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710號
TPHM,112,上訴,3710,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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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如

選任辯護人 魏惠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49、25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89、30670、3659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7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如姵(下稱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比特幣」為虛擬貨幣,購入方 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且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轉 交予他人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 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smil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購買比 特幣之車手。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前某日,將其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及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柳素珠(本案所涉部分,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Line傳送提供給「smile」作為匯 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smil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待詐欺所得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前開帳戶後,即依「smile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帳戶內之贓款,並前往臺 北市○○區某加油站及○○捷運站「○○倉庫」比特幣自動櫃員機 ,以購買等價之比特幣轉入「smile」提供之QRCODE錢包位 址,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不詳金額之報酬,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 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柳素珠於偵 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 呂螢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王麗兒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 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温梅香提出之臉書截圖、Emai l郵件資料、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摺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收執聯、柳素珠台銀存摺照片、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包裹照 片、比特幣匯款資料、安全證明書、告訴人洪秀珠提出之永 豐銀行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構機聯防機制通報單、柳素珠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愛他,我都是依照「smile」指示提供帳戶、去 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給對方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為瘖啞人 士,其生活很封閉、內心很孤單、羨慕別人有婚姻,詐欺集 團針對瘖啞人士設了一個愛情詐騙的局,在網路上熱烈的追 求,又因瘖啞人士不容易嫁娶,其被詐欺集團迷惑,確實有



疏失,然被告完全沒有任何洗錢之認識,聽信詐欺集團邪惡 的手法,利用這些弱勢的人,躲在幕後,其在不明白真相的 情況下,替詐欺集團奔走,而被告還是深信「smile 」,以 致後來才驚醒過來,知道之後非常後悔、傷心,從對話紀錄 可以看出被告當時的主觀意思,被告也有詢問「smile 」真 的是詐騙嗎,故被告並沒有參與詐騙的主觀犯意及故意;另 關於被告所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 ,係該案辯護人希望盡快結案,建議被告認罪而爭取輕判空 間之訴訟策略,然被告也是被欺騙之被害人等語。經查:(一)被告、同案被告柳素珠於110年2月23日前某日,分別將被 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柳素珠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各自以 LINE傳送給「smile」,嗣「smile」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所表所 示之人,待詐欺所得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前開帳戶後,同案 被告柳素珠依「smile」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贓款,並 與被告一同前往○○捷運站「○○倉庫」比特幣自動櫃員機, 購買等價之比特幣轉入「smile」提供之QRCODE錢包位址 ,被告則依「smile」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贓款, 嗣即前往臺北市○○區某加油站或○○捷運站「○○倉庫」比特 幣自動櫃員機,以購買等價之比特幣轉入「smile」提供 之QRCODE錢包位址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5189卷 一第15至17、135至140、167至169頁),並據告訴人陳呂 螢於警詢(見偵30670第27至30頁)、告訴人王麗兒於警 詢(見偵25189卷一第25至27頁)、告訴人温梅香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卷第7至8頁,偵25189卷一第59 至63頁)、告訴人洪秀珠於警詢(見偵47955卷第8至9頁 )指證綦詳,核與同案被告柳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25189卷一第7至9、135至140、167至169頁、偵251 89卷二第7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呂螢提出之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0670 第39至40頁)、告訴人王麗兒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189卷 一第41至55頁)、告訴人温梅香提出之臉書截圖、Email 郵件資料、被告中信帳戶存摺照片、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 執聯、柳素珠台銀存摺照片、臺灣銀行匯款單據、包裹照 片、比特幣匯款資料、安全證明書(見偵25189卷一第81 至99頁)、柳素珠臺灣銀行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30670卷第21至23頁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5189卷一第109至115頁)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温梅香於110年3月25日13時25分2 3秒匯款315,000入柳素珠臺灣銀行帳戶部分,同案被告柳 素珠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該款項是我自己臨櫃及提款卡 提領,再去南港及士林加油站附近有比特幣機器,購買比 特幣後轉過去給「smile」,「smile」有問我可否提供帳 戶,我先問了被告,她說可以,所以我才把我的帳戶拍給 「smile」等語(見偵25189卷一第7至9、135至140、167 至169頁),則此部分之款項既係由同案被告柳素珠直接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smile」,並依「smile」之指示提 領及購買比特幣,故被告所為僅係在同案被告柳素珠向其 詢問時,因其自身已提供帳戶,而向同案被告柳素珠表示 其認為並無疑慮,尚非主動向同案被告柳素珠請求提供帳 戶,且被告亦未曾指示、一同與同案被告柳素珠前往提款 此部分之款項或持之購買比特幣,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温 梅香該部分之受害款項有何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 絡之情形。
(三)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我是於110年2、3月間在臉 書上認識「smile」,「smile」跟我說是現在單身,他跟 我說他太太是聽障者,但已經過世了,後來對方都是跟我 透過LINE聊天,2人感覺就像是在談戀愛一樣,我都是依 「smile」指示提款及買比特幣給他,他說想來臺灣買房 子,和我一起住,他還說愛我等語(見偵25189卷一第135 至140頁,原審金訴卷第151頁),被告於前述如附表編號 1所示與同案被告柳素珠一同購買比特幣,及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提領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贓款,並自行購買比特 幣之時間,均為110年2、3月間,被告固未能提出該期間 其與「smile」之對話紀錄,惟依卷附其與「smile」間自 110年4月12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確見「smile」不停對 被告傳送甜言蜜語訊息,如:110年4月12日「你必須明白 你是我的愛和知己,沒有什麼可以阻止我對你的愛」、「 是的,你非常美麗和特別」、「親愛的,我是如此愛你」 、「我全心全意愛你我的妻子」;110年4月13日「親愛的 我希望你和我在一起」;110年4月15日「我會盡力使你最 幸福」;110年4月16日「親愛的我會來臺灣,是因為我愛 護你一個大家庭」、「我的愛你是最棒的」、「我的心永 遠每天都在為你跳動」…(下略)(見偵25189卷二第35至 3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與「smile」為男女朋友關



