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邦俊
指定辯護人 蔡佩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林邦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 ,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準備程序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針對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92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件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主張其有向承辦員警供承本案犯行而自首,應得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證人楊培增在員警於民國11 1年7月12日針對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及頂樓加 蓋附屬建築物進行搜索後,即供稱本案槍彈經查扣之頂樓加 蓋房間在1個月餘前便借給被告使用,有鐵門可供獨立進出 ,扣案之槍彈應係被告所有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4至16頁) ,被告則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始供承寄藏扣案本案槍彈之 情(參偵卷第4至7頁)。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員警即已因 證人楊培增之供述及查扣之本案槍彈,而發覺被告涉及本件 犯行之嫌疑,被告顯非於偵查機關有確切之依據得以合理懷
疑本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犯行,與自首要件 未合。至被告雖稱在員警甫查扣本案槍彈而無法確定犯罪嫌 疑人之際,即主動致電予本案承辦員警,表示欲前往投案而 接受裁判,係因員警告知會再通知被告前往製作筆錄,方延 於111年7月20日始製作警詢筆錄云云,然被告自承並無任何 資料可供佐證上情,也無法講出所聯絡員警之姓名(參本院 卷第93頁),已難認其所述情節為真。況本件員警係於111 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完成搜索扣得本件槍彈,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徵(參偵卷第26、27頁), 緊接著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至3時36分許間製作證人楊培增 之警詢筆錄,而獲知被告涉嫌持有扣案槍彈(參偵卷第14至 16頁),被告始於同年月20日坦承本件犯行,是被告並非係 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陳述其犯罪事實,核與自首之成立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刑度非輕,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俱 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被告寄藏之槍枝1支及子 彈13顆,數量非微,且被告自106年間取得本案槍彈後,至 員警搜索遭查獲為止,寄藏期間長達5年,時間非短,若被 告確無意繼續寄藏該等槍彈,知所悔悟,大可自行向警察機 關報繳該等槍彈並進行自首,當無如其所稱因聯絡不上所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鴻文」之友人,即不知該怎麼處 理之理(參本院卷第135頁),況被告原非居住於上開遭員 警搜索之處所,而供稱係因其確診,始前往該處進行隔離( 參本院卷第135頁),然其猶隨身攜帶本案槍彈前往該處, 顯然係不欲他人查悉其所為本件寄藏槍彈犯行,而欲逃避訴 追,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 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㈢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 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 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 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 酌槍枝、子彈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 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 有潛在之危害性,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 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無視公權力寄藏 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上開行為尚 未造成實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寄藏槍枝及子 彈之數量、期間,以及被告於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LED電視牆之工作,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3,00 0元,家裡係由同居人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 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且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現係由同居人幫 忙照顧,與被告上訴理由所陳情形無異,殊難任意指摘原判 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㈣綜上,本件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62條條自首規定適用,並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原判決量過重而提起上 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