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曜彰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曜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在如附 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 數量、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水 池、秦志榮、胡蕙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秦志榮、王水池、胡蕙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詹 曜彰(下稱被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61頁),經審酌上開陳述做成之狀況,原審 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秦志榮、王水池,本院則傳喚證人胡 蕙茹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其等3人警 詢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所定情形不符,復 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秦志榮、王 水池、胡蕙茹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 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對本案之供述(證人秦志榮、王水池、胡蕙茹關於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警詢之陳述除外)、非供述證據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顯無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如附表所記載之交易時間、地點,有以如附 表所示之交易價格與如附表所載之販賣對象交易等情坦承不 諱,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都是拿「洗劑」給他們,我給他們不是真的安非他命 ,是給假的,只是外表、燒烤過程都是一樣的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原審中否認犯罪,且稱販賣者是「洗劑 」,在本案中當時所販賣給證人秦志榮、王水池、胡蕙茹3 人的物品,早已經渠等施用完畢,本案中並無扣押當時的物 品可供化驗確實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觀諸證人秦志 榮、王水池於原審證詞,證稱向被告購買的毒品,效果上似 乎不像毒品安非他命。再如證人胡蕙茹也稱向被告購買的毒 品並無效果,證人胡蕙茹所稱無效果的毒品,全部是向被告 購買後拿回家吸食的。故被告給證人胡蕙茹的物品是否為安 非他命尚非無疑。原審判決以證人秦志榮、王水池與被告無 嫌隙,應無誣陷的可能,而就上開證人為有利被告之證詞時 ,竟認證人係為配合被告而為有利的證詞,惟既認證人與被 告非親非故,應無甘冒偽證罪的風險,替被告辯解,其等於 原審審理中,推翻前詞,可認上開證人是就其自身施用後主 觀的感受為陳述。本件扣案的毒品,與販賣事實無關聯,證 人的驗尿報告無論陽性或陰性均非施用被告所給予的物品後 的反應。綜上,本案既無可提供予證人的物品可供化驗,是 否為化學物品「洗劑」,抑或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證人
胡蕙茹本院之陳述,亦稱施用後效果與安非他命有別,並無 毒品的效果,基於有疑為利被告、無罪推定的原則,應為被 告有利的推定。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然當時是因被告擔心 遭到尋仇,抑或是當時考慮所涉犯罪名的刑度,被告之自白 ,是否有其他考量的原因不一而足。若被告就不存在販賣毒 品的客觀事實為自白,因所販賣者為「洗劑」,此非犯罪行 為,應不得以被告有自白即對被告為有罪的判決等語置辯。 惟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記載之交易時間、地點,有以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價格與如附表所載之販賣對象交易,被告確有收到交易 價金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2988號卷〈下稱偵卷〉第245至255頁;原審卷第63、6 4頁),且經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分別證述明確( 偵卷第216至219、224至230、236至241頁;原審卷第225、2 3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之LINE對 話紀錄、證人秦志榮胞妹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完整帳號詳卷)、被告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完整帳 號詳卷)、證人胡蕙茹轉帳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畫面截圖、證人胡蕙茹之郵局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完整帳號詳卷)、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76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及搜索現場照片、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憑(偵卷第105至111、155至 169、173至174、177至179、185至194、287、288、293至30 0、332頁;111年度他字第3356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49、5 1至67、69至123頁),首堪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審判程序時 辯稱:證人秦志榮胞妹秦嘉莉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之 交易明細所示匯款2000元是其賣遊戲幣給秦志榮妹妹,秦志 榮妹妹是匯遊戲幣的錢,跟賣毒品沒有關係云云(原審卷第 285頁),惟被告與證人秦志榮就111年1月12日之交易價金2 000元約好由被告給證人秦志榮帳號(即上述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嗣由證人秦志榮於111年1月13日將價金匯入被 告給的帳號內等情,除經被告與證人秦志榮供陳一致(詳下 述),且有被告與證人秦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 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提供給證人秦志榮之帳戶於111年1 月13日僅有1筆2000元之匯款紀錄,即上開秦嘉莉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之帳號所匯入,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又 無其他證據可認此筆2000元匯款確實與「遊戲幣」有關,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其實際上交給如附表所示買家之物並非真的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惟:
