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670號
TPHM,112,上訴,367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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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謝清彥

被 告 吳崇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君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培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朱腦○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宗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淑琴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彥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國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宗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昱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瑞明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謝清彥(下稱自訴人)以 被告吳崇熙林君美李培雍鄭○○、朱腦○、李宗瑞、黃 淑琴蘇彥騰楊國榮陳宗和陳昱辰陳瑞明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提起自訴,前經原審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 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送達予自訴人本人,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於法未合,其自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 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 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 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經查: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吳崇熙林君美李培雍鄭○○、朱腦○、李 宗瑞黃淑琴蘇彥騰楊國榮陳宗和陳昱辰陳瑞明 (年籍均不詳)犯刑法第126條、第215條、第277條、第304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云云,並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在卷可按,經原審於112年2月 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16日送達予自 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但迄 至原審於112年5月2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均未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於112年6月1日提起「刑事上訴、訴救、程序律師申請 狀」,以其罹患有精神疾病而為身心障礙者,於民事案件均 獲准法律扶助,認原審未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8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身心障礙 者未予提供法律扶助,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民事訴訟 法訴訟救助之規定乃因民事訴訟為有償使用,為避免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無法使用民事訴訟制度而設,與刑事訴訟 法之設計規定有別。刑事訴訟法主要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 訴犯罪,為保障「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被告除得自行 選任辯護人外,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設有指定辯護人之規定,至於「自訴代理人」之委 任無類似或準用的規定,自訴人倘無資力委任律師而合於法 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可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 律扶助律師,由該管機關審核是否給予扶助;況犯罪之被害 人除自訴程序外,亦得究其被害之事實循告訴之途徑(若非 直接被害人,亦得提出告發),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 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 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自訴之程式規定 ,法院亦無逕自為自訴人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權限。從而 自訴人指摘應由法院為自訴人選任律師云云,於法無據,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已不合法 ,不因其上訴後有無委任律師而可補正第一審程序,故本院 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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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