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毅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84號、第5699
號、第6251號、第6302號、第7337號、第8660號、第10979號、
第12037號、第12449號、第1285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5510號、第16970號、第17172號、第17334號、112年度偵
字第1470號、第2098號、第6384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毅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毅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之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 面後,旋搭乘對方所駕駛之不明車輛,前往臺南市某處,將 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中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所 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 示之許蕙萍等21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
2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 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 帳/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邱毅豐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如 附表2所示之許蕙萍等21人於轉帳或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瑞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郭麗玲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葛妍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謝美燕、謝美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韓幼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明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張壯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政峰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周顏莉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黃陳素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吳艷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家蓁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李明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張陳紫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張成裕、邱宜珍 及王世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許蕙萍及何慶鋒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蔡崇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毅豐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7頁;本院卷第1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蕙萍、李明齊、簡瑞慧、郭麗玲、蔡崇 山、葛妍伶、謝美燕、張成裕、黃陳素花、韓幼敏、謝美絨 、邱宜珍、吳豔萍、陳家蓁、張明忠、張壯明、張陳紫璇、 李政峰、周顏莉佳、王世杰、被害人何慶鋒分別於警詢中指 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 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 表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 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見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確均 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 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 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為避免 帳戶持有人逕自辦理提款卡掛失止付事宜,致使無法從該帳 戶內領出犯罪所得,或遭帳戶持有人隨時可憑個人身分證件 辦理補發存摺簿或變更提款密碼,將帳戶內轉(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致使其等精心策劃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衡諸 常情,必定使用其等所能明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如附表2 所示被害人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 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已如上述,顯見本案 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用以遂行其等詐取財物 之犯行時,應係在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下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始得於短暫之時間內,順利提領如附表2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而轉(匯)入之款項,並確保詐得款項不致遭被告 領取或遭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 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 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 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 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 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 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
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 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 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 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 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擔任清潔工 之工作,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顯見被 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 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 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 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 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 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 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 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 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 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 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 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 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 ,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7頁; 本院卷第170頁),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 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 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 響。經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2所示 被害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犯罪所得財 物業已轉(匯)入被告上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由如事實 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派員出面收取自上開金融帳戶所提領之現 金,自形式上觀察,已與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向各該被 害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而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而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又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 擔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依卷內 現存資料,既無其他足認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共犯 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有所預見之積極事證可供 審酌之情況下,則被告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 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 為,自應就其所認識之範圍成立幫助犯,且不因如事實欄一 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開可罰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 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2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 ,是被告係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 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檢察官就如附表2編號1、2、5、8、12至14、17、19、21所 示被害人等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0號、第16970 號、第17172號、第17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470號、第209 8號、第6384號、第12988號移請併案審理,因上開部分與與 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3、4、6、7、9至11、15、1 6、18、20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原審卷第213頁 、第217頁;本院卷第17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前⑴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⑵復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交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再於107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 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⑶案件則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8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惟經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上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行 犯罪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就其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13頁、第217頁 ;本院卷第17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原審審理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 權,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 、6至21所示之被害人等20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 送併辦之如附表編5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均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與簡瑞慧(如附表2編號3所示)、何慶鋒(如附 表2編號19所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 、第116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在 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另有併辦之 犯罪事實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2編號3、6、16、19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至 187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生活狀況(未婚, 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各該 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1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 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 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而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 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由本人親自簽收傳票),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絜、蔡宜臻、黃立夫、黃瑞盛、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