⒈證人王水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向他買過7、8 次甲基安非他命,①109年5月31日我以5000元向被告買3克甲 基安非他命,有完成交易,在我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 處樓下,他給我3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5000元,我取得 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②109年10月31日我有 向被告買毒品,是以20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 交易,在被告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樓下,我給 被告2500元,被告給我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取得毒品之 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③110年10月21日我有以5000 元向被告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有完成毒品交易,在我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樓下,是現金交易,時間是在11 0年10月21日晚上9點左右,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 基安非他命;④111年1月2日我有以2500元向被告買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在我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樓下交貨, 價金我是於111年1月5日以現金給被告,我取得毒品之後有 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⑤111年5月28日我有以4000元向 被告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我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住處樓下,被告給我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2000元現 金,剩下2000元是同年6月6日給他,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 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各次交易的價格是被告跟我說的 ,我不知道他上游跟成本;以上各次的毒品交易都是以LINE 聯絡,雖然對話中沒有提及毒品用語,但講就知道了,因為 是我親身經歷,我是單純向被告買,價格都是被告決定並跟 我說,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沒有故意誣陷他等語(偵 卷第224至230頁)。證人王水池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我在偵查中證述都實在等語(原審卷第232頁)。 ⒉證人秦志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向他買過好幾 次毒品,①110年4月30日的LINE對話意思是我請他拿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位於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號5樓 住處,當時有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有上樓,我以2000元向他 買了約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 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被告 決定的,他裝好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直接給我;②110年10月1 日我有向被告以20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他來我住處 ,給我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2000元,我取得毒品之 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③110年11月27日我以5,000 元向被告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8日大約5點多他來
我住處找我,當場給我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我給他現金500 0元,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④111年1 月12日我以2000元向被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當 日來我家交毒品給我,他傳帳號給我,我有於同年月13日匯 2000元的交易價金給他,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 安非他命;上開交易時的LINE對話雖沒有提及毒品之用語, 但因為是我自己在使用的用詞,我當然知道意思,我是單純 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價格都是被告跟我說,我給 他的錢就是他跟我說的價錢,其他我不知道;我跟被告沒有 仇恨、糾紛,沒有故意誣陷他等語(偵卷第216至219頁)。 證人秦志榮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偵查中證述都實 在等語(原審卷第225頁)。
⒊證人胡蕙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向他買過好幾 次毒品,①111年1月2日我去他家找他,我以1800元向他買了 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並還他我之前積欠的700元,共給他 2500元,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②111 年3月31日我在被告住處以1600元或1800元向他買了1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取得毒品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 ;③111年4月5日我到他家向他以1800元買了1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他有給我毒品,我隔天匯給他1800元,我取得毒品 之後有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④111年4月23日9時48分許 ,被告問我說我有沒有想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回他有啊 ,但因為我要上班,所以遲遲沒去跟他拿毒品,直到111年5 月26日15時26分許,被告傳語音訊息跟我說,原本要賣給我 的2克安非他命,因為其他朋友有要,但他在分裝時,不小 心撒在地上,他說這些可以算我便宜一點,我於5月26日18 時43分許,騎車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跟他 拿1.6克左右安非他命,拿到當下我有先試一下品質好壞, 後來我於111年6月10日18時10分許,匯款3700元給被告(包 含之前欠被告的800元),此次毒品交易是2900元;上開各 次交易的LINE對話中不是沒提及毒品之用語,是被告收回, 而且是我親身經歷,用簡單話講,看得懂就好;我是單純向 被告買,我不認識被告的上游,也不知道被告跟上游拿毒品 的成本,我跟被告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都是被告直接 決定跟我說的;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沒有故意誣陷他 等語(偵卷第236至241頁)。證人胡蕙茹於本院證以:最後 1次施用毒品約民國111年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此沒有施 用其他毒品,曾經向被告買過毒品,買入後放入玻璃器裡燒 烤,吸食其煙霧,施用後會吃、會睡,我有向別人買過毒品 ,依我施用毒品經驗,品質不一樣,在被告那邊施用的毒品
