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娣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5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宜娣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許永忠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陳文晨」從未謀面,僅在網路交流對話,依社會通 念是否可稱為情侶關係,並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實屬有疑。 況被告年35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應謹慎為之,且得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僅因個人網路 交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其 於網路認識、從未見面之不詳人士,而全然未確認對方真實 身分,亦未查證帳戶實際用途,結果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入 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元,款項難以追回,被告對於自己 網路交友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遭受損 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況案發時被告使用網路銀行已有時日,當應知悉妥善管理個 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重要性。再者,登入網路銀行成功或失敗及帳戶款 項之進出情形,銀行會以手機簡訊、電子郵件或行動銀行AP P等方式通知客戶,被告亦自承均有收到銀行通知本案網路 銀行帳戶登入之事實,復更改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於收 取認證碼再告知對方,且本案網路銀行帳號於西元2022年4 月1日11時20分00秒變更,密碼則於西元2022年4月9日22時1 0分48秒變更,相隔超過7天,被告當均有收到簡訊通知,仍
容任帳戶由不知名他人使用,復於偵查中未提出完整詳盡之 對話紀錄,法院審理時則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沒有成員」 ,亦欠缺telegram的對話紀錄,疏漏重要環節,真實性大有 可疑,難以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 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 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 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 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即應判 決被告無罪。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及匯款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邦機制通報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430754號函暨檢送被告所設立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525號函暨檢送被告於該行所設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 明細及網銀資料變更時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2636號函暨檢送案萬人 朱怡樺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被 告與「陳文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定 宇」、「經銷商」之飛機對話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26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23757834號函暨檢送被告於112年4月22日至 長泰派出所之報案資料等卷內證據,詳為說明檢察官雖然起 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 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而根據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
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 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 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 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並用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 「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 「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 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 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又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 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 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亦多 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 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 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 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 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戒心 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付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 能被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 ㈡況依卷附被告與「陳文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 「陳文晨」和被告互稱寶貝,「陳文晨」還陸續以「寶貝的 小脾氣我會包容的不用想太多好嗎」、「那你有吃飯了嗎還 是晚一點再吃?」、「寶貝好想你」、「現況我不能在身邊 照顧你、請你先照顧好自己」、「所以我很珍惜這份緣也很 珍惜寶貝你」、「要吃胖點」等語,對被告的日常生活噓寒 問暖,而且長達將近1個月的時間,此等互動確足使渴望情 感依靠之人鬆懈心防,對於「陳文晨」係隸屬詐欺集團而無 所悉。甚且,被告於111年4月10日向「陳文晨」提到所交付 之國泰帳戶內尚有3萬2,000元,對照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確 實存在3萬2,106元的結餘,此筆款項於被告已同意他人使用 、自己已無法使用該銀行網路帳戶之111年4月14日,遭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被告同受有3萬2,000元之 損害。若被告知道「陳文晨」為詐騙集團成員,依常情及經 驗法則,當無可能將其平常頻繁使用的國泰帳戶交付,更因
此造成自身所有財產遭詐騙集團一併轉出而受到難以填補之 損害。是以,被告對於「陳文晨」、「定宇」為詐騙集團成 員等情,應無所悉。其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陳文晨 」,再由「陳文晨」將之更改,確難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本件依被告所陳,佐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資料變更時 間歷程,核與被告所提出與「陳文晨」之通訊軟體LINE、與 「定宇」之Telegram(飛機)對話紀錄內容相符,雖或因「 陳文晨」、「定宇」事後查知被告於帳戶遭警示之後前往報 案而事跡敗露、或因認已達詐騙目的,進而刪除對話內容、 退出通訊對話,以至於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對象欄位顯示 「沒有成員」、Telegram之對話對象欄位則顯示「已刪除的 帳戶」,甚而被告與「陳文晨」之Telegram聊天紀錄情,然 仍無礙於與被告在LINE、Telegram對話之人確為「陳文晨」 、「定宇」之事實,該等對話內容並無證據顯示是偽造而來 。檢察官上訴請求將被告之行動電話為鑑識還原,自無必要 。
㈣「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供帳戶者已提出 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 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就本案而言,自稱「陳文晨」 、「定宇」之人於網路上與被告多所互動,「陳文晨」更鋪 陳愛情假象致被告陷入其中,故對被告而言,確信「陳文晨 」等人確有其人,且「陳文晨」對於被告心中亦有特殊情感 投射地位,難認毫無信賴基礎。被告面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 能力而同遭詐騙,並應「陳文晨」之人所為各種情感話術與 引誘手段而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非無可能。是以 本件僅得證明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主觀上係欲幫助「情感曖昧對象」之「陳文晨」,作為分紅 、出金而為,故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 戶使用並無預見,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至於檢察官另指依據相同之集團「定宇」之其他案件判決論 理,亦有認行為人交付網路銀行帳戶控制權,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亦同 云云,然個案情節或有不同,尚無法逕予比附援引,此觀諸 集團「定宇」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交付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之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判決 無罪確定之例即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此部份上訴主張,難認可採。
