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漢彬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漢彬(下稱 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8 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就未扣案西瓜刀1把及 本票、借據正本各1張,均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亦詳為說明 而有所據,應予維持。且除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簽立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予補充為「簽 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並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故非屬有效票據》」,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 未免遭受更大傷害」應予更正為「為免遭受更大傷害」外, 其餘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廖盛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及告訴人曾彥澄(下稱告訴人)為朋友,告訴人於民國11 0年1月29日曾至其住處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 未遂犯行,辯稱:當日其並沒有開口向告訴人借款,也沒有 用黑色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廖盛興也沒有拿西瓜刀,告訴 人當天沒有簽本票及借據,借據和本票是前一、兩個星期就 已經簽了;告訴人確實跟其有債務糾紛,只是告訴人不承認 而已云云。上訴理由並主張:(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所述前後不一致,有諸多違背常情之處。蓋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既願主動赴約前往被告住處,客觀上尚非全無拒絕之餘 地,故告訴人指稱案發當天見面之原因係「被告要求借款」 乙情,應非事實;且告訴人就手部有無遭綑綁、究係何時遭 綑綁之陳述前後矛盾;另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無從排除
告訴人、廖盛興與其謀劃共謀欲詐取曾麗雲錢財之可能;(2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可「直接用手掙開」,顯見此捆綁實無 從限制告訴人行動,客觀上也不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而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追討債務之立場要 求告訴人簽本票、借據,並找親友籌錢還款等客觀行為,不 以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難謂被 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縱使行為違法,仍應認是否成 立其他罪名,而非遽以強盜罪論處;(3)告訴人是否遭被告 壓著磕頭至流血乙節,依告訴人及曾麗雲於原審之證述,僅 是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若不自己磕頭,被告方會親自動手,始 完全未為任何反抗,難以據此為不利被告認定;(4)起訴書 所載西瓜刀、黑色束帶等證物均未扣案;被告與廖盛興於案 發當天有隨同告訴人及曾麗雲前往警局,實難想像被告與廖 盛興在有起訴書所載強盜犯行情況下,仍願意前往警局處理 債務糾紛,更何況告訴人前往警局時有曾麗雲陪同,廖盛興 如何能出言要求告訴人不能說實話,告訴人所言均非無瑕疵 可指,證人曾麗雲之證述亦無其他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補 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云云。
二、經查:
