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弘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及移併案
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第8683號、
第10106號、第16827號、第17594號、第24091號、第26249號)
,及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弘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不明款項 交付他人,會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形成金流追查斷點,而可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因其友人梁晉塵介紹(未據起訴),得知倘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入住旅館接受「管制」1星期, 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訊息,因一時經濟困 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14日11時許,先依梁晉塵之指示,前往銀行辦理 網路轉帳約定帳戶,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旅店OOO號房,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應予更正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入住該旅店房 間。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以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惟林子弘因不滿管制期間之生活條件,遂於111年6月 18日逕自離開上開旅店房間,因而未獲得約定之10萬元報酬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轉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第8683號、第1 0106號、第16827號、第17594號、第24091號、第26249號於 原審暨同署第49472號於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均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弘及其辯護人本院審理時,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林子弘固承認依梁晉塵之指示,前往銀行綁定網路 轉帳約定帳戶,並將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匯出 至不詳帳戶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梁晉塵說要投資虛擬貨幣,到現場負責挖礦, 有人會教我,我去欣欣時尚旅店只是想再瞭解,還有可以拒 絕,到現場看到胡愷恩在裡面,我就轉頭準備走了,曾志瑋 就朝我走過來,還有一個持刀的人,我就走不了,我不是自 願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迫的,我被管制期間 只能拿手機跟家人回報,回報後SIM卡就被取走,6月18日剛 好交接班,我看沒有人看守,我就走了,並無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1時許先前往銀行為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旅店OOO號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並入住該旅店房間,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本 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彩珍、施柏羽、吳文菁、朱奕銓 、鍾淑惠、廖文雯、李錦霞、廖柏瑞、吳佳昀及被害人劉恩 瑜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張彩珍提出之台新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348號卷第47至49頁)、告 訴人施柏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賭博投資網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據(見偵字第8683號卷第49、101 至177頁)、告訴人吳文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A PP操作頁面、手寫筆記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106號卷第79 至85頁)、告訴人朱奕銓提出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頁、博弈APP操作頁面、手 寫筆記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827號卷第39至44頁)、告訴 人鍾淑惠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17594 號卷第20頁)、被害人劉恩瑜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詐騙之說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澳門旅遊娛樂 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博奕網頁擷圖(見偵字第17594號卷第5 4至67頁)、告訴人廖文雯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匯款申請 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告訴人李錦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字第24091號卷第23頁)、告訴人廖柏瑞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46、4 55、456頁)、告訴人吳佳昀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見偵字 第5352號影卷第293至30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 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17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父林文德之身 分證正反影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本案銀行帳戶之綜合對 帳單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表、網銀資料、交 易明細表等(見偵字第51348號卷第31至46頁)附卷可憑, 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至上開旅店OOO號房後,即遭人持刀脅迫交出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由以下事證可知,被告 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自願交
出本案帳戶:
1.證人胡愷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111年6月13日(星期 一)上臺北住在○○○○旅店OOO號房,當天肚子餓的時候,可 以出去吃飯,我的帳戶還沒去之前就交出來了,去之前就約 定手機要交給他們使用,我以為是要做六合彩,但是他們當 場又叫我再把帳戶交出來確認一次,星期二接近傍晚的時候 看到被告進來,被告也把手機跟帳戶交出來,他們說我們關 在裡面1星期,不要吵鬧,不要亂跑,會準備吃的,如果出 房間要經過他們的同意。進入房間後,手機被收走,我跟他 們爭執後,可以用手機,但我發訊息前要給他們看過才可以 。我記得我跟被告為了吃不飽、睡不好的事,跟看守的人發 生小衝突,被告為了使用手機,跟曾志瑋起爭執,有人拿刀 ,我不確定拿刀的人是不是曾志瑋,我的部分已經被判刑賠 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依證人胡愷恩上開證述 ,可知被告進入上開旅店房間時並未遭恐嚇,且其與看管之 人發生爭執,係因對於使用手機及生活條件不滿,並非因被 告拒絕交付帳戶、行動遭限制抵抗所致。衡諸證人胡愷恩與 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亦陳稱其因此經判刑確定,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益見其證言應堪採 信。
