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大統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潘大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 」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84、156、157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各編號)所載各犯 行,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及宣告相關之沒收、 追徵,被告僅對於各罪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三、惟按:
(一)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立法機關應係基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
源,因其屬高利潤之不法所得行為,有引發他人施用毒品之 高度可能性,將會對國家整體經濟力產生侵害,間接影響社 會制度之運作,其危害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 之必要,故其目的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 更係著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 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但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犯 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 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 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 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 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準此而言,上開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在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下,不論犯罪情節、不法 內容之輕重,一律以有期徒刑10年為最低法定刑,以一般人 之觀點,確實對犯罪情節較輕微之個案有過苛情形,參酌司 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揭諸之意旨,自可依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犯罪者之素行等各情,判斷個案是否符合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予以調和。
3、經查,依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唐雄智之行為,被告亦無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事,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所規範之減輕、免除其刑等事由。被告此前並無任何販賣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當事人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雖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6次之 多,但其販賣對象僅單一買家唐雄智,並未再對外擴散到不 特定之多數人。依唐雄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本身即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參酌各次交易之數量,分別為1公克 (4次)、2公克(1次)、3公克(1次),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1公克部分3次)、2,500元(1公克部 分1次)、4,000元(2公克部分)、6,000元(3公克部分) ,總金額共計1萬8,500元,就上開交易情節觀之,應屬毒友 間之互通有無買賣,與毒品中、大盤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 是以被告上開販賣行為態樣、數量、不法侵害之狀態以及自 身之素行等情狀,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欲藉由從重科處刑 罰,以遏止前揭跨國性、組織性販賣犯罪,而對國家整體產 生明顯侵害危害之行為態樣有別,依上開說明,如仍對被告 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以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是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 (共6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 被告雖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才自白犯罪,在此之前 之偵查以及原審審理程序,均否認犯罪,而依唐雄智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亦表明其有受到被告恐嚇,要求其翻供等語, 上開各情,則納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審酌,附此說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各罪據以科刑,固非全屬無見。 然本件被告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不法侵害之狀態以及自身之素行,量處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概以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10年為量刑基礎,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及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附表就各罪所處之「刑」自無 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具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竟 以販賣之方式將毒品流出,且次數達到6次,但念及被告販 賣對象僅1人,且是於一定期間內密集實施,各次販賣之數 量、金額非鉅,係毒友間之交易往來,整體犯行之惡性與結 果嚴重性,被告前於偵查以及原審調查證據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待原審進行證人交互詰問、證據調查完畢,見事證已明 時,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認罪,以及唐雄智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其在原審作證前曾遭到被告恐嚇等犯罪後態度,以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拖 吊業,月薪大約5至6萬元,家裡有70歲母親、國中以及幼稚 園女兒等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3頁 ),就上開所犯之罪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五、關於定執行刑: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處之刑,既皆應予撤銷改判,則原判決 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應依同條 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 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 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 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 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 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 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 審酌被告是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販賣對象單一,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 評價,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備註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潘大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潘大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潘大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潘大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潘大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潘大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沒收(含追徵)部分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沿用原判決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