(一)原審依憑被告及共犯廖盛興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 證述、證人曾麗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所簽借據及 本票影本、告訴人受傷照片、原審法院112年5月10日調解筆 錄等證據,認定被告、廖盛興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且 被告與廖盛興係在被告住處,分別以綑綁告訴人雙手並在旁 揮舞西瓜刀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具 借據、本票,以達其等進一步向曾麗雲脅以交付財物之目的 ,告訴人之證述可採,復就(1)被告所辯係單純向告訴人索 討債務,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蓋 被告針對借款予告訴人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何以會 簽具借款10萬元並表明交由告訴人收訖之借據內容及本票時 ,數度說詞反覆不一,此等並非合理且說詞矛盾之情狀,可 佐證其所辯顯非可信;(2)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利益主張: 告訴人與被告曾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就是要確認是否可返還 欠款,而告訴人就其手部有無被綁至曾麗雲公司之說法前後 所述非一,被告係主動到警局說明,可證明其等間為單純債 務問題,無涉及刑事強盜罪責云云,惟被告與廖盛興對告訴 人所為強盜犯行之著手始於被告住處,其等確以綑綁雙手、 手舉西瓜刀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屈從簽發借據、本 票以向曾麗雲取得錢財等至關重要情形,如何已有卷內事證 可得交互參佐,憑採認定,而相關供述證據難以避免在細節
上因時間之經過、反覆訊問致記憶或個別陳述有所出入情形 ,本難苛求告訴人均能清楚記憶或指證完全一致,實無僅以 告訴人指訴其手部何時被鬆綁之細節非屬先後一致,即得遽 以認定有何虛偽陳述而全不可採;(3)被告在旁按住告訴人 頭部,已為證人曾麗雲親眼所見,並經具結證述,則被告是 否確實施以相當力量下壓告訴人頭部使之碰地,抑或係由告 訴人本身以己力致頭部磕地,純屬告訴人之個人始得清楚認 知,證人曾麗雲未必能明確判斷,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 解釋證稱:我在偵查中的意思是說如果我沒有碰出血來,王 漢彬有說會親自幫我,就是壓頭等語,即非能逕認為其有矛 盾指述之情事;(4)辯護人認雙方先前往土地銀行,可證明 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題,然一般人一同前往銀行情形多 種,難認即為還款之舉,又即使被告未待警方通知即前往警 局,亦難與債務關係之存否有必然或相當之關聯性,是以辯 護人之主張均非有據,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 節加以勾稽後,認定被告與廖盛興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復說明被告有累犯加重適用 ,且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等旨,已於判決內詳敘所憑證據與 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被告 於本院猶以其於原審所為相同論述而為答辯,已難認可採。(二)被告上訴理由所陳,均不足採
1.本案無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廖盛興謀劃共謀欲詐取曾麗雲 錢財之情形
(1)告訴人就被告與廖盛興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未遂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內 容清楚、具體、一致,復有共犯廖盛興之供述、證人曾 麗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所簽借據及本票影本 、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原審法院112年5月10日調解筆錄等 補強證據可證為真。
(2)觀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頭部額頭處之挫傷面積甚 大,並有伴隨滲流大量血液之情形,手腕處更可見紅腫 之勒痕(未有驗傷),堪認告訴人之雙手曾遭綑綁,且 告訴人有用力磕頭至成傷。倘本案乃被告、廖盛興及告 訴人共同謀議向曾麗雲索取金錢,衡情應僅會做做樣子 ,應無綑綁告訴人雙手至足以產生紅腫勒痕之必要,益 徵被告與廖盛興帶同告訴人至曾麗雲公司外向曾麗雲索 討金錢,並非其等事前謀議。
(3)共犯廖盛興於原審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 我坦承強盜行為,我跟告訴人及被告王漢彬是朋友,當
天我與告訴人去找被告王漢彬聊天,之後我跟告訴人說 要借10萬元,告訴人說不借,被告王漢彬知道後,就半 強迫從家中拿出西瓜刀,丟在告訴人旁邊,我有拿起西 瓜刀,被告王漢彬問告訴人到底有沒有要借10萬元,要 為我出頭,被告王漢彬自己也需要用錢,就拿束帶把告 訴人之手束起來,我在旁邊邊拿著西瓜刀問告訴人有沒 有其他方法,告訴人就說可以去找他姑姑,我就把告訴 人鬆綁,然後一起騎機車去找他姑姑,之後是被告王漢 彬跟他姑姑說告訴人有欠他錢,要他姑姑幫他償還10萬 元,而本票及借據是去他姑姑公司之前寫的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362至364頁),廖盛興所為上開陳述,除金額 (廖盛興供稱要借10萬元,告訴人證稱被要求借2萬元) 外,其餘所陳均與告訴人所證本案重要基本事實大致相 符,益證告訴人所證屬實。