係,在談戀愛等語,並非子虛,則被告係遭網路愛情詐騙 而深陷其中,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與「smile」間有情感依 附、信任關係,是被告辯稱其因認「smile」為男友,而 對其請求提供帳戶並代為購買比特幣之要求,全然信任而 未多加質疑等情,難認有違常情。
(四)再者,細觀卷附被告與「smile」間之Line及WhatsApp之 對話紀錄,被告雖因遭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而自110年5月 9日起,漸漸知悉其依照「smile」之指示所為之提、取款 並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實即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分 擔(被告自110年8月17日至9月8日間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然在此 之前均未見被告對「smile」有所質疑,2人間之對話均僅 係不停地互表愛意。依卷內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知,於11 0年8月3日被告仍詢問「smile」是否來台蓋醫院,8月18 日詢問「smile」是不是當院長,擔心自己配不上對方, 有其二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故於斯時被告主觀上仍認 「smile」係醫生,直至8月30日對話中被告詢問「smile 」:「你是個騙子?」,於9月5日要求看「smile」的身分 證、護照查核實身分,有二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203-214頁),應可認於9月5日被告始查覺其被「s mile」利用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 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 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 合常情者,若一般人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害者除遭詐騙 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帳戶,或遭人利用而 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領款,衡以本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原審金訴249卷第158頁),又因其為瘖啞 人士、社交圈較為封閉、渴望愛情(見原審金訴249卷第9 9頁),因透過網路結識「smile」,在對方甜言蜜語、噓 寒問暖之情形下,認定彼此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在此信賴 基礎下未能提高警覺,逕聽從「smile」之指示,與同案 被告柳素珠一同購買比特幣,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sm ile」,並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 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為詐欺集團提 領款項及匯款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是 被告辯稱其係遭「smile」感情詐欺,始為上舉,其並無



與「smile」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難認全無 可信。
(五)基上各情,被告於110年3月24日、25日仍在「smile」欺 瞞下依其指示而為,尚未知悉業遭「smile」利用為其提 領詐欺贓款,難認其此時與「smile」有何詐欺之犯意聯 絡,故就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温梅香於斯時匯款入同案被 告柳素珠之臺灣銀行帳戶部分,難認有何共同正犯之行為 分擔或犯意聯絡之情形;其餘部分,被告客觀上雖有與同 案被告柳素珠一同購買比特幣,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給 「smile」,並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惟審酌上開情狀 ,實難排除被告係因對「smile」產生愛慕之情,致輕信 「smile」前述謊言,則被吿既係因遭「smile」網路愛情 詐騙之故,尚未查覺而為上開行為,即難遽行推論其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綜上所 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於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smile」,並提款購買 比特幣之行為,主觀上對於參與他人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一事業已知悉,而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 意(包括不確定故意)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詐欺、洗錢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詐欺、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能提出110年2、3月間 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佐證其詞,況如被告所辯其於110年2 、3月間始初認識該名網友,跟對方僅視訊過一次,時長3秒 ,不知對方真實姓名等情,實難認被告當時便與對方建立全 面之信賴基礎,原審以被告提出之110年4月12日起與暱稱「 smile」之LINE對話紀錄,逕直反推被告於110年2、3月間即 已與對方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情,此推論已逾越證據本身可得 證明之内容,與論理法則相違;又被告供稱其協助暱稱「sm ile」領款後,依其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匯之行為受有報酬 等語,及被告於110年5月7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仍繼 續依對方指示為車手行為等情,益認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 仍願甘冒風險為本案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之行為, 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對被告於110年2 月25日、3月8日之收款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之行為判處有罪