效果較好,與我拿回家施用的感覺完全不一樣,以前施用的 毒品可以不睡覺,但之後跟被告拿的毒品吃了還是想睡覺, 想吃東西,這是有效與無效區別,原判決附表編號8、10、1 1、12所示之毒品都是我向被告買來帶回家施用,施用後幾 乎無效,完全沒有功能,我向被告反應,他說他向朋友拿來 就這樣,我在111年7月18日偵訊所說施用的(毒品)確實是 安非他命,那是在被告家施用,被告也說賣給我的毒品是安 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證人胡蕙茹雖證以其 向被告買入回家施用之毒品效果不佳,品質不穩定,惟此因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及施用者耐受度及吸收能力不同而 有異致,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出售者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況 證人胡蕙茹亦證以其曾向被告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家 施用而顯具效果者,益見被告確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胡蕙茹,是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⒋被告在有辯護人陪同偵訊之情況下,於111年7月18日警詢中 供稱:我曾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110年5月30日、110年1 0月1日、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12日我有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秦志榮,110年5月30日(2000元的份量)及110年1 1月27日(5000元2公克)、111年1月12日(2000元1公克) 都是本錢給他,我沒有賺錢,110年10月1日(1公克)是請 他吃的;我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水池,109年5月31 日(5000元3公克)、109年10月31日(2000元1公克)、110 年10月21日(5000元2公克)、111年1月2日(2500元1公克 )都有跟證人王水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獲利;111 年1月2日、4日證人胡蕙茹來我家是用免費的毒品,我沒有 賣她,之後也沒有賣她等語(偵卷第13至20頁)。 ⒌被告嗣亦在有辯護人陪同偵訊之情況下,於111年7月18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警詢所述實在,警方沒有不正取供,筆 錄都經我看過才簽名;我有拿過毒品給證人秦志榮,也有跟 他收錢,好幾次,但我都沒賺他們的錢。110年5月30日有完 成毒品交易,在證人秦志榮○○區○○○○000巷0弄0號5樓住處, 我給他相當於2000元之安非他命,大約0.5公克,證人秦志 榮交付現金2000元給我。我有於110年10月1日與證人秦志榮 見面並交易毒品,在證人秦志榮住處,以2000元交易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秦志榮以現金交付給我;我說110年11 月27日是請證人秦志榮毒品是我記錯了,證人秦志榮說那天 是他以5000元向我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LINE對話中「我 拿5000給你」就是在說毒品交易金額等情是正確的,那天是 在證人秦志榮住處完成交易,我以5000元賣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秦志榮,證人秦志榮交現金給我;111年1月12日
我在證人秦志榮住處以2000元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秦志榮,因為他當下沒有現金,所以我給他銀行帳號讓他匯 款給我;證人秦志榮不認識我的上游,也不知道我跟上游拿 毒品的成本,他要買的毒品價格是我直接告訴他。我認識證 人王水池,我賣過好幾次毒品給他;我於109年5月31日在證 人王水池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樓下以3000元賣3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以現金交給我;我於109年10月31 日以2000元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水池,他來我○○ 街住處找我,在我住處樓下,他用現金交給我,我當場交付 毒品給他;我於110年10月21日20點57分與證人王水池在他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樓下碰面,我以5000元賣2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有完成交易,是現金交付;111年1月 2日我有與證人王水池在他住處樓下碰面,我以2,500元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他1月5日領到錢才用現金給我; 我有於111年5月28日與證人王水池交易毒品,我和他的LINE 對話中有說1公克2000元,證人王水池要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我拿到他住處樓下給他,他先給我2000元,後來6月6日 再給我2000元,現金交付;證人王水池不認識我的上游,也 不知道我跟上游拿毒品的成本,他要買的毒品價格是我直接 告訴他。我認識證人胡蕙茹,我賣過好幾次毒品給她;111 年1月2日我以1800元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加上她之 前欠我的700元,她總共給我2500元,是她來我住處,我給 她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1年3月31日我有賣她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也是在我住處完成交易,我忘記交易金額跟數量, 對於證人胡蕙茹說是以1600元或1800元向我買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我沒有意見,當天有此交易;111年4月5日她來我 住處,我有賣她甲基安非他命,買多少我忘記了,對於胡蕙 茹說是以1600元或1800元向我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隔天 才以郵局帳戶匯1800元給我等情,我沒有意見,當天有此交 易;111年5月26日我有賣給證人胡蕙茹1.6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對於證人胡蕙茹說她在當天到我住處拿約1.6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同年6月10日匯3700元給我,匯款金額包含 之前的欠款800元,此次交易金額是2900元等情,沒有意見 ;證人胡蕙茹不認識我的上游,也不知道我跟上游拿毒品的 成本,她要買的毒品價格是我直接告訴她。我承認販賣毒品 ,有時候賺一、兩百等語(偵卷第245至255頁)。 ⒍上開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偵查中 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 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至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交給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之 物均非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會承認販賣毒品是因為不知道 會這麼嚴重、怕證人知道其交付的不是毒品會被尋仇云云, 惟上述3位證人於偵查中均明確證述每次交易所取得之物確 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況若被告原不認為販毒會有嚴重刑責, 何以其與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每次談論甲基安非他 命之交易時,用語均刻意避開與毒品有關之字眼?