(4)據上,告訴人就被告與廖盛興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共同為本案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主要基本事實之 證述,堪可採信。至告訴人就被告與廖盛興初始要求其 給付金額若干、至曾麗雲公司處所外時被告有無按壓告 訴人頭部碰地磕頭成傷等細節,證述雖稍有不同,惟此 並不影響告訴人對本案重要基本事實證述一致之結果, 自難因此等細節證述略有差異,即認告訴人證述有瑕疵 而不可採(原判決亦已說明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虛偽證 述而不可採信之情事)。被告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所述前後不一致,且主張依告訴人之證述無從排除 告訴人與其及廖盛興謀劃共謀欲詐取曾麗雲錢財之可能 云云,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2.西瓜刀、黑色束帶等證物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事證已足認 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自不因此等物品未扣案而有所不同,是 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3.被告與廖盛興雖未待警方通知,即於110年1月29日前往警局 ,然此與被告有否涉及本案犯行間並無必然關係,參諸被告 與廖盛興於110年1月29日警詢時對其等所涉案情均稱保持緘 默(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倘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關係,其等前往警局乃係為 處理債務糾紛等情屬實,理當詳細陳述事發經過,而非保持 緘默,蓋此對於其等處理債務並無任何幫助,自難以被告與 廖盛興未待警方通知前往警局,即為有利被告認定,又此部 分非以被告之緘默推斷其罪行,僅係認其所辯之行為情狀前 後矛盾,復與經驗法則相悖,故不為被告有利認定。 4.上訴理由雖謂證人曾麗雲之證述無其他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
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云云,惟證人曾麗雲之證述既 為補強告訴人證述屬實之證據,縱無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證 人之證述,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此節所辯, 仍不足採信。
5.被告、廖盛興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且被告與廖盛興係 在被告住處,分別以綑綁告訴人雙手並在旁揮舞西瓜刀之強 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具借據、本票,以 達其等進一步向曾麗雲脅以交付財物之目的,被告與廖盛興 所為足以抑壓告訴人自主意思;又被告於曾麗雲公司外雖有 按告訴人頭部,然當時告訴人係因不得已而用力磕頭撞擊地 面,被告於本案所為業已該當強盜未遂罪構成要件等節,均 經原判決詳為認定,且已明確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追討債務之立場而為本案, 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綑綁告訴人客觀上也不足使告訴 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節,無非就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仍無可採。三、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 云(見本院卷第189頁),因檢察官於本院仍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 、187至188頁),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參諸原判決業已詳 載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經 核並無違誤,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附此敘明。