之認定,故原判決採信被告空言所辯,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本院衡酌金融帳戶固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其專屬性,但因匯入款項之需 要,於信任之家人、愛人或熟識友人間,亦偶有因特定用途 借用帳戶之情形,且鑒於詐欺集團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 車手提領詐得贓款亦有遭查獲之風險,近來詐欺集團以戀愛 之詐欺手法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提供帳戶,甚至利用代為 轉匯、提領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害者不乏受過高等教育 之知識份子、或有數十年工作經歷之社會人士,在面對愛情 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一時「被愛情沖昏頭」而遭詐騙之案 例,亦時有所聞,而本案被告縱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 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惟亦衡酌其為瘖啞人士、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網路愛情詐騙迷惑後,實難排除被告係 因對「smile」產生愛慕之情,致其有所疏忽而輕信「smile 」前述謊言,況以被告保留與「smile」之LINE相關對話內 容,且於案發後提供予檢警偵辦、原審審酌,乃係為證實其 所述往來經過情節,又因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與「smile」間 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smile」向其甜言蜜語及噓 寒問暖之說詞並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及提款購買比特幣,容 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smile」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 狀之可能,其是否確已預見「smile」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及為「smile」收受款項及提款購買比特幣 轉入「smile」提供之QRCODE錢包位址,可能用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屬有疑,業如上述,是被 告於斯時因深陷網路愛情而遭詐騙金融帳戶,即難認其提供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時,主觀上對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至關於被告所犯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4號案件,被告於該案原審認罪,依被告所辯,係因聽 從該案原審辯護人建議下為求輕判、緩刑空間之訴訟策略, 其雖於該案為認罪之答辯,尚不能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 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所起訴之犯行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註:匯款及提款時間、金額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補充。)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呂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以臉書暱稱「前田春樹」與陳呂螢結識,並以LINE暱稱「Kenneth Chung」雙方互加LINE好友,佯稱:工作出問題,須金錢資助解決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2月23日 9時9分37秒 匯款229,292元 柳素珠之臺灣銀行帳戶 柳素珠、 110年2月23日 11時54分52秒 提領229,292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麗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11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Mike Lee」與王麗兒結識,並以LINE暱稱「張李」雙方互加LINE好友,佯稱:在伊拉克外科軍人醫生,因飛往臺灣航班,需匯錢至臺灣航班代理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3月17日 14時56分52秒 匯款1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 ⒈110年3月17日 ①15時15分42秒  提領10萬元 ②15時18分58秒  提領19,000元 ⒉110年3月18日  11時7分2秒  提領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温梅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以臉書暱稱「Shivam Dixit Sirounj(王勇)」與温梅香結識,並以Whatsap暱稱「Doctor Surery」雙方互加Whatsap好友,佯稱:包裏被海關沒收,需匯款以利包裏順利寄送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3月24日 13時1分44秒 匯款168,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 ⒈110年3月24日 ①15時34分33秒  提領10萬元 ②16時36分1秒  提領2萬元 ⒉110年3月25日  8時20分38秒  提領4萬元 ⒊110年3月26日  17時33分54秒  提領5,000元 ⒋110年3月29日  8時38分  提領1,000元 110年3月25日 13時25分23秒 匯款315,000元 柳素珠之臺灣銀行帳戶 柳素珠、 110年10月25日 ①14時13分43秒  提領10萬元 ②14時24分28秒  提領20萬元 ③17時32分51秒  提領1萬元 4 (即追加起訴書) 洪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前某日,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洪秀珠佯稱需用金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3月8日 14時1分45秒 匯款1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 ⒈110年3月9日  10時19分  提領12萬元 ⒉110年3月10日 ①10時51分14秒  提領1,000元 ②14時24分28秒  提領24,000元 ⒊110年3月12日  9時54分32秒  提領1,000元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提領,並未記載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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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