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672號
TPHM,112,上訴,3672,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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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涵


呂芝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111年
度偵字第7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芝秦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子涵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詎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0年5月17日致電羅丞秤,冒充電商佯稱:重複刷卡是否 需要解除等語,復冒充銀行客服佯稱:將協助操作ATM以解 除刷卡等語,使羅丞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9日匯款4, 050元至被告丁子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去向。
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與洪宗暉佯稱:因 其BOOKING訂房App重複扣款且訂單錯誤而誤刷多筆,須依指 示匯款等語,致洪宗暉陷於錯誤,於隔日(即20日)凌晨0 時2分許、凌晨0時14分許、凌晨0時22分許,分別匯2萬9,98 9元、3萬10元、2萬9,985元至被告丁子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去向。㈢、因認被告丁子涵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子涵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無非以被告丁子涵之供述、被告丁子涵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之指訴及匯款紀錄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子涵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是要幫我前 男友借錢,我看到借貸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保人及 帳戶資料,查我信用狀況是否不良,說幾天後就可以拿到借 款,但我寄出去之後沒有下文,且接到警察電話告知我的銀 行帳戶成為警示戶,我是被騙才把提款戶、密碼交出去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子涵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依Line通訊軟體 暱稱「紀專員」之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統一超商龍淵門市,並告知密碼,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卷,以下簡稱偵42312 卷,第35至45頁、第301至303頁;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 以下簡稱偵591卷,第13至16頁),復有被告丁子涵與「紀 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偵4 2312卷第305至3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5月17日、同年 5月19日去電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以公訴意旨一、㈠及㈡ 所示之內容,分別詐騙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致告訴人羅 丞秤、洪宗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丁子涵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分別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591卷第49至54頁;偵42312卷第139 至143頁),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丞秤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42312卷第165至16 7頁、第259至269頁;偵591卷第79頁),堪認告訴人羅丞秤 、洪宗暉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轉帳前開款項至被告丁子涵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 告丁子涵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他人利用而作為收取 告訴人羅丞秤、洪宗暉受騙款項帳戶此節亦堪認定。㈡、被告丁子涵雖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然仍應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以下分述之:
 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 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 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 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 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 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⒉被告丁子涵前於102年7月5日經醫師鑑定後,屬第1類心智功 能障礙,障礙程度為輕度,智商介於69至55,在解決問題或 判斷、理解或學習事物會有「嚴重問題」、「有點問題」等 情,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42312卷第317至31 8頁、第321頁、第328頁)。是被告丁子涵雖為成年人,然



既曾經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心智年齡與一般成年人相較 明顯低下,而未能與一般常人相若。另依被告丁子涵所提供 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紀專員」之人對話紀錄以觀(見偵 42312卷第305頁),被告丁子涵因對方要求而傳送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後,「紀專員」向被告丁子涵要求寄出 提款卡,經被告丁子涵詢問原因後,「紀專員」佯稱需要驗 證金流明細且於查詢完畢後會歸還,此番辯解與被告丁子涵 所辯稱交付帳戶之原因相同,是被告丁子涵上開所辯已非無 據。
 ⒊又被告丁子涵於交付帳戶時固年滿24歲,具高中畢業學歷, 且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而金融帳戶及提款卡申設 容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般人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 人非法使用之認識。惟被告丁子涵乃輕度智能障礙者,心智 年齡未若一般常人,自不能強求被告丁子涵之推理分析、歸 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若,則被告丁子涵理性判斷能力 及警覺性與常人不同,認知較為單純,而無一般合理警覺程 度,未能清楚辨識、判斷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而有遭挪為不法使用、犯罪之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 欺手段未加設防,未能辨別真偽而誤信「紀專員」說詞並提 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非不可能。是被告辯 稱:我是被騙才把提款戶、密碼交出去等語,並非全然不可 採信,尚難認被告丁子涵可預見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予他人,係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容任他人就其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四、據上,被告丁子涵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 丁子涵在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就 他人會利用其所交付此等資料作為詐騙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 有所預見,尚難認被告丁子涵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自難僅因其有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逕認被告丁子涵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 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就被告丁子涵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子涵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4歲,並有高中畢業之學歷 ,被告丁子涵雖於102年7月5日經醫師鑑定屬第1類心智功能 障礙,障礙程度為輕度,惟上開鑑定之時間距今已10餘年, 是否仍可貿然據此認定被告丁子涵案發時仍屬此等情狀似有