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肆、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盛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0○○○○○○○○)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漢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盛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王漢彬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廖盛興、王漢彬與曾彥澄為朋友關係,廖盛興於民國110年1 月29日8時許,邀約曾彥澄至王漢彬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5樓之住處內,廖盛興及王漢彬遂開口向曾彥澄借款,惟 遭曾彥澄表示沒錢而未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漢彬持黑色束帶綑綁曾 彥澄之雙手,廖盛興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未 扣案)在旁,以此客觀上足以壓抑一般人自主意思,至使不 能抗拒之強暴、脅迫手段,使曾彥澄為求脫身而不得已,僅 得屈從簽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借據各 1張,再旋即於同日9時許,廖盛興、王漢彬即命曾彥澄一同 前往曾彥澄之姑姑曾麗雲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公司處所外,由王漢彬向曾麗雲出示上開本票、借據,欲 迫使曾麗雲交付財物,此間並按住曾彥澄頭部強求其向曾麗 雲下跪磕頭,而曾彥澄因懼於王漢彬在旁喊「磕頭要磕出血 來」等語及廖盛興持續持該西瓜刀在旁,未免遭受更大傷害
,不得已乃用力磕頭撞擊地面,致受有額頭挫傷之傷害,惟 因曾麗雲自始拒絕交付款項,並即時將受傷之曾彥澄帶往警 局,廖盛興、王漢彬始罷手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曾彥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盛興、王漢彬及其等辯護人均就告訴人曾彥澄、證人 曾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255頁、第256頁、第364頁),經查: ㈠告訴人曾彥澄、證人曾麗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與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相關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即有其 他證據可代替,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均尚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必要性」要件,難認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於本案應無證據能力。 ㈡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 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 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曾彥澄、證人曾麗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 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為交互詰問,惟其等均經本院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且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如前所述外,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255頁、第36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被告廖盛興辯 稱:我不知道被告王漢彬與告訴人曾彥澄間有無債務關係, 當天去被告王漢彬住處,告訴人手被綑綁是因為要演戲給他 姑姑看,進去時西瓜刀就放在被告王漢彬床上,我有拿起來 往旁邊丟,因為告訴人要坐在床上,我們是要謀議騙告訴人 姑姑的錢,所以我們寫借據,且去便利商店寫本票,到告訴 人姑姑之公司後,沒有人按壓告訴人頭部,是他自己磕頭磕 到流血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廖盛興、王漢彬係與告 訴人謀議詐取曾麗雲錢財,並非強盜行為等語;被告王漢彬 辯稱:我跟告訴人間有2萬元之債務糾紛,於本案事發前1 、2星期告訴人有跟我借錢,當時有寫借據,同時也有簽本 票,之後告訴人避不見面,是被告廖盛興帶我去找到告訴人 ,之後告訴人帶我去土地銀行,是要確認銀行有沒有定存可 以還我,但他說定存在他姑姑戶頭內,我就請告訴人到我的 住處討論如何還錢,我家沒有西瓜刀,也沒有綑綁告訴人雙 手,我們是討論去他姑姑公司門口,讓他姑姑幫他還錢,現 