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鉦樺
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34號、112年度
偵字第1218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鉦樺(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61頁),本院以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陳鉦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上午3時12分起至 同日上午5時5分止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顯輝討論交易 毒品之細節後,由邱顯輝依陳鉦樺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陳鉦樺所提供不知情范湘翎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鉦樺於111年9月 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與邱顯輝。嗣經警方另因毒 品案件查獲邱顯輝(所涉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起訴),復循線查獲邱顯輝之毒品上游陳鉦樺, 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 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不諱(見1 11年度偵字第47334號卷第381頁、原審卷第58、113頁、本 院卷第52、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的毒品是跟林○○拿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34卷第379 頁),員警並因此查獲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4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 分刑字第112301011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 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至三分之二。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 僅一次,獲利甚微,又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子 女需撫養,本案亦與警方配合供出上游資料,依其全案情節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刑,科 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自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情事。考量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 柱,被告之三歲幼子暫由岳母照顧,如逕令被告執行短期徒 刑,恐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亦不利被告之再社會化,請求准 予宣告緩刑,避免處罰過苛等語。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有正當職業,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足為 適當之量刑,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 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 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既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核 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堪稱妥適,尚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況原審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乃係依前開規定減 刑後所形成之處斷刑之下限,已屬從輕,顯無量刑過重之情 形,是被告主張應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 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 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 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 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 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自102年3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同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多達10萬元,毒品重量為70公克,顯非一般零星交易 ,又考量被告前已受他刑宣告執行,仍未記取教訓,足見其
自律與守法意識不足,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發。況毒品交易將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 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本院斟 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宣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