㈥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娣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娣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林宜娣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 人許永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1年4月15日13時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朱怡樺(檢察官另行偵 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號),下稱兆豐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4月1 5日13時8分,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28萬元,轉入中信帳戶 ,並立刻遭轉出,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 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 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 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 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 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 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 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 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 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 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 人於警詢指證及報案資料;㈢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㈣對話紀錄1 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 為,並辯稱:我和「陳文晨」是網友,也是男友,「陳文晨 」介紹學弟「定宇」給我認識,希望我可以多鼓勵「定宇」 ,還要我幫「定宇」的公司做業績,所以我才會創設「S6ST ONE」帳戶,讓「陳文晨」放錢在帳戶裡面,後來「陳文晨 」說做業績的事情被主管發現,要求分紅、出金,因為是我 的「S6STONE」帳戶,錢會匯到我的帳戶,我因此把中信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陳文晨」,結果「陳文晨」把 帳號、密碼改掉,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3時2分, 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兆豐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於111 年4月15日13時8分,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28萬元,轉入中 信帳戶,並立刻遭轉出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 細(偵卷第51頁至第56頁),並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證(偵卷第91頁、第94頁、第307頁、第312頁),被告 也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
(二)「陳文晨」對於被告的關心備至足以讓被告認為自己正與 對方談戀愛,並鬆懈被告心房:
1.被告與「陳文晨」是在交友軟體認識(偵卷第19頁;本院 卷第300頁),而且聊天的過程中,「陳文晨」和被告互 稱寶貝,「陳文晨」還陸續以「寶貝的小脾氣我會包容的 不用想太多好嗎」、「那你有吃飯了嗎還是晚一點再吃? 」、「寶貝好想你」、「現況我不能在身邊照顧你、請你 先照顧好自己」、「所以我很珍惜這份緣也很珍惜寶貝你 」、「要吃胖點」等語,對被告的日常生活噓寒問暖,而 且長達將近1個月的時間,有詳盡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5頁至第120頁、第267頁至第279頁)。 2.這樣的互動,確實能夠讓孤單、寂寞的人覺得心靈有所依 靠,當對方是一個可以跟自己分享生活喜怒哀樂的人,更 容易讓被告鬆懈心防,正常人如果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 員的話,不太可能會產生近似於調情、談戀愛的互動,更
證明被告很高的機率是深陷於「陳文晨」所製造的「愛情 陷阱」當中而不自知。
3.既然有人因為網路上的「愛情陷阱」、「感情詐欺」而交 付金錢,受到財產上的損失(如有名的犯罪紀錄片「Tind er大騙徒」的情節),那麼在相同的情況下,被告迷失於 愛情中,相信「陳文晨」所說的話,也就不是一件完全不 可能發生的事情。
(三)「陳文晨」確實是以「S6STONE」帳戶出金的名義,向被 告索取中信帳戶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
1.對話中,被告向「陳文晨」表示:「學生,不要急著念他 ,我知道這樣他會比較有壓力」、「也許他想要表現給你 看,結果弄巧成拙」、「鼓勵他一下,或許會好一點」等 語(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 開始和「定宇」聊天,主要內容是被告在開導「定宇」, 不斷鼓勵「定宇」要有自信,最後「定宇」請被告幫忙申 請「S6STONE」帳戶,說是配合的證券商客服,並教導被 告開通,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至第65頁 )。
2.「陳文晨」另外於111年3月28日向被告說:「有明文規定 三等親內就是不能在公司開戶」等語,說要讓執行長入股 ,並按照執行長的意思在「S6STONE」帳戶出金600萬元, 請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收受款項(本院卷第86 頁、第91頁、第118頁),以上的情形,與被告供述認識 「陳文晨」、「定宇」後開設「S6STONE」帳戶的過程, 以及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號碼的緣由一致。
3.又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分別於111年4月9日2 2時10分、22時18分遭到變更(本院卷第175頁、第181頁 ),時間非常接近,而且國泰帳戶後續與中信帳戶一樣被 通報為警示帳戶(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以及被告 還向「陳文晨」表示執行長將國泰帳戶的登入改掉,無法 使用(本院卷第277頁),足以證明被告是將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一併交付「陳文晨」及對話 中所提到的執行長使用。
(四)被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不無疑 問:
1.被告相信自己與「陳文晨」正在談戀愛,並且非常好心地 幫忙照顧「陳文晨」的學弟(即「定宇」),依照指示申 請「S6STONE」帳戶,再提供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每個情節環環相扣,導致被告誤以為自己 正在幫忙男朋友解決工作上的問題,被告是否能知道「陳 文晨」是詐騙集團成員,不無疑問。
2.又被告於111年4月10日,向「陳文晨」提到國泰帳戶裡面 還有3萬2,000元(本院卷第278頁),對照國泰帳戶交易 明細,確實存在3萬2,106元的結餘,這筆錢甚至於111年4 月14日,被以網路銀行轉帳(這個時候被告已經無法使用 網路銀行)的方式,轉入其他帳戶(本院卷第166頁、第1 69頁),造成被告自己也不能追回3萬2,000元。 3.要是被告知道「陳文晨」是詐騙集團成員的話,應該會有 所防範,不會將平常頻繁使用的國泰帳戶交付出去,還造 成裡面的錢被詐騙集團一併取走而受到損害,再加上中信 帳戶於111年4月20日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本院卷第17 7頁),被告立即於111年4月22日,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3頁),更證明被告對於「陳文 晨」、「定宇」是詐騙集團成員的事情,是完全不知情的 。
(五)或許「陳文晨」要求使用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 乎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1.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 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 在「陳文晨」使用真實存在的公司名義作為幌子(偵卷第 21頁;本院卷第300頁),以及利用網路戀愛鬆懈被告防 備的情況下,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陳文晨」為詐騙集團 成員,實屬苛刻。
2.又被告一併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對方,造成自己也受到金錢損害,更顯示被告的心中對 於「陳文晨」、「定宇」沒有任何防範,甚至存在相當程 度的信賴感,不能單純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的時候,是年 滿33歲的成年人,並且有一些工作經驗,便認為被告絕對 可以清楚判斷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法院不應該只是仰賴 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 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 ,難以贊同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 能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的被告。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 ,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是否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 ,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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