場沒有人按壓告訴人之頭部,是告訴人跟他姑姑在談還錢之 事,我單純只是要債,整個過程被告廖盛興都在旁邊云云, 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2人未有綑綁雙手或有持西瓜刀之情 ,而借據、本票均非當天所簽具,本案僅係被告王漢彬向告 訴人催討債務,無涉犯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至被告王漢彬住處,而後與被告2 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姑姑曾麗雲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之公司處所外,並當場向曾麗雲表示告訴人欠錢未還,且 過程中告訴人之頭部因碰撞地面成傷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並核與告訴人曾彥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6至33頁),且證人曾麗雲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2人來我公司說告訴人欠他 們10萬元,被告王漢彬有拿借據出來給我看,我也有看到告 訴人跪在地上,頭部磕頭到流血等語,並有告訴人簽具借據 、本票影本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憑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 、第29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院認定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被告2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被告王漢彬住處,分別以綑綁告訴人雙 手並在旁揮舞西瓜刀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不能抗 拒而簽具借據、本票,以達其等進一步向曾麗雲脅以交付財
物之目的等事實,理由如下:
⒈前揭情節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彥澄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1月29日,被告 廖盛興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沒想那麼多就去了 ,當時被告2人要跟我借2萬元,我不借他們,我說我沒那麼 多錢,被告王漢彬就說如果不借他就拿束帶綁住我的手,且 要我跟我姑姑曾麗雲借錢,被告王漢彬就拿本票給我簽,說 如果不寫本票就要被告廖盛興傷害我,當時被告廖盛興手上 有拿西瓜刀,所以我就簽下本票、借據,之後被告王漢彬要 我去姑姑曾麗雲之工廠,綁著手帶到我姑姑工廠,被告王漢 彬騙曾麗雲說我借錢沒還,曾麗雲並不相信,被告王漢彬就 威脅我要在曾麗雲面前磕頭磕到流血,我頭部傷勢就是磕頭 造成的,若我磕頭太小力,王漢彬就會壓著我的頭撞地板, 廖盛興在旁邊拿西瓜刀揮舞,後來曾麗雲出來看我流血,就 帶我去警局報案等語。
⑵證人曾彥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為朋友,110年1 月29日8時許,被告廖盛興找我去被告王漢彬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住處,在該處他們跟我借錢,我記得要借2 萬元,我沒有錢可以給他們,他們就叫我寫本票,要跟曾麗 雲說我欠他們錢,(檢察官問:你跟廖盛興、王漢彬在這個 之前有沒有什麼債權、債務的關係?)沒有,過程中被告廖 盛興就在旁邊揮舞西瓜刀,我的手遭被告王漢彬用束帶綁起 來,接下來我就簽借據、本票,之後到曾麗雲公司門口,被 告王漢彬跟我姑姑說我欠他們10萬元,但實際上我沒有跟他 們借錢,後面被告王漢彬要求我下跪並面對曾麗雲公司門口 ,磕頭磕到頭破掉,是我自己磕頭,如果我不自己磕到頭破 掉的話,被告王漢彬會親自動手,磕完頭,曾麗雲看到就直 接帶我去派出所,(檢察官問:你在偵訊筆錄時有提到廖盛 興在旁邊有拿西瓜刀,當時有這個情形嗎?)有,(審判長問 :你是同意簽本票後,廖盛興才拿刀出來嗎?還是在簽本票 之前,廖盛興就已經把刀子拿出來,你才願意簽本票?)看 到刀子才願意簽,當時被告王漢彬拿出本票,被告廖盛興剛 好拿刀子出來,我怕我被怎樣所以才簽本票,借據好像也是 同時簽的,(審判長問:簽完本票和借據之後,為什麼還要 去找曾麗雲?)因為被告2人急用錢,就過去找曾麗雲,(審 判長問:簽本票和借據的目的是什麼?)是要給我姑姑曾麗 雲看,(審判長問:他們要你簽本票及借據時是一開始要逼 你承認這筆錢,後來才突然想到可以去找你姑姑要錢,還是 一開始就要逼你簽本票、借據就是要拿去給你姑姑要錢用的 ?)是要拿去給我姑姑要錢用,就是要給我姑姑看,目的是
