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696號
TPHM,112,上訴,3696,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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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志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明知 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後某日至110年8月9日11時1 0分許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共計12顆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0年8月9日11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郭志玟被訴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 段之罪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 院卷第131至135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訴緝卷第13、72頁、本院卷第137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43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送 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9.0腦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上開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一事,有該局110年9月17日刑鑑 字第1100087949號鑑定書附卷(見偵卷第95頁)及扣案手槍 及子彈在卷為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以該槍彈係其前案109年9月10日前所製造而持有之同 一批槍彈為辯。
 ⒈被告依卷附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所示,有以下槍砲案 件:
 ⑴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前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110年2月22日 查獲,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後,上訴本院 以111年上訴字第738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2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 案)。
 ⑵被告另於110年年初,在林口製造手槍及子彈,而於同年9月1 2日後遭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甫於112年7月26日以1 11年重訴字14號判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罪部分有期徒刑 9年,罰金200,000元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下稱乙案)。 ⑶被告另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25分,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查獲,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14 日繫屬,同年8月24日以112年訴字411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 併科罰金150,000元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下稱丙案)。 ⑷被告持有於111年7月10日21時前所取得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於翌(11)日16時47分許查獲,111年9月8日繫屬宜 蘭地院111年訴字322號審理中(下稱丁案)。 ⑸本案於110年8月9日查獲,於111年9月12日繫屬原審111年訴 字1085號,112年6月8日以原審112年訴緝字42號裁判。 ⒉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 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 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 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 (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 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 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故 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 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健全 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 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縱客觀上係再 持續實行同類犯罪,仍應認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上 述應僅受一次評價之法律上罪刑亦已完畢,自不得再包括地 併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本案槍彈為其所有,亦不知 何人改造(偵卷第11頁反面、第60、61頁),經原審緝獲後 始於準備程序辯稱查獲槍彈係上開甲案案件所未搜得之物( 見原審緝字卷第13頁),所辯係之前製造所遺留,前後所辯 出入,疑義已生。加以前(甲)案被告所製造之槍彈有在其 居所內所搜索查獲(見卷附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本案查獲槍彈 係藏放在家中(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其居所既經搜索完 畢諒無藏放之可能,所辯藏放家中亦有可疑,不能輕信。參 以卷附丙案被告另案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所載,被 告亦係供稱該案槍彈係甲案109年9月10日前製造槍彈,藏放 工廠外而未查扣自己留用云云,又與其上開所稱藏放家中顯 有不同,益見其所辯均為甲案製造後持有但未一同於前案查 扣云云,亦有不實。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93年間即已犯有槍砲罪行(見卷附原審94年度 訴字第745號判決),對此應知之甚稔,被告所犯罪名為強 制辯護案件,當可自辯護人處輕易得知,其卻反此不為,亦 啟人疑竇,更非其於本院所辯唯恐另涉槍砲犯行(見本院卷 第138頁)所能推諉,承上交互以觀,被告辯稱係於甲案所 製造遺留之槍彈,並不足採。
 ⑵被告既於110年2月20日在甲案中查獲,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 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 斷,其因製造非制式槍彈而持有之犯行乃中止,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應屬另起犯意,被告係於 110年2月22日後某日持有本案槍彈迄至110年8月9日查獲止 。
 ⑶乙案固認定被告於110年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並自完成時起持有,且於110年9月12日後查獲。然乙案 係被告持槍用以實行妨害自由之犯行,本案則單純持有未為 其他不法舉措,且乙案查獲地點為新北市林口區、八里區, 本案查獲地則為新北市土城區,故就被告持槍之目的及持有 之時空關係,難認本案與乙案間有自始即具有單一之持有犯 意,二案自應分別論罪。
 ⑷丙案既未審究被告於該案查獲前,先後尚有本案及乙、丁案 均已查獲,與各該案間之犯意關係如何,逕為被告自110年2 月22日開始持有丙案槍彈之認定,有違前述判決意旨;依前 述說明,於本案查獲後之持有,係屬另行起意,又被告於丁 案之持有及查獲時間均後晚於本案,難認其自始有何單一犯 意,以上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罪數
⒈被告自甲案110年2月22日查獲後取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遭警 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 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所為 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⒊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係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 本為嚴格管制,如經持有危害他人及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 行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又前案查獲製造、販賣槍彈,



本案仍另行持有槍彈,所為顯然漠視大眾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其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 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隨身攜帶,對 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極度漠視法規, 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 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3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 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為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鑑定試射非 制式子彈4顆,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雖就前述被 告本案持有犯行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漏未論究,然 經本院補述如上,無礙判決本旨,得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109年9月10日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 前經新北地院起訴,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應執 行12年有期徒刑,嗣經最高法回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本案 一審準備程序陳述本案槍枝為前案製造未經查獲之槍枝,且 本案查扣槍枝亦為金牛座,故前案製造數把金牛座槍枝而持 有,僅因前案未被查獲而持有,與本案持有金牛座槍枝應為 同一犯罪事實,故本案之起訴,係於已經提起公訴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前案製造槍械部分,業已判決12年有期 徒刑,本案就同一時間之事實重行起訴,若重複論罪,非無 過苛之處,請撤銷原判決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或依刑法第 57、59條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然被告應係於前案110年2月22日查獲後之某日,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查獲槍彈,且被告前於93年即得自他人處購得改造手槍(見卷附原審9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其自有取得槍彈管道,無從均將其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之槍彈,推論其於109年9月10日前所製造而持有,是本案被告持有槍彈犯行與甲案製造槍彈犯行無涉,且因查獲後具有法律非難認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始單一犯意持有本案槍彈,應認係另行起意犯罪,並非同一案件而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其屢犯製造販賣持有槍彈犯行,視法為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客觀上並無憫恕之處而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均詳前析,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起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應沒收數量 1 具殺傷力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7949號鑑定書 1枝 2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7949號鑑定書 2.其中4顆業經試射,不再具殺傷力 8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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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