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建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38號),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沒收等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簡建國並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108、11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法院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
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 刑,又被告僅為零星之販賣,並非大盤毒梟之販賣情況,所 獲微薄,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除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邀得該 寬典外,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 所販賣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 行為人否認交付之物係毒品,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111 年7月8日警詢時供稱:「(問:證人洪偉凡於警詢中供稱, 於111年3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以新 臺幣7,500元向你購得毒品安非他命重量4公克,是否屬實? )不屬實。(問:承上問,如何不屬實?)洪偉凡有找我要 拿毒品安非他命好幾次都沒成功,他都有把錢給我,但是我 都沒有把毒品安非他命給他,所以這次也是沒成功的。」等 語(見偵字卷第4頁正、反面),被告復於111年10月1日偵 查中供稱:「洪偉凡需要買安非他命,沒有管道,希望我幫 他買,他之前有欠我錢,一直都不還,我找到這個機會就叫 洪偉凡先匯錢過來,但我拿假的東西給他。」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4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 其有販賣毒品及交付毒品予洪偉凡,難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 販賣毒品。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販賣毒品,自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條件,被告此部分 之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㈡原審以被告經查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其於原審中業已知 所悔悟而坦誠全部犯行,惡行已有減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相較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衡以一般社會觀 念,仍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26行),故原審業已依刑法 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被告上訴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即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條件, 且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二分之一,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5年。經核原審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致量刑過重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