000元、2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嫻禾於警詢之指述(偵53143卷第6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嫻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3143卷第25、26、33、34、46、48至69、121至123頁) 6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03號移送併辦 陳玟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子豪」等帳號,向陳玟苑佯稱可加入「金牛國際」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8時11分許匯款5萬元、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陳玟苑於警詢之指述(偵45403卷第8至10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玟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5403卷第11、14、19、20、29至44、45頁) 7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74、14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1275號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緝字第5528、5529號、111年度偵字第52287、53559號移送併辦 何俊宏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曉蕾」等帳號,向何俊宏佯稱可加入「TMG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何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何俊宏於警詢之指述(偵37484卷第5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俊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484卷第15至16、19、25、26頁反面至30頁) 8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74、14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1275號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緝字第5528、5529號、111年度偵字第52287、53559號移送併辦 湯郁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起,以LUNE暱稱「勇」等帳號,向湯郁慧佯稱可加入「澳門新葡京」投資獲利云云,致湯郁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3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0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湯郁慧於警詢之指述(偵37484卷第7至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湯郁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7484卷第16頁反面至17、31至35頁反面、47至52頁)  9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74、14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1275號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緝字第5528、5529號、111年度偵字第52287、53559號移送併辦 簡宥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天佑」等帳號,向簡宥慧佯稱可註冊加入「富邦金控」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簡宥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11時47分許(入帳時間為11時53分)匯款16萬元、12時33分許(入帳時間為12時37分)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簡宥慧於警詢之指述(偵45539卷第4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宥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第一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539卷第8、19至24、26至33頁) 10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74、14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1275號移送併辦 紀冠如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奕橘」等帳號,向紀冠如佯稱可加入「NFT MARKE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5時34分許匯款42000元、16時15分許匯款28000元、16時41分許匯款3萬元、17時23分許匯款35000元、17時54分許匯款32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紀冠如於警詢之指述(偵52287卷第4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紀冠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2287卷第6、13、15至22頁) 11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74、140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1275號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緝字第5528、5529號、111年度偵字第52287、53559號移送併辦 李培琳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6時許起,以LINE暱稱「依心」等帳號,向李培琳佯稱可加入「澳門新葡京」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培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8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李培琳於警詢之指述(偵53559卷第9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培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53559卷第10、14、15、18至26頁)  12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00號移送併辦 周家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詩雨」等帳號,向周家立佯稱可註冊加入「樂購網」,透過替網站上架商品、發貨以賺取佣金云云,致周家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周家立於警詢之指述(偵6100卷第4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家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6100卷第12頁反面至17頁) 13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52號移送併辦 李孟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品樺」等帳號,向李孟璇佯稱可加入「FCN world」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5時34分許匯款36000元、16時35分許匯款38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李孟璇於警詢之指述(偵45452卷第217至2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孟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45452卷第221、229、231、235頁)  14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39號移送併辦 柯俊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柯俊安佯稱可加入「新葡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柯俊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8時40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柯俊安於警詢之指述(偵8639卷第5至8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39卷第8、9頁)  15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號移送併辦 簡淑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chen陳」等帳號,向簡淑貞佯稱有一投資標的可輕鬆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0時許匯款5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簡淑貞於警詢之指述(偵84卷第26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淑貞提供之通訊軟體主頁翻拍照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偵84卷第37至42、44、55至58頁) 16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46號移送併辦 林容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暖陽」等帳號,向林容萱佯稱可加入「MToke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容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月)2日18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林容萱於警詢之指述(偵28846卷第6至9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容萱提供之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偵28846卷第30頁正反面、58、64至103頁) 17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186號併辦 楊雅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起,陸續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林容萱佯稱:如匯入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林容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日18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供述證據  楊雅筑於警詢之指述(偵58186卷第6至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偵58186卷第29至42、44至48、50至7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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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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