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選任辯護人 陳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駿家(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70、177頁),並具狀撤回除刑度部分以外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79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本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 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 本案被告所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6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固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考量。
四、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本 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 游之工作,而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 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足見被告惡性非輕, 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 情形,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已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於量刑予以審 酌,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李依晨、謝亞倫、陳政文及趙崇英達成和解,堪 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恰。
二、據上,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 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又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提 供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轉交上游, 尚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 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李依晨、吳 桂林、謝亞倫、宋文靖、陳政文及趙崇英達成和解,且已賠 償部分告訴人第1期之分期款項,有和解筆錄、和解書、匯 款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一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4月間, 次數密集,另綜合審酌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出 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衡以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利得甚微等整體 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酌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李依晨部分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吳桂林部分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謝亞倫部分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宋文靖部分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政文部分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趙崇英部分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