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想得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
第25961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自 該帳戶內將不明款項提領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移轉並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 ,然因有貸款之需求,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林文龍」、「貸款達人李建 德」、丁○○(由本院另為判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 依「林文龍」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8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辦 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供「林文龍」使用。而「林文龍」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丙○○、甲○○,致丙○○、甲○○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乙○○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乙 ○○再依「林文龍」指示將元大帳戶內之105萬元轉帳至郵局 帳戶後,透過臨櫃提款102萬元,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提 領,再分別於110年6月8日18時9分許、110年6月9日15時56 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元 交付與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 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 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之部分,至於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 ,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提供元大帳戶、郵局帳戶供「 林文龍」使用以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於前揭時間轉帳及提領 ,並將領出之款項交與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並未預見將帳號告知他人 會遭詐騙集團作不法利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文龍」之成年人 指示,於110年6月8日提供其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丙○○、甲○○進 行詐欺,致告訴人丙○○、甲○○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內, 被告再依「林文龍」指示將元大帳戶內之105萬元轉帳至郵 局帳戶後,透過臨櫃提款102萬元,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 提領,再分別於110年6月8日18時9分許、110年6月9日15時5 6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
元交付予同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110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第37 至43、47至51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110年度 偵字第25961號卷第14至25、18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 儲字第1100932279號函及所附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之郵局匯款單存卷足參(110年度偵字第25961 號卷第102至104、145頁、110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第59至85 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卷第335至337頁、110年度偵 字第3659號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2.被告供述:是一個名稱「貸款達人李建德」加我的LINE,傳 貸款資料給我,要我填寫個人資料,說要我等他消息,後來 他於6月6日18時11分傳給我一個名稱「林文龍」之人,要我 加他好友,說他會幫我做帳,美化帳戶,我便依指示加入, 並依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設定網路約定轉帳,110年6月 8日我的元大銀行入帳115萬元,對方說是要幫我美化帳戶, 當天下午6點,我將115萬元交給自稱是公司外務的人等語( 110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第24至25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 7號卷第303至305頁),可知被告於申辦貸款之過程中,均 未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見過面,而觀諸被告 與「貸款達人李建德」、「林文龍」之對話紀錄(原審卷1 第367至459頁),被告除能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方並 未提供任何正式之聯繫方式,被告亦未詢問對方任何相關資 料、公司名稱、位置等,且被告於事後與LINE暱稱「錢進貸
款」討論本案時亦稱:「對方我一點都不認識」、「我的金 額很大,對方叫我提領130萬元」(原審卷1第325頁),顯 見被告於未確認對方是否為真實存在之代辦貸款公司之情形 下,即貿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對方匯入不明款項,並依對方 指示自其帳戶內將匯入之不明大額款項轉帳及提領,而詐欺 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並由車手自帳戶提領款項等詐欺集團之 分工態樣,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 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可能係詐欺集團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為58年生,五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7頁),已具相當之年齡、智識及社 會經驗,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 之理,再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原審卷1第117至355頁) ,被告陸續向數十家民間借貸機構或個人洽詢貸款事宜,可 知被告就此方面非毫無經驗之人,對於民間代辦業者之流程 有大致之認知,知悉代辦業者所會要求提供之資料,而依前 揭對話內可知,代辦業者多係要求被告提供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未見有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以供款項流入以美化帳戶及要求被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等行為,且LINE暱稱「OK忠訓」於110年4月27日已向被告 表示:「本公司不會協助包裝財力或請您提供正本金融卡、 存摺,相關來電均為詐騙,懇請切勿上當,感謝」、LINE暱 稱「即樂貸」於110年5月6日向被告表示:「提醒您~借錢不 用急!請勿依他人指示操作ATM、或匯款、或交付個人存摺 與提款卡,避免受騙」、LINE暱稱「郁」於110年5月18日向 被告表示:「請勿提供帳戶及存摺給不認識的人,避免拿去 作不法用途」、LINE暱稱「韋德Wade」於110年5月7日向被 告表示:「林大哥,自己保護好自己,明天謹慎一點」(原 審卷1第138至139、197、251、253頁),足徵眾多代辦業者 於被告徵詢貸款之過程中,已不斷提醒被告需謹慎小心,不 要提供帳戶,亦不會有協助包裝財力之情形,被告對於高達 130萬元之款項進入帳戶,對方復要求其領出等重大違於常 情之處,自應已預見該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 ,然被告為期貸得款項,刻意忽略該不合常情之處,心存僥 倖,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及提領,可認 其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是被告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因本件詐欺與被告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有「貸款達人李建
德」、「林文龍」、前往收水之同案被告丁○○,是被告對本 件詐欺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自應有所預見,被告上訴主張 其主觀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 可採。