且被告於 偵查中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為其辯護人,辯護人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陪同被告偵訊,被告應不至於製作 筆錄時仍不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且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販毒相關事實時,也僅坦承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坦承有獲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完全部販毒事實後才 終於坦承販毒及獲利一、兩百之事實),是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應已知販毒是重罪;又偵查中檢察官質疑為什麼被告說 沒賺錢還要先賒帳拿貨時,被告回稱:「我跟上游拿都會多 拿一點,比較便宜,經常跑去拿風險比較大」云云,檢察官 再質疑被告既稱常跑去找上游風險高,為什麼還要出自己的 存貨給別人時,被告答:「只有他們三個(按指證人王水池 、秦志榮、胡蕙茹)會找我拿,我就想說幫他們一下」云云 (偵卷第252頁),顯然被告於偵訊時即有避開販毒刑責之 意圖。若被告實際上真的不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述3位 證人,而是交付其所謂的「洗劑」或「高級碳酸鈉」,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卻不為此辯解,實有違常理。況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上述3位證人之時間前後長達2年,光僅證人王 水池部分,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即長達2年,證人秦志榮、胡 蕙茹與被告之交易時間也分別橫跨數個月,若被告害怕遭買 家發現是交付假貨的程度達到需向檢察官虛偽自白自己販毒 ,實難想像被告有勇氣在長達2年的時間都交付假貨給買家 ,而且還不只交給1位買家假貨。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辯稱其交給證人的替代品其使用之後覺得用起來感覺跟毒品 一模一樣云云(原審卷第62頁),卻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改稱 交給證人的替代品是沒有效的,如果證人很久沒有用甲基安 非他命就會發現沒效云云(原審卷第294頁),可見被告自 己就所謂替代品的使用感受究竟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相同, 前後所述明顯矛盾,復未能舉證或提供證據方法供查證,自 難採信。
⒎至於證人王水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之甲基 安非他命沒有藥效、丟掉了、很不好,會繼續向被告買是因 為我跟被告是朋友云云,然證人王水池於原審審理中做出上 開證詞前,先經檢察官於詰問時告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辯
稱其賣給證人王水池實際上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原審卷 第232頁),則證人王水池在聽聞這樣的資訊後,有可能以 為被告這樣講就是實情,亦即證人受此資訊之影響,而直接 認為被告當初賣給他的確實不是真正的甲基安非他命,因而 影響其就本案相關情節之記憶(此由證人秦志榮於原審審理 中亦因檢察官於詰問時告知被告的答辯內容後,證稱:「被 告今天說是假的,說實在我心裡不舒服」、「燒起來都有煙 ,但是現在說是假的,我不曉得有這種東西」、「跟被告買 的價錢等於我一天的工錢,我跟被告也算朋友,被告居然拿 假的賣我,我不知道怎麼說」、「我用完一樣是睡覺,其實 都一樣,沒有特別的感覺,只是說現在聽到之後,心裡面的 感覺好像不太一樣了」等語可佐(原審卷第225至226、228 頁)。上開證詞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復無其他佐證, 其空言翻異前供,自難憑證人王水池在得知被告為上開辯詞 之後所為之與偵查中證詞相反的證述內容,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⒏證人秦志榮、胡蕙茹於111年7月18日經採尿送鑑結果均呈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537、651頁), 足見渠等2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指述自述可信 。又被告於111年7月17日經警查獲其上開犯行,並扣得如後 述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亦無查扣所謂之「洗劑」,足見被 告辯以其所出售者為「洗劑」,殊不足取。
⒐據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王水池、秦志 榮、胡蕙茹之毒品交易,確實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均堪認 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交易價格雖記載2200元,惟證人胡 蕙茹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其於111年4月5日是以1800元向被告 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238至239頁),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給證人胡蕙茹之交易價格都是1800元, 證人胡蕙茹匯了2200元可能是加了遊戲點數的錢等語(原審 卷第63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次交易之價格為2200元, 公訴人如此主張難認有據,依罪疑惟輕法理,應認該次交易 之價金為1800元。
㈣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是非法的,且政府查禁森嚴,重 罰不寬貸。考量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非有反證證明確實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之本意外,不能因無法查悉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就認定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
與證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均非至親,若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可能。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賺一、兩百元,並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於111年7月6日以4公克7000元之價格(換算1公克為1750 元)向「慶龍」所購入(偵卷第12頁),則被告於111年7月 間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小於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次 交易價金。綜合上情,足可認定被告確有經由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買家而賺取價差,益見被告販賣毒品之行 為確有營利意圖。
