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79號
ULDM,94,易,279,2005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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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所 用之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承認罪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之2 條、第454 條,刑法第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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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