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13號
TPHM,112,上訴,3813,2023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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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錚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08號),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佑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冒用古志傑名義部分)之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佑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佑錚犯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冒用葉梧汸名義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林佑錚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1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 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各罪刑度、定執行刑是否妥 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時起便已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各被害人協商和解,雖最後僅被害人葉梧汸一人達成和解 ,然其他被害人部分,被告目前仍在積極尋求協商解決,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卻未因此酌情輕判,致使原判決刑度 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仍屬過重,不符量刑比例原則。被告 之父親於民國112年2月8日因病過世,母親又年邁多病,必 須仰賴被告賺錢扶養照顧,而被告之所以侵占此等當鋪債務 人給付之款項,也是為了要給付告訴人當鋪關於「其他落跑 債務人積欠當鋪之債務而必須由業務員即被告負責代償」之 款項,實際上也等同於償還給當鋪相同;然原判決之刑度將 使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則被告之母親未來如何生活度日,實 令被告愁煩不已,故本案是否完全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仍有斟酌空間。請撤銷原判決的刑度, 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三、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冒用葉梧汸名義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量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其被訴犯業務侵占罪、冒用葉梧汸 名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訴事實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葉梧 汸、徐子皓之證述可佐,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客戶之還 款切結書及當票、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之影本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事證明確,認定被告就原 判決事實一、㈠部分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 原判決事實一、㈡中冒用葉梧汸名義犯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3罪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並說明被告因出現債務而挪用仕華當鋪之款項,另冒用 客戶名義向仕華當鋪借款,依其犯罪時之原因及動機,難認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故不 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期間,先後侵占並以不實資料詐得仕華當鋪之 款項,破壞仕華當鋪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亦影響仕華當鋪 資金運用及經營,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 仕華當鋪表達和解意願,另已與被害人葉梧汸以新臺幣(下 同)16,000元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占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8月,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 核原審就前揭部分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難認有何不妥之處,又被告雖上 訴主張其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然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縱認當鋪要求其償付落跑之債務人所欠之債等情為真,其 理當可以據理力爭,請當鋪提出其需負責賠償他人債務之依 據,若無依據,其自可拒絕,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解決,反而 選擇犯前揭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本院認其犯前 揭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至於其父親過世,母親生病需其扶養,其為中低收入戶等 情,均僅係得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之量刑因子,原審認定被告 無情堪憫恕之情形,核無不妥,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冒用古志傑名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量 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與古宏澤(原名古志傑)已達成和解 ,並給付18,000元之和解金,有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原審就被告冒用古志傑名義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量刑未及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古宏澤和解 及賠償之事宜,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就此部分及定執行 刑部分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量刑改判適當 之刑度,併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認 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理由同前三、㈡所述,被告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以不實資料詐得仕華當鋪之款項,破壞仕華當 鋪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亦影響仕華當鋪資金運用及經營, 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仕華當鋪表達和解 意願,但未達成和解,及其另已與被害人古宏澤以18,000元 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其父親過世,母親生病需其扶



養,其為中低收入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冒用古志傑名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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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