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孝堂
許襄伶
施羽庭
詹嘉源
張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9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孝堂、許襄伶、施羽庭、詹嘉源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孝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襄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羽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嘉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襄伶、施羽庭、詹嘉源均緩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張哲維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維(下稱被告張哲維)因傷害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9號 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2年7月5日送達至被告 張哲維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由被告張哲偉 本人收受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 卷第275頁),則關於本案關於被告張哲維部分,被告張哲 維之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算上訴 期間20日,且被告張哲維居住地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無需 加計在途期間,從而被告張哲維上訴期間於112年7月25日屆 滿(非假日)。然被告張哲維遲至112年9月21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9 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前 開規定,被告張哲維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乙、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孝堂、許襄伶、施羽庭、詹嘉源等 人之上訴部分: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許孝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許孝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判處被告張哲維、許襄伶、施羽庭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詹嘉源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被告許孝堂、許襄伶、施羽庭、詹嘉 源等人不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至被告張哲維之上訴不合 法,已於前述),經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 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孝堂、張哲維、許襄 伶、施羽庭、詹嘉源5人(下合稱被告5人)之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許孝堂、許襄伶、施羽庭 、詹嘉源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0頁),則本案就此部分合法上訴之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5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5 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及被告許孝堂、許襄伶、施羽庭、詹嘉源上訴理由略 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5人僅因告訴人余菘哲積欠新臺幣(下同) 2,450元賭債未還,就以潑灑辣椒水、綑綁、持鋁製球棒毆 打、逼吞食辣椒、芥末及灌酒等手法凌虐告訴人,並在告訴 人不支倒地情形下,將告訴人棄置路邊,犯罪手段兇殘,告 訴人因此受傷尚在治療中,縱未達重傷程度,然已對告訴人 之聽力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告5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縱使其等坦承犯行,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案發 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後仍需自行負擔醫 療費用,增加告訴人經濟負擔,其等犯行造成之損害顯非輕 微。經審酌上情,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餘地,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許孝堂:其犯後已有悔意,保證不會再犯,且主動與其 他被告向被害人表示願意和解,並致深深歉意;其須獨力扶 養小孩,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
㈢、被告許襄伶;其於第一審已認罪且後悔不已,並有主動向被 害人道歉請求和解,原判決所量處刑度過重;其過去沒有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請求法院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
㈣、被告施羽庭:其於第一審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後悔不 已,深感愧疚,並已向被害人提出和解事宜,原判決所量處 刑度過重;其過去沒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請求 法院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㈤、被告詹嘉源:原判決所量處刑度過重;其過去沒有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第一審判決後有主動向被害人道歉, 請求和解,懇請法院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三、被告許孝堂、張哲維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㈠、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被告許孝堂於106年間,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2 號判決判處被告許孝堂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經本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原上 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張哲維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易字第2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8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許孝堂、張哲維2人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許孝堂構成累犯前 科之前案罪質、罪名與本案相同,前案執行後不思警惕,再 犯本案且惡性重大;被告張哲維累犯前科雖為詐欺罪,與本 案不具有相同或類似性質,但前案執行完畢後沒有戒慎其行 ,執行完畢剛滿1年就再犯本案,且是故意重大涉及暴力犯 罪,足認被告許孝堂、張哲維2人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許孝堂、張哲維2人之刑。
㈡、查公訴人主張被告許孝堂、張哲維2人前揭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係引用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經本院提示 該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對該紀錄表所載前案內容均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是公訴人主張被告許孝堂 、張哲維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經原審 認定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乙節,應堪認定。㈢、本院審酌被告許孝堂上開前案犯行,固與本案同為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然係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將近5年 ,始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張哲維所犯前案為財產犯罪,與本 案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迥然不同,且被告許孝堂、 張哲維2人之前案均係易刑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尚無從據 此認定其2人對於以實際「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又其2人本案犯行雖應予非難,然相較於其他同類 型犯罪,尚無顯著特別之惡性,於法定刑內審酌其2人之犯 罪手段及素行等而量刑即為已足,是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不因該當累犯而加重被告許孝堂、張哲 維之刑,僅於量刑時作為素行審酌事由,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四、對檢察官、被告許孝堂、許襄伶、施羽庭、詹嘉源等人上訴 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張哲維部分之量刑上訴):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2.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哲維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被告 張哲維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張哲維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催討債務及處理糾紛,竟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所為 顯有不該;兼衡被告張哲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主從
關係與參與情形及造成告訴人之危害、傷害非輕,卻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暨被告張哲維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 康(見原審訴字卷第240至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 哲維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除漏列被告 張哲維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然由原判決第8頁第9至12行所 載,堪認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及此),稍有微疵外,堪 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3.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張哲維犯罪手段惡劣, 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難謂妥適,然告訴代理人王雅芬於本院到庭陳明告 訴人目前傷勢情形是聽力有損傷,左耳受傷,主要靠右耳, 12月28日要進行第二次開刀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足 認告訴人尚在接受治療,非無治癒機會,難認已達重傷或難 以回復程度,且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 ,被告張哲維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仍得 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張哲維承擔應負之 賠償責任,是告訴人非無求償管道及可能,法院自不應將刑 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是依告訴人目 前傷勢情形、被告張哲維參與分工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158、195頁),原審量 處被告張哲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令其入監執行,已足反應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張哲維 之犯後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張哲維部分之量刑再予 斟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許孝堂、許襄伶、施羽庭、詹嘉 源等人之刑之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孝堂、許襄伶、施羽庭、詹嘉源等人 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許孝堂、許襄伶、施羽庭、詹嘉源等人於本 院判決前,已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其中被告許孝堂、許 襄伶、施羽庭3人已依和解內容分別履行賠償各新臺幣(下 同)12萬5千元完畢,被告詹嘉源同意賠償17萬5千元,並已 履行其中之12萬元,其餘款項則依和解內容按月分期給付, 告訴人代理人並於和解書請求法院給予從輕發落,改過向善
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4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185、187、191、195頁),堪認被告許孝堂、 許襄伶、施羽庭、詹嘉源等人終能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 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獲得告訴代理人表示原諒,頗 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價值,因攸關前開被告4人犯後態度之 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4人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 ,難認可採,被告4人上訴請求改判輕之刑,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孝堂、許襄伶、施羽庭、詹嘉 源等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孝堂、許襄伶、施羽 庭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催討債務及處理糾紛,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被告許孝堂並 損壞告訴人手機,而被告詹嘉源知悉告訴人正遭剝奪行動自 由,仍聽從被告許孝堂指示強灌告訴人啤酒之犯罪手段、動 機及目的,其等犯罪過程中之個人參與情形及分工程度,造 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 解及履行賠償或部分賠償,暨被告許孝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 畢業,現從事賣麵,家境貧困,需照顧1名未成年小孩及負 擔胞兄及5名姪子之經濟,被告許襄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 業,現從事賣麵,家境貧困、被告施羽庭自述教育程度高職 肄業,從事寵物美容師,家境勉持、被告詹嘉源自述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家境貧困,未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被告許孝堂、許襄伶、施羽庭、詹嘉 源等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針對此類犯罪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當可勵 犯罪者自新。本院考量被告許襄伶、施羽庭、詹嘉源於本案 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屬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代理人於和解書表明 請求法院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因認本案就被告許襄伶、施羽 庭、詹嘉源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被告張哲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2條、第373條、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