疑義。又被告丁子涵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 融帳戶及提款卡申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應為妥善之保管以防止 他人非法使用亦有所認識,且觀諸被告丁子涵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丁子涵於110年5月17日交付 帳戶予詐騙集團前,分別於110年5月13日、5月14日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該帳戶於110年5月17日即被告丁子涵交付帳 戶時餘額僅剩新臺幣91元,則被告丁子涵清楚知悉不應將尚 存有自己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故在將帳戶 提款卡寄出前將帳戶內款項領空,其理性判斷能力、警覺性 、風險評估能力顯然與與常人無異。
⒉再觀之被告丁子涵所提供其與「紀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丁子涵與「紀專員」對談中,被告丁子涵曾詢問對方「 拍照不行嗎 寄出之原因是什麼」、「會還嗎」等語,被告 丁子涵上揭提問係因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交付予陌生 人使用之風險,了解一旦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便無從掌握用途,甚至無取回之 管道,卻仍容任他人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不法 使用,是本案被告丁子涵主觀上應具有幫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綜上,原審僅因被告丁子涵於102年曾經醫師 判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即認被告告丁子涵對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與一般人相異,而未審酌上開情況,難 認允當。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詐騙集團之手法日新月異,一 般智識正常之人亦不乏有人遭受詐騙,遑論前於102年間曾 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被告丁子涵。又被告丁子涵雖於案 發時因未再重新鑑定其身心障礙程度,致無法提出案發時之 身心障礙手冊,然此或因被告丁子涵個人因素致無法繼續鑑 定,尚不能以被告丁子涵未再重新鑑定即認被告丁子涵於案 發時之心智狀態與常人無異。另被告丁子涵雖有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然依據被告確有提出其與暱稱「紀專員」之人之訊 息內容,該訊息內容與被告丁子涵所稱係於借款過程中遭騙 取銀行帳戶之過程相符,則被告丁子涵上開所辯確有可能, 尚無從以被告丁子涵有使用金融帳戶此節,即推論被告丁子 涵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帳戶可能係供詐騙集團使用。至被告 雖於寄出帳戶前確有詢問「紀專員」寄出帳戶之目的及有無 替代方式,另該帳戶確實遭提領後餘額僅餘91元,然被告丁 子涵之智識能力既低於常人,又加之詐騙集團以前詞對其施 詐,則無從排除被告丁子涵受詐騙集團欺騙而依指示寄出存 摺及告知密碼之可能。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 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丁子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丁子涵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 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 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丁子涵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六、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就被告呂芝秦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芝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詎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5月14日、15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呂 芝秦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17日致電匯羅丞秤,冒充電商佯稱: 重複刷卡是否需要解除等語,復冒充銀行客服佯稱:將協助 操作ATM以解除刷卡等語,使羅丞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 月19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呂芝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 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去向。因認被告 呂芝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 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 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 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 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呂芝秦固因涉嫌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指示,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被告呂芝秦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對方所指定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並告知密 碼,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林暐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呂明衡許國慶江政杰王凱正林志宇遭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6號就被告 呂芝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之犯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591卷第181至186頁;原審卷第31頁)。然查,依據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同一案件 」效力僅及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 內,而被告呂芝秦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雖有呂 明衡、許國慶江政杰王凱正林志宇等與本案不同之被 害人受騙匯入,惟該部分若成罪,與本案應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 案件」,檢察官就本案被害人羅丞秤受騙部分另行起訴,其 起訴自屬合法,原審仍應依法審理,原審以起訴程序不合法 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自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就被告呂芝秦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請求 撤銷改判,應認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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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