2.質之被告雖辯稱其至上開旅店房間後,即遭人持刀脅迫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塵塵」即梁晉塵的LI 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1至203頁) ,顯示梁晉塵於111年 6月12日先告知被告,只要被「管制」,並且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開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打水」,就可 以獲得10萬元,還包吃包住;被告詢問包含會不會卡到案子 ,要管制多久等細節,並表示很需要錢,願意去做等語。被 告於111年6月14日11時許,依照梁晉塵的指示及提供帳戶、 戶名後,前往銀行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梁晉塵並 告知被告,倘銀行人員詢問,就表示自己是開公司;辦理完 成後,被告就在同日18時許前往欣欣時尚旅店進入803號房 ,其後被告持續與梁晉塵保持密切通訊,並傳訊抱怨:「怎 麼跟這麼多人睡」、「都跟你講的不一樣」、「你幾點會來 」、「阿我現在想打遊戲阿」、「機車沒錢打」、「你還說 想在這裡打手槍幹嘛沒人理我」、「到底有人盯著你要怎麼 尻我問你」、「你不來讓我靠背一下這樣可以?」、「為什 麼你遇到的那麼舒適,我的要像當兵一樣」等語;直至111 年6月18日離開該旅店房間為止,被告均未提及遭人持刀脅 迫取走本案帳戶之情事,與被告所辯上情明顯不符。堪認證
人胡愷恩證稱被告進入OOO號房後,將手機、帳戶交出,斯 時並未遭人持刀脅迫等語,應可採信。
3.被告於111年7月8日前往警局對曾志瑋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 ,其指訴略以:我入住旅店後,對方將我的本案帳戶資料拿 走,強迫我把手機內的SIM卡拔除,並說我要等到20號才能 離開,我認為我手機不能傳訊,沒有隱私,通話必須擴音, 並不能外出,有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等語(見偵字第33985號 卷第19至25頁),並未提及遭人持刀脅迫,因而交出本案帳 戶。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定曾志瑋是在被 告交出本案帳戶後,於後續管理被告生活起居的過程中,為 了讓被告配合管理而有持刀恐嚇等不法行為,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205至210頁),無從執為未認定曾志瑋持刀脅迫被告 交出本案帳戶之依據。
4.由被告與梁晉塵間之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經梁晉塵介紹 後,早已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其前往○○○○旅店入住之目的也 是要交出本案帳戶供對方使用,被告為此尚事先至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益見被告並非因遭人持刀脅迫始交出本案帳 戶,其係自願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交出帳戶。至於 被告因後續管制期間因生活條件不佳,而與在場監控人員發 生衝突,與被告先前自願交出本案帳戶,要屬二事,不容混 為一談。
5.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 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因而設有密 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 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 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 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 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 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 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 ,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是以 ,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 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 戶內之款項以提款、轉匯等方式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 取款之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 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本件被告自願以失去行動自由1週為代價,將本案帳戶交
給別人使用,換取豐厚報酬,從被告於提供前詢問梁晉塵, 會不會卡到案子,梁晉塵回稱「加減會被風控」(見原審卷 第153頁),可知被告對於自己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 可能會涉及刑事案件乙事,確有預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既有預見,其仍執意提供,自有不確定故意。
6.另被告與梁晉塵的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虛擬貨幣之事,被告 辯稱其前往旅店,係為接受虛擬貨幣教學云云,要屬子虛。 再被告雖曾於111年6月12日表示想要跟梁晉塵見面談,惟梁 晉塵隨即要被告至西門見面,之後被告旋於同年月14日前往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足見被告前往銀行辦理時,已決意要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辯稱只是要到場瞭解,再行確 認才會決定是否交出本案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要與常情有 違,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 布,增訂非法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並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先予說 明。
㈡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而遂行詐欺取財,該他人復利用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 能,而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本件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 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或被告交付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之情事,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72號移送併 辦部分(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原審未及審酌,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 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 審酌之瑕疵,且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賺取10萬元報酬,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並綁定多個約定轉 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可轉匯大筆金額至其他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實施詐騙,共造成200餘萬 元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明知係 自願遭受「管制」來換取暴利,卻以事後不滿生活條件而與 看守之人發生衝突之偶發原因,企圖合理化自己交出帳戶的 行為,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另衡酌被告並無詐欺 前科紀錄(見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凍空調工作,未婚,與父母及弟 