㈢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元 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並依照「林文龍」指示 ,將元大帳戶內之105萬元轉帳至郵局帳戶後,透過臨櫃提 款102萬元,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提領,再將款項115萬 元、15萬元交付與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 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自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林文龍」、「貸款達人李建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以須以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 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被告係受「林文龍」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丁○○,依 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內有薛○傑、陳○ 豐、李○廷等少年之存在,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 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 ○○於匯款後察覺遭騙,於110年6月9日報案,並於警詢時陳 稱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警方因而進行通報,於110 年6月9日將郵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等情,固有告訴人甲○○警 詢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按(110年度他字第496 4號卷第47至49頁、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19頁),然此 時警方尚不知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元大 帳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因經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於110 年6月11日11時42分許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普仁派出所報案,並陳述因辦理貸款有依對方指示將進入元 大帳戶內之115萬元轉帳後提領之事,警方審視被告帳戶, 發現尚有其他被害人,而聯繫告訴人丙○○,請丙○○向轄區員 警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戊○○於原 審(原審卷第25、2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110年度他 字第4964號卷第37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110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第23至29頁),是於被告陳述 其有提供元大帳戶供款項進入及轉帳、提領前,警方尚不知 本案詐欺集團有為附表編號1對告訴人丙○○之詐欺犯行,自 不可能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罪自首而受裁判,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然此屬其 防禦權之行使,並不因而動搖其自首之效力,又自被告自首 之時間、過程整體觀察,確實減少初期查緝所須耗費之資源 ,並使告訴人丙○○知悉遭詐欺而避免損失之擴大,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舉民間借貸機構或個人,均係 表示勿將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受騙,而被告並 未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僅係將其銀行及郵局帳號告知 他人,此在一般日常交易中實屬常見,與原判決所稱將存摺 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情形截然不同,被告殊難料想僅單純將 帳號告知他人也會被詐騙集團作不法利用。原判決忽略被告 為社經地位及知識水準較低之弱勢族群,依其個人能力、經 驗及案發時所面臨之經濟困境,苛求被告預見僅將帳號告知 他人會遭詐騙集團作不法利用,實屬強人所難。被告客觀上 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更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將系爭款項交付予 同案被告丁○○,主觀上係為返還貸款代辦業者匯入之款項, 並無洗錢之犯意,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被害人丙○○部分,尚乏確切之犯罪事實,被告即主動報
案申告,應符合自首之條件,而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合於自首之 要件,原審認被告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無從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2.原審於附表認定本案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6日13時15分對告訴人甲○○詐欺,告訴 人甲○○於110年6月8日11時15分匯款115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8日15時30分對告訴人丙○○詐欺 ,告訴人丙○○於110年6月9日10時22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並於量刑時提及:告訴人甲○○損害甚重、告訴人丙 ○○相對較輕等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證 述(110年度他字第4964號卷第37至43、47至51頁)及被告 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1月25日儲字第1100932279號函及所附被告所有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郵局匯款單(110年度偵字 第25961號卷第145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卷第335至3 37頁、110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2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係於110年6月6日13時15分對告訴人丙○○詐欺,告訴人丙○ ○於110年6月8日11時15分匯款115萬元至被告元大帳戶;於1 10年6月8日15時30分對告訴人甲○○詐欺,告訴人甲○○於110 年6月9日10時22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是原判決就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量刑容有錯誤。被告以前揭理由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並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供其匯入來 路不明之款項,復依指示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及提領, 造成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使其他 犯罪行為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 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風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甲 ○○、丙○○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未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五專畢業 )、生活狀況(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從事保全工作 )等一切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2次 所犯均為同類型之詐欺案件,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案於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集 團獲取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交付 同案被告丁○○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然已轉交同案被告 丁○○,再由同案被告丁○○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卷 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丙○○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 佯裝為親戚借款 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15分 115萬 元大帳戶 其中105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甲○○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 佯裝為親戚借款 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22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