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祥
藍至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42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清祥、藍至寬之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清祥、藍至寬 (下稱被告2人)之上訴狀,均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並 陳述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旨(見本院卷第51、63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沒收,核先敘明。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一時欠慮觸犯法律,已深感痛 悔,於偵查、審理階段均坦白供述,並於犯後願意賠償被害 人,與出席調解程序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 2人犯案所得,並依約賠償中,犯後態度良好,若服刑勢必 喪失工作收入,影響依約賠償之約定;又被告李清祥須奉養 祖父母,被告藍志寬須奉養父母,請減輕改判較輕刑責,給 予緩刑,抑或勞動服務,早日完成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依法 上訴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李清祥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清祥就起訴書附 表二更正後編號1至4、6至14、被告藍至寬就起訴書附表二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2 人與陳俊霖、吳承憲、賴益和、少年徐○呈、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清祥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被告 李清祥如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後編號1至4、6至14,及被告藍至 寬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2人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㈡查少年徐○呈為民國94年9月生(見111年度他字第4897號偵查卷 第125頁),於上開犯行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而 被告2人均坦承與少年徐○呈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見原審卷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年月2 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
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罪部分,於原 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至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李清祥是否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李清祥於偵查中即供承其 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 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 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 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 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然 衡以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態度尚稱良好,然參酌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眾 多、受害金額非少等情,綜觀其情節,仍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法 定刑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狀,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詐騙所得金額、個人所獲利益、犯後已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犯行(含前述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事由之評價),並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調解、被告2人所陳各自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4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1月,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 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 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判決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 、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量刑事由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所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2人之罪責程度 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而原審所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 ,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 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 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被告2人 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 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2人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並非可採。從而,原審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縱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緩刑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凡在判決前已經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 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 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李清祥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 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 2年確定,被告藍至寬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經上訴後由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 判處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此外被告2人均另有數詐欺案件 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 、183至184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既均在本 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以被告2 人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規定,無從宣告緩 刑,被告2人求為緩刑宣告,即於法無據,礙難准許。㈣綜上,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之理由(被告李清祥、藍志寬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為111年6月8日 收水當日所分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 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2人已於原審與部分告訴人(蔡○翔、鍾○雄、郭○昕、劉 ○誼4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金額均已逾5,000元,並分期履 行賠償中,此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52至254頁)及被 告2人分別提出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5至61、87至93頁) 附卷可稽,若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各5,000元,容 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難謂允當。㈡被告2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沒收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業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層轉交上手,
且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2人除前述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 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