弟同住,收入4萬多元,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1、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梁晉塵之對話中雖提及被告交出帳戶,並管制1週後 即可獲得10萬元,但被告自稱其並未拿到10萬元報酬,觀之 被告於到旅店後4日之111年6月18日即自行離開旅店,不能 排除被告因提早離開旅店而沒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事 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10萬元報酬,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最初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度偵字第51348號起訴書 1 告訴人張彩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111年6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張彩珍之友人張育峯聯繫張彩珍並稱要匯錢給張彩珍之帳戶,嗣又佯裝銀行專員、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彩珍佯稱因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不明境外資金匯入而可能會被金管會列為人頭帳戶,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張彩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13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4分」) 95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112年3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補充匯款金額為350萬,惟依111偵51348卷第45、47頁之被告之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彩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互核,告訴人匯款本案銀行帳戶之金額應為95萬) 112年度偵字第8683號、第1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施柏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 111年4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的統計部經理「趙楚杭」、財務主任「王建發」,向施柏羽佯稱可提供香港的彩金遊戲管道幫忙下注、中獎了但須先繳交稅金才能領取奬金云云,致施柏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0時23分許 41萬元 3 告訴人吳文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111年4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劉錦波」之人,邀吳文菁註冊大華銀行遊戲平台帳號下注,嗣吳文菁欲將遊戲金額提領,「劉錦波」向其佯稱須先繳交稅金才能領取云云,致吳文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0時15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8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朱奕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 111年5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阮婷苡」在交友軟體(Pairs)與朱奕銓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奕銓佯稱註冊及入金於投資網站(美國納斯達克)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奕銓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15日19時15分許 ②111年6月15日19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5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鍾淑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 111年6月16日11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鍾淑惠佯裝為麥寮地政事務所主任、雲林縣警局警官陳子洪,向其佯稱其名字被冒用且其銀行帳戶內200萬存款涉及刑案及金錢糾紛,需將款項匯出云云,致鍾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 15時4分許 25萬元 6 被害人劉恩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 111年4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以暱稱「劉少輝」在Instagram通訊軟體與劉恩瑜結識,佯稱請劉恩瑜幫忙在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下注博弈,再要求劉恩瑜匯款以買回其投注博弈相關資料云云,致劉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10時1分許 7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091號、第262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李錦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 民路派出所 111年3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陳亞銘」之香港人與李錦霞結識,向其佯稱用李錦霞名義在香港公益彩券有中奬港幣300萬元云云,致李錦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 日10時23分許 23萬元 8 告訴人廖文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 111年5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週之」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廖文雯結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澤」、「Call Center-CC」向其佯稱可帶領玩網路博弈穩賺不賠云云,致廖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 日10時27分許 62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告訴人廖柏瑞/新北 市警案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 111年5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燕婷」與廖柏瑞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在Mustafa網拍平台註冊賣家,待客人下單後廖柏瑞需匯款上貨,之後可得百分之十之利潤云云,致廖柏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9時3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5日」)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吳佳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 111年3月18日20許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濤」與吳佳昀結識並向其佯稱:「富國娛樂」投資平台,可以儲值現金進入平台操作賽事,就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吳佳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9時18分許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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