要向我姑姑拿到那筆錢,(審判長問:你們去找曾麗雲後有 拿出本票及借據嗎?)有拿出來,曾麗雲有看本票和借據, 但不相信我有欠錢,(審判長問:是誰逼你磕頭的?)被告王 漢彬要我跪在曾麗雲公司門口,磕頭要磕出血來,被告王漢 彬說如果沒磕出血,他要親自幫我,我認為他的意思是會壓 著我的頭去磕,所以我就自己去磕出血,(審判長問:你當 時有同意跟廖盛興和王漢彬一起去騙你姑姑,說你欠他們錢 ,然後要跟你姑姑拿錢嗎?你有跟他們講好要去騙你姑姑嗎 ?)沒有,(審判長問:剛才一再反覆跟你確認這件事情,被 告要你簽本票、借據的原因是什麼,是留著以後要跟你要錢 用?還是當下就要拿去給你姑姑,取信於你姑姑然後跟她要 錢?)要取信曾麗雲,要跟曾麗雲拿這筆錢等語。 ⑶經核告訴人曾彥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 ,就其於110年1月29日8時許,在被告王漢彬住處,因被告2 人向其借款不成,被告王漢彬即捆綁其雙手,由被告廖盛興 在旁揮舞西瓜刀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不得已而簽具 本票、借據交與被告2人,並同前往曾麗雲公司處所外,再 由被告王漢彬向告訴人脅以下跪用力磕頭,被告廖盛興持西 瓜刀在旁,迫使告訴人以頭部用力敲擊地面成傷,進而脅迫 曾麗雲交付財物,惟因曾麗雲逕行帶告訴人至警局而未能得 逞之犯罪事實,亦即細擇就本案強盜未遂罪構成犯罪之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均可為清楚、具 體描述並甚為肯定,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具結證述 之前,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且接受被告2人道歉,有本院 112年5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堪認其與被告2人間先前仇隙已冰釋,若非確有其事,告訴 人顯無虛構事實而仍欲設詞攀誣被告2人入罪之必要,然告 訴人仍願具結作證詳細指述前揭情狀,益見當屬告訴人本於 親身經歷所為之真實證述,堪值採信。
⒉況且,除告訴人之前揭明確指訴外,復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補強:
⑴證人曾麗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欠錢,要 來討錢,我叫他們來我公司,他們到了之後我出去,對方就 說告訴人欠他10萬元,我叫對方去報警,告訴人頭低低都沒 講話,我不理對方,後來對方其中1人拿沖天炮跟打火機說 要同歸於盡,我不理他們,過一陣子有鞭炮聲,送貨的人跟 我說外面的人找我,我出去看,就看到告訴人跪著,對方看 到我出來就壓著告訴人在磕頭,我看到告訴人頭流血,我就 拉著告訴人去警局,途中告訴人跟我說他沒有欠他們錢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上班,告訴人早上打給我
問我是否在上班,後來又打來沒講話,我說有什麼事嗎,他 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有什麼事嗎,他沒說,我說有什麼事來 公司說,後來被告王漢彬在電話裡面接著講,說告訴人欠他 10萬元,我嚇一跳,說你們到公司來講,沒多久,被告2人 還有告訴人就到我公司來,我就去公司大門問被告王漢彬為 什麼告訴人會欠他錢,被告王漢彬說他有借據在,我跟被告 王漢彬說告訴人欠你錢的話直接跟他要,打電話給我做什麼 ,被告王漢彬就拿借據出來給我看,過程有說一些一定要拿 到這筆錢,我有妻小這些,我說他欠你錢,你可以跟他討或 者你可以告他,被告王漢彬手上拿著鞭炮,說今天沒有拿到 這筆錢不行,沒拿到錢要自殺、同歸於盡,告訴人在旁頭低 低的都沒有講話,但我不相信告訴人會欠那麼多錢,我就不 理他們進去上班,沒多久就聽到很大聲放炮聲音,過一陣子 貨車司機進來跟我說看到告訴人在磕頭,我就看到被告王漢 彬叫曾彥澄跪下按著他的頭,說你跟姑姑說對不起,一直按 著他的頭,後來我走過去看到告訴人滿臉都是血,我就拉著 告訴人去派出所,告訴人在去派出所路上說他沒有欠他們錢 ,本票是早上被告2人叫他簽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2 人以其所簽具之本票、借據持向證人曾麗雲索討金錢,且告 訴人當場迫於被告王漢彬之威嚇而以頭部撞擊地面成傷等情 節相符,並參酌告訴人於前往警局路途上之第一時間即向證 人曾麗雲告以未與被告2人間有任何債務關係,另倘告訴人 係與被告2人配合而自導自演欲詐取錢財,當下更應主動向 證人曾麗雲解釋清楚以免曾麗雲報警交由公權力處理,自更 無可能隨同曾麗雲至警察局以招致警方介入調查真相而肇致 事端擴大無法收拾之可能,此情實與其參與設局詐財,必定 會顧忌公權力著手調查之情節並不相符,反與一般突遭暴行 不斷相逼之被害人,於獲救後即時訴諸警方保護之應對方式 一致。
⑵且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見告訴人頭部額頭處之挫傷面 積甚大,並有伴隨滲流大量血液之情形,其手腕處更可見紅 腫之勒痕(未有驗傷),此有案發後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9至35頁),亦核與告訴人指證遭綑綁及懼於被告 王漢彬等人之脅迫而用力以頭部撞擊地面等情節吻合,又倘 若告訴人僅係為貪圖與被告2人等朋分10萬元之款項,見曾 麗雲未予理會後,實難想像告訴人會以自發性地奮力將其頭 部猛力撞擊地面,此種全然不顧頭部屬人體易生致命危害之 部位方式進行詐財之激烈手段,適足認本案告訴人應自始受 被告2人之強暴及脅迫,不得已乃不斷屈從而為上開之舉欲 迫使曾麗雲交付財物等情節,較屬合理可信。