㈤綜據上情,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交易價格、毒品重量、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王水池、秦志榮、胡蕙茹,被告偵查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至勘採信,嗣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無非事後圖 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雖共販賣13次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犯行橫跨之期間長達2 年,尚非短時間多次販毒,且其販賣對象僅證人王水池、秦 志榮、胡蕙茹3人,販賣數量多為1、2公克,最多僅3公克, 數量些微,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 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 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僅陳稱其為警查獲時之毒品來源為「慶龍 」,並未供出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完全否認其交給如附表所示買家之物為毒品, 並未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是其僅供出為警所查獲之毒品的來 源,並未供出本案所賣毒品之來源,況「慶龍」並未被查獲 有販賣被告本案所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並未 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並經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然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容易成癮,對身心健康損害巨大,仍多次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給數人,其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 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實應譴責;犯後雖曾坦承犯行 ,嗣又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並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各該犯罪之手段、方法,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及所 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一 般(原審卷第293頁)、有多筆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復酌以附表所示被告數次販賣毒品之手法相似,且附表 編號4至1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距不遠,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酌以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如附表「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 定。
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即如附表「交易價格」欄所 示。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為其所有,並為其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以聯繫交易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 第2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⒋至於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 6940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 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2臺,經被告陳稱此等物品均係其自 行施用毒品所用(原審卷第287頁),尚難認與本案販賣毒 品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毒品及款項交付方式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一 王水池 109年5月3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5,000元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王水池 109年10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2,0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秦志榮 110年5月30日 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號5樓 1,000元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秦志榮 110年10月1日 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號5樓 2,0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王水池 110年10月21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5,0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秦志榮 110年11月28日 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號5樓 5,0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王水池 111年1月2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胡蕙茹 111年1月2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1,8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秦志榮 111年1月12日 臺北市○○區○○○道000巷0弄0號5樓 2,0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交付毒品,以匯款方式支付2,000元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胡蕙茹 111年3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1,8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胡蕙茹 111年4月5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1,8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交付毒品,以匯款方式支付1,800元(該筆匯款為2,200元,係因包含其他款項)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胡蕙茹 111年5月26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2,900元 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交付毒品,以匯款方式支付2,900元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王水池 111年5月2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4,0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面銀貨兩訖 詹曜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