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提起上訴,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吳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加入呂政宏〔綽號「小鬼」, 網路社交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黑鬼東 」〕、李翌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柿子哥」(T elegram暱稱「真好吃」,下稱「柿子哥」,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杰夫」、 「黑人小哥」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簡稱「杰夫」、「黑人小 哥」,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所 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吳宗憲、 呂政宏、「柿子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FRESH O2人員」之成年 人,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羅巧 穎佯稱:羅巧穎購買乾洗髮、洗髮精等物品時,系統誤設羅 巧穎為高級會員,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入會費 ,若要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之 方式為之,之後會有銀行專員與之聯絡云云,復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專員」之成年人旋 即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羅巧穎佯稱:羅巧穎需匯款才能解 除、防止1萬2,000元入會費扣款云云,再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網路社交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專員」 之成年人透過LINE指示羅巧穎匯款,致羅巧穎陷於錯誤,依 該「客服專員」之指示,先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0分、18 時23分、18時25分、18時26分,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巷0號之七里香水煎包店內,透過行動電話上網後,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將9,999元、9,998元、9,996元、1萬5,985元 匯款至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復於111年12月11日18時48 分,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9,985元匯款 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 詳地點、地點,假借「旋轉拍賣網」名義,寄送不實內容為 葉耘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之電子郵件予葉耘,復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男子等成 年人指示葉耘匯款,致葉耘陷於錯誤,依該「台新銀行客服 人員」之指示,先於111年12月11日18時26分,在其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方 式,將3萬1,997元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內,復於111年12月1 1日19時16分,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3萬 9,985元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 ㈢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拓伊生活電商業者客服 人員」之成年人,於111年12月11日18時11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電話向朱珮菁佯稱:因拓伊生活電商公司人員 疏失,誤將朱珮菁設定為批發商,並多訂50筆訂單,需使用 網路金融機構APP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朱珮 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 2月11日18時11分,在埔里鎮大學路560號,透過行動電話上 網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3萬2,050元匯款至兆豐銀行帳 戶內。
嗣吳宗憲依「柿子哥」之指示,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柿子哥」透過Telegram告知之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於111年1 2月11日18時28分、18時29分、18時30分、18時31分、18時5 7分、18時58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 富國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接續自兆豐銀行帳
戶內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2萬5元、 1萬2,005元,復於111年12月11日19時18分,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安分 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 萬5元,又於111年12月11日19時26分起至同日19時29分止, 接續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含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而將羅巧穎、葉耘 、朱珮菁遭詐欺所匯之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後,將該等款項及 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柿子哥」, 並從中獲取所領取款項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
二、案經羅巧穎、葉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 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被告吳宗憲對於原 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均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3499卷一第4至6、7至8頁反面、15至21、 255至258頁;偵49284卷第4至5頁反面;偵緝卷第19至20頁 ;原審卷第26至27、126至128、135頁),核與告訴人羅巧 穎、葉耘及被害人朱珮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3499卷一第149至150、155頁正反面、263頁正反面),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三峽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 照片、被告行動電話上聯絡人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羅巧穎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話記錄、告訴 人羅巧穎行動電話上交易成功資料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葉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葉耘行動電話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轉 帳結果交易成功、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電子郵件等資料翻拍 照片、被害人朱珮菁行動電話上網路跨行交易資料翻拍照片 、被害人朱珮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害人朱珮菁行動電話上通話記錄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499卷一第22、23至25、34、45、67至 72、142至148、153至154、157、157至165頁;偵3499卷二 第124頁;偵49284卷第13、14至16、17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 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 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 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 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 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 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 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105年12月28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 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 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 ,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 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 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105年12月28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 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 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10 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 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 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 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 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 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參與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對 告訴人羅巧穎、葉耘、被害人朱珮菁施用詐術,且指示告訴 人羅巧穎、葉耘、被害人朱珮菁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後,旋由「柿子哥」指示通 知被告提領後,復交付予「柿子哥」,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 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 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可預見,竟仍 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呂政宏、「柿子哥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 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 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 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 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 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 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 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親往收取詐得贓款等方式將 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 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 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 、收取款項(即「車手」)、收水、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 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 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 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本案被 告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羅巧穎、葉耘、被 害人朱珮菁之犯行,而該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羅巧穎、 葉耘、被害人朱珮菁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 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 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明知 本案尚有共犯呂政宏、「柿子哥」、其他負責以電話對告訴 人羅巧穎、葉耘、被害人朱珮菁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 足見其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 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呂政宏、「柿子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羅巧穎、葉耘、被害人朱珮菁匯入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55 70號)之犯罪事實,核分別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 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 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 洗錢罪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告訴人葉耘依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後將3萬1,997元、3萬9,985元 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內,而均遭被告提領一
空,原審未認定告訴人葉耘有將3萬9,985元匯入永豐銀行 帳戶內,而遭被告提領一空,事實認定有誤;⒉告訴人羅巧 穎、葉耘、被害人朱珮菁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萬5, 963元、3萬1,997元、3萬2,050元,均遭被告提領一空,原 審誤認被告就告訴人羅巧穎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部 分提領11萬30元;就告訴人葉耘、被害人朱珮菁匯入兆豐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僅提領1萬5元,事實認定顯然錯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 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羅巧穎 、葉耘、被害人朱珮菁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柿子哥」指示,提 領詐欺告訴人羅巧穎、葉耘、被害人朱珮菁所得款項後, 再交付予「柿子哥」,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 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羅巧穎、葉 耘、被害人朱珮菁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 原從事保全,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2頁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可獲得其提領款項2%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是被告就本案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192元、1439元、605元〔告訴人羅巧穎
部分之計算式:(9,999+9,998+9,996+15,985+9,985)× 2%=1,119(小數點部分無條件捨去);告訴人葉耘部分 計算式:(31,997+39,985)×2%=1,439(小數點部分無 條件捨去);被害人朱珮菁部分計算式:32,050×2%=605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案判決主文 ⒈ 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巧穎遭詐欺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一之㈡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葉耘遭詐欺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朱珮菁遭詐欺部分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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