⒊至被告王漢彬全然否認前揭情節,一概辯以係單純向告訴人 索討債務,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云云,惟本院認不足採 信,分述如下:
⑴被告廖盛興於本院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我 坦承強盜行為,我跟告訴人及被告王漢彬是朋友,當天我與 告訴人去找被告王漢彬聊天,之後我跟告訴人說要借10萬元 ,告訴人說不借,被告王漢彬知道後,就半強迫從家中拿出 西瓜刀,丟在告訴人旁邊,我有拿起西瓜刀,被告王漢彬問 告訴人到底有沒有要借10萬元,要為我出頭,被告王漢彬自 己也需要用錢,就拿束帶把告訴人之手束起來,我在旁邊邊 拿著西瓜刀問告訴人有沒有其他方法,告訴人就說可以去找 他姑姑,我就把告訴人鬆綁,然後一起騎機車去找他姑姑, 之後是被告王漢彬跟他姑姑說告訴人有欠他錢,要他姑姑幫 他償還10萬元,而本票及借據是去他姑姑公司之前寫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62至364頁),是被告廖盛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初,已坦認其與被告王漢彬有綑綁告訴人雙手及手持西瓜刀 此等客觀上足以壓抑一般人自主意思,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之強暴、脅迫手段,又強盜罪實屬重罪,倘非確有如此作為 並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實無甘願擔負該等罪責而為供述之 可能,且依被告廖盛興上開供述內容,亦核與告訴人所指證 遭受壓抑自由之等情節屬大致相符,可信度甚高,縱其於後 續歷次供述情節偏向語帶保留之情形,惟均不若其於前開準 備程序中所言之肯定,而不足採信,則被告廖盛興業已明白 供承其等向告訴人借款不成,始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明確,另參諸事發時被告廖盛興均在被告王漢彬、告訴人 之身旁,倘若純為債務問題衍生本案,一旁之被告廖盛興又 怎可能會全然無知,甚且所供承之情節與被告王漢彬全然相 佐之情節?足認被告王漢彬辯以本案僅係單純向告訴人催討 債務未果,過程中並無壓抑告訴人意識或身體自由之舉,無 非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王漢彬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於本案事發 前1至2星期,有向其借款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4頁、第4 25頁),然觀之告訴人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前者之借據內容 載有「甲方茲向乙方借款新臺幣拾萬元整,已於簽立此借據 當場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 本票乙張」;後者之本票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1月10日」 等情,有該借據、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7頁), 顯與被告王漢彬所指之借款金額為2萬元及借款時間並不相 符,且差異甚鉅,其於本院審理時即稱:(審判長問:曾彥 澄為何會願意簽本票、借據?)我有借曾彥澄錢,(審判長問
:什麼時候借的?)1、2個禮拜前,(審判長問:本票、借據 什麼時後簽的?)借錢當天簽的,我借告訴人2萬元,(審判長 問:為何本票、借據上寫10萬元?),因為去找告訴人的時候 ,都找不到他人,去到他家時後才找到他,後面我找不到他 的人我很生氣,想說2萬元他有還出來,10萬元我就算了,( 審判長問:你不是說借2萬嗎?為何當下簽的本票、借據變成 10萬元?上面寫10萬元?)先簽借據再簽本票,(後改稱)一開 始借告訴人2萬元,後來找不到人的時候才簽10萬云云,是 以被告王漢彬針對借款予告訴人僅有2萬元,何以會簽具借 款10萬元並表明交由告訴人收訖之借據內容及本票時,數度 說詞反覆不一,此等並非合理且說詞矛盾之情狀,更可佐證 其所辯顯非可信。
⒋另被告王漢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告訴人與被告 王漢彬曾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就是要確認是否可返還欠款, 而告訴人就其手部有無被綁至曾麗雲公司之說法前後所述非 一,且被告2人係主動到警局說明,可證明其等間為單純債 務問題,無涉及刑事強盜罪責等語;被告廖盛興之辯護人為 被告之利益主張: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隨同被告2人至曾麗 雲公司,其大可脫逃或報警,卻捨此未為,又告訴人於偵查 中係稱被告王漢彬按壓其頭部磕頭,審理中卻說是自己磕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