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茂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15號、第2762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138號、第41839號、第48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2、4至12所處之刑(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茂霖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茂霖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32、19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 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蕭茂霖明知其並無遊戲主機、遊戲片、演唱會門票、棒球賽 門票、手錶等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分別以附表一「被告實施詐欺之臉書 帳號名稱欄」所示之名稱,及附表一「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分別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蕭茂霖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內。嗣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因未收到商品而要求蕭茂霖退款, 蕭茂霖為免犯行曝光,遂以退款為由,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帳戶,蕭茂霖復以臉書帳號「李雅涵」之名稱,
及附表三「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被害 人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閔暉等人名下帳戶內 。嗣經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 34138號、第41839號、第48221號),關於被告詐欺黃閔暉 、張淞衍、葉寶君、唐語呈、李晏臣,分別與起訴之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 、②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不論以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由予以審 酌,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
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 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固值非議,惟被告犯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主動表示願 與被害人和解,而與葉寶君、詹侑蓁、陳德姝、唐語呈、林 彥碩、鄭晏皓、張純嘉(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1、2、3 、4、5、7)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1、219至221頁,至其餘被害人則因無調解意願而 未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又其犯行各 僅詐得數百元至數仟元間,數額非鉅,與詐欺集團詐取鉅額 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 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被告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仍屬過苛,無從與詐欺集團之惡行區別,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5 ,及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減輕刑期。
四、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2、4至12所示刑之部分)及科刑之 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附表三編號1至7犯 行部分,未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 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固 指被告利用不知情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詐欺取財另 被害人匯款之用,恐將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之被害人被誤會 成詐欺集團成員,手段惡劣,原審所處之刑及應定執行之刑 均屬過輕云云,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多數告訴人和解,彌補 損失,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已失所據,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量刑 因子」部分,則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訊息散布於眾而詐騙 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避免部分犯行曝光,遂以退 款為由,取得部分告訴人帳戶後,詐騙其他告訴人匯入款項 ,恐將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之被害人遭誤會成詐欺、洗錢犯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基礎,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寶君、詹 侑蓁、陳德姝、唐語呈、林彥碩、鄭晏皓、張純嘉達成和解 、調解,賠償損失,非無悔意,並考量其曾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本院卷第59至62頁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爰就此部分所犯1 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2「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考量本案數犯行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佯稱有 商品販售而詐騙金錢等,犯罪手法類似、罪質相同、時間僅 隔約2個月餘等情,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如附表 四編號3所示之刑):
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上訴執同前 詞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淞衍 達成調解,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被告均未能具體指 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 實質改變,並無減輕之理。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其附表四編號2、7至12所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因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本院無從 加以審認,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上訴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迄至判決確 定執行前所分別償還予被害人之數項,應由執行檢察官就應 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扣除計算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
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 被告實施詐欺之臉書帳號名稱 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收受匯款帳號 嗣匯入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閔暉 (提告) 被告於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扣案之OPPO Reno5 Z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臺灣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買賣交流」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Switch遊戲片」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黃閔暉於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Switch遊戲片」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Switch遊戲片」事宜,蕭茂霖即透過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自稱其為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人後,後以臉書私訊顯示名稱「蕭茂霖」向黃閔暉訛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價格出售「Switch遊戲片」云云,致黃閔暉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雅涵」 「蕭茂霖」 112年2月1日8時48分許,匯款1,900元。 王道帳戶 ①詹侑蓁嗣匯入1800元。 ②被告無摺存入100元。 ①黃閔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臉書社團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 ②被告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226頁) ③黃閔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閔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87、188頁反面至189頁) ④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蕭茂霖、李雅涵)截圖2張(見偵字第27626號卷第18、1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4至126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8頁) ⑦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9至130頁) 2 林映辰 (提告) 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販賣演唱會門票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林映辰於112年1月1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及通訊軟體LINE「蕭茂霖」(ID:0000000000)對林映辰訛稱:願意以每張門票4,800元之價格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然需林映辰先支付3成訂金云云,致林映辰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雅涵」 112年1月16日6時46分許,匯款5,000元。 王道帳戶 ①陳德姝嗣匯入3200元。 ②不詳之人以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985、485元。 ①林映辰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28至30頁) ②被告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222頁反面) ③林映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映辰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213、214頁反面) ④陳德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德姝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91、194頁反面) ⑤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字第27626號卷第19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4至126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8頁) ⑧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9至130頁) 3 張淞衍 (提告) 於112年1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顯示名稱「蕭茂霖」聯繫張淞衍後,並向其訛稱:已預購AES手錶,願以4,56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張淞衍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蕭茂霖」 ①112年1月24日23時1分許,匯款2,250元。 ②112年1月30日3時23分許,匯款2,310元。 王道帳戶 ①林彥碩嗣匯入1600元。 ②被告無摺存入3000元。 ①被告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3頁反面) ②被告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224頁反面、225頁反面) ③張淞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臉書截圖1張(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49至51頁) ④張淞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淞衍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96、202頁及反面、206頁反面) ⑤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蕭茂霖)截圖1張(見偵字第27626號卷第18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4至126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8頁) 4 葉寶君 (提告) 被告於112年1月29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新&二手Switch主機、遊戲片買賣區」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葉寶君於112年1月29日17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Switch主機」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Switch主機」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葉寶君訛稱:願意以6,400元之價格出售Switch主機云云,致葉寶君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雅涵」 112年1月29日18時1分許,匯款6,400元。 王道帳戶 鄭晏皓嗣匯入6400元。 ①葉寶君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60-1頁) ②被告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225頁反面) ③葉寶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寶君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208、210頁及反面) ④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字第27626號卷第1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4至126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8頁) ⑦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9至130頁) 5 李晏臣 (未提告) 被告於112年2月2日1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上以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遊戲光碟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李晏臣於112年2月2日12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遊戲光碟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遊戲光碟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李晏臣訛稱:願意以9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光碟片云云,致李晏臣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李雅涵」 112年2月2日12時48分許,匯款900元。 王道帳戶 張秀珍嗣匯入900元。 ①李晏臣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07至110頁) ②被告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226頁反面) ③李晏臣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晏臣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213、214頁) ④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字第27626號卷第1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4至126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8頁) ⑦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9至130頁)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供予被告之匯款帳戶 1 黃閔暉 黃閔暉中信帳戶 2 林映辰 林映辰永豐帳戶 3 陳德姝 陳德姝中信帳戶 4 張淞衍 張淞衍中信帳戶 5 葉寶君 葉寶君中信帳戶 6 李晏臣 李晏臣永豐帳戶 7 詹侑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侑蓁郵局帳戶)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欺日期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收受匯款帳號 嗣匯入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 證據出處 1 詹侑蓁 (提告) 被告於112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Switch遊戲片優惠專區」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Switch遊戲片」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詹侑蓁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Switch遊戲片」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Switch遊戲片」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詹侑蓁訛稱:願意以1,800元之價格出售「Switch遊戲片2片」云云,致詹侑蓁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19時20分許,匯款1,800元。 黃閔暉中信帳戶 張純嘉嗣匯入3600元。 ①被告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4頁) ②黃閔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87、189頁) ③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字第27626號卷第1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4至126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8頁) ⑥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9至130頁) ⑦張純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00頁) 2 陳德姝 (提告) 於112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票券交換社團之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棒球賽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陳德姝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棒球賽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棒球賽門票」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陳德姝訛稱:願意以4,800元之價格出售「棒球賽門票」云云,致陳德姝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0日20時21分許,匯款3,200元。 ②112年2月21日18時6分許,匯款1,600元。 ①林映辰永豐帳戶 ②不詳之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唐語呈嗣匯入1000元。 ①陳德姝提出之臉書社團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9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35至36頁) ②陳德姝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91、194頁反面) ③林映辰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213、214頁反面) ④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字第27626號卷第1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4至126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8頁) ⑦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9至130頁) 3 唐語呈 (提告) 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PS4遊戲片」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唐語呈於112年3月6日11時50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PS4遊戲片」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PS4遊戲片」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唐語呈訛稱:願意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PS4遊戲片云云,致唐語呈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0時10分許,匯款1,000元。 陳德姝中信帳戶 ①唐語呈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42、43頁) ②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字第27626號卷第1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4至126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8頁) ⑤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9至130頁) 4 林彥碩 (提告) 被告於112年2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臉書「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林彥碩於112年2月11日19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林彥碩訛稱:願意以1,600元之價格出售,惟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林彥碩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1日19時58分許,匯款1,600元。 張淞衍中信帳戶 ①林彥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帳戶資料截圖1張(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55、56頁) ②張淞衍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96、206頁反面) ③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字第27626號卷第1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4至126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8頁) ⑥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9至130頁) 5 鄭晏皓 (提告) 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8時47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票券交易買賣,禮券,餐券,電影票,住宿券,門票,展覽,藝文活動,演唱會」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棒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鄭晏皓於112年2月20日18時47分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棒球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棒球門號」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鄭晏皓訛稱:願意以6,400元之價格出售棒球門票2張云云,致鄭晏皓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8時47分許,匯款6,400元。 葉寶君中信帳戶 ①鄭晏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67至78頁) ②葉寶君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208、210頁反面) ③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字第27626號卷第1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4至126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8頁) ⑥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9至130頁) 6 張秀珍 (未提告) 被告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換票。讓票。球票」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張秀珍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張秀珍訛稱:願意以900元之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7時57分許,匯款900元。 李晏臣永豐帳戶 ①張秀珍提出之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9張(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14至123頁) ②李晏臣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字第21515號卷第213、214頁) ③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字第27626號卷第1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4至126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8頁) ⑥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9至130頁) 7 張純嘉 (提告) 被告於112年2月12日13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美日韓台(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見面會票券買賣 張惠妹」公開社團內,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之名義刊登販賣韓國團體(TXT)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資訊,適張純嘉友人黃詩涵於112年2月12日13時許上網瀏覽前開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後,與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聯絡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蕭茂霖即以臉書顯示名稱「李雅涵」對張純嘉友人黃詩涵訛稱:願意以3,600元之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張純嘉及友人黃詩涵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易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3,600元。 詹侑蓁郵局帳戶 ①被告警詢之供述(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4頁) ②張純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00至102頁) ③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李雅涵)截圖1張(見偵字第27626號卷第1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4至126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8頁) ⑥臉書帳號「李雅涵」註冊資料1份(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29至130頁) ⑦張純嘉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字第21515號卷第100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犯行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茂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