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傑
被 告 呂文碩
朱品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5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傑有罪部分撤銷。
陳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文碩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與朱品臻相偕前 往新竹縣○○市○○路000號「思鄉越南小吃店」(下稱「思鄉 小吃店」),因經營權問題與陳俊傑有所齟齬,見陳俊傑步 出店門處撥打電話,趨前關切,雙方肢體接觸而起衝突,呂 文碩、陳俊傑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致雙雙 倒地,陳俊傑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及上唇瘀挫傷、背 部、右手肘、右手腕及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害,呂文碩則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傑、呂文碩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 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 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俊 傑傷害呂文碩、朱品臻,被告呂文碩傷害陳俊傑、黃淳豊( 112年2月6日歿,被訴傷害部分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 定),被告朱品臻傷害陳俊傑、黃淳豊,原審就被告陳俊傑 傷害呂文碩、被告呂文碩傷害陳俊傑部分為有罪判決,被告 陳俊傑傷害朱品臻、被告呂文碩傷害黃淳豊部分於理由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朱品臻傷害陳俊傑部分為無罪判決 ,被告朱品臻傷害黃淳豊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就被告 呂文碩有罪部分、被告朱品臻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俊 傑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被告呂 文碩、朱品臻被訴傷害陳俊傑部分,被告陳俊傑被訴傷害呂 文碩部分為審理範圍,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俊傑、被告呂文碩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84至86、179至18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呂文碩及辯護人爭執黃淳豊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未經援引為證明被告呂文碩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文碩坦承犯行;被告陳俊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已表明要報警處理,走到店門口持行 動電話報警之際,即遭呂文碩自左後方攻擊頭部倒地,續遭 呂文碩手腳並用連續攻擊2至3分鐘,我躺在地上以四肢阻擋 ,無法起身,並無攻擊呂文碩之行為,縱於抵擋過程造成呂 文碩身體受傷,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呂文碩部分:
被告呂文碩前開傷害陳俊傑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碩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綦詳(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第192至198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68頁、原審卷 第105至125頁),足認被告呂文碩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被告陳俊傑部分:
⒈被告陳俊傑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馬費之對價, 出借其子陳品翰名義供阮氏香辦理「思鄉小吃店」商業登記 ,因認阮氏香積欠稅金、車馬費,且其本人已徵得阮氏香同 意取得「思鄉小吃店」所有權,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 許,在「思鄉小吃店」搬取生財器具,因而與主張為「思鄉 小吃店」經營權人之呂文碩有所齟齬,雙方衝突過程,呂文 碩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㈠第7至10頁反面、15 9頁、偵卷㈡第2頁反面、原審卷第192至198頁、本院卷第184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碩、證人朱品臻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99至200、206 頁),並經證人阮氏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㈡第38至39 頁),且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足稽(偵卷 ㈠第70頁、原審卷第147至153頁),此情先堪認定。 ⒉被告陳俊傑雖否認傷害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 10年8月4日與屋主賴凰簽約承租新竹縣○○市○○路000號建物 ,另與張氏柳簽約受讓「思鄉小吃店」,當時陳俊傑在場, 我跟陳俊傑說我已經頂下這家店,我會支付稅金3萬元,陳 俊傑要求另行支付「思鄉小吃店」於疫情期間非法營業的罰 鍰30萬元,但我沒有看到罰單,這個金額是他自己講的,所 以我沒有同意,110年8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我與朱品臻經 過「思鄉小吃店」發現店門開啟,陳俊傑、黃淳豊和一個我 不認識的人在裡面喝酒、搬東西,我就入內表明為承租人, 這家店業已頂讓,陳俊傑也知道這件事情,我認為陳俊傑只 是人頭負責人陳品翰的父親,沒有權利搬東西,但陳俊傑不 理我,直接走到門口打電話,我就跟過去想要問他打電話給 誰,我以為他要叫人來,就伸手去拿他的手機,陳俊傑左手 拿著電話,轉身用右手往外撥,手肘碰到我前胸,我就用左 手推陳俊傑右肩,接著我們就互相拉扯約2至3分鐘,本來我 們都站著,門口那邊有一堆花盆,我碰到花盆倒下去,陳俊 傑跟著我倒下來,這時黃淳豊拿鋁棒朝我們跑過來,作勢打 人,另一名男子宣稱:「警察在這還敢打」,後來有人把我 和陳俊傑拉開,警方就到達現場等語(偵卷㈠第28至36、162 頁、原審卷第199至204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 瑕疵可指。被告陳俊傑亦坦承曾於110年8月4日與呂文碩、
朱品臻、張氏柳等人協商有關「思鄉小吃店」頂讓事宜,雙 方就「思鄉小吃店」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罰鍰問題未能達成共 識,及在「思鄉小吃店」經營權尚有爭議之情況下,於110 年8月5日前往「思鄉小吃店」搬取生財器具之事實(偵卷㈠ 第103至104頁、偵卷㈡第2頁反面),可見呂文碩並未杜撰虛 構。再與卷附現場照片對照以觀(偵卷㈠第72頁),警員據 報到場處理時,「思鄉小吃店」門口盆栽確實傾倒在地,而 被告陳俊傑於歷次偵審過程咸未提及其本人有碰觸盆栽之情 形,可見呂文碩所述:「我和陳俊傑相互拉扯,本來我們都 站著,門口那邊有一堆花盆,我碰到花盆倒下去,陳俊傑跟 著我倒下來」等情節,應為真實。
⑵證人朱品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10年8月4日 呂文碩已經簽約承租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我們在竹 北市○○路與「思鄉小吃店」負責人的父親陳俊傑談,他說我 們要頂下「思鄉小吃店」的話,要給他30萬元,呂文碩不同 意,阮氏香積欠我們70萬元債務,才把「思鄉小吃店」頂讓 給我們,如果還要我們拿錢出來並不合理,陳俊傑就拒絕把 鑰匙給我們,第二天下午3點多我和呂文碩到「思鄉小吃店 」,看到有人在店內搬東西,我跟陳俊傑說店已經頂讓給我 們了,陳俊傑還是叫人搬,還要打電話找人過來,呂文碩制 止他,兩個人起口角,相互拉扯跌倒在地上,有一個人拿球 棒衝出來要打呂文碩,我就去勸架等語(偵卷㈠第41至51、1 61頁反面、原審卷第205至211頁),與證人阮玉英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當時有兩個人圍著呂文碩,有推、打、互相拉 扯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28頁),互核尚無二致。證 人張氏柳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與陳俊傑、「二哥」黃淳豊是 朋友,我不認識呂文碩,「思鄉小吃店」是阮氏香的,陳品 翰是掛名負責人,原本是我要頂下「思鄉小吃店」,後來發 現阮氏香在外面欠很多錢,我就不想頂了,但我已經付7萬 元給阮氏香,110年8月4日呂文碩把這7萬元退還給我,用我 的名字繼續租店址,租金由呂文碩支付,110年8月5日下午3 點多,陳俊傑在「思鄉小吃店」外不知道為什麼跟呂文碩發 生爭執,他們本來在講話,接著就打起來,「二哥」從店裡 衝出去,我跑去隔壁躲起來,沒多久他們三個就被人拉開等 語(偵卷㈠第61至66頁),證人張氏柳與被告陳俊傑為朋友 關係,並尊稱黃淳豊為「二哥」,與呂文碩則不相識,衡情 應無偏袒呂文碩構陷被告陳俊傑之理,其所見被告陳俊傑與 呂文碩「打起來」、「剛開始陳俊傑和呂文碩在講話然後就 打架」(偵卷㈠第62、64頁反面),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 碩、證人朱品臻、阮玉英所述二人「相互拉扯」之情節,不
謀而合。
⑶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碩前開證述為真,被告 陳俊傑與呂文碩係相互拉扯而生肢體衝突,被告陳俊傑否認 上情,辯稱:我被呂文碩攻擊頭部倒地,續遭呂文碩攻擊約 2至3分鐘,無法起身,僅能躺在地上以四肢阻擋云云,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依證人即告訴人呂 文碩、證人朱品臻、張氏柳、阮玉英前開證述,被告陳俊傑 於撥打電話遭呂文碩阻止時,先以手肘碰觸呂文碩前胸部位 ,主觀上即有傷害之犯意,雙方旋即相互拉扯因而倒地,其 二人之行為應屬互為攻擊之互毆傷害行為,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自不得主張為正當防衛。
⒋此外,證人鄧欽聖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初始即證稱:「 我看到呂文碩跟陳俊傑交談後,兩個人就發生扭打了」(原 審卷第213頁),嗣雖改稱:陳俊傑是被呂文碩打倒在地, 並未動手云云(原審卷第213、217頁),然其就陳俊傑單方 遭人傷害之具體經過,所為證述:呂文碩把陳俊傑打倒在地 後,拿花盆砸陳俊傑的頭,朱品臻拿酒瓶打陳俊傑,黃淳豊 去廚房拿菜刀,呂文碩從包包取出警棍云云(原審卷第213 至215頁),與被告陳俊傑、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碩、證人朱 品臻,甚或同案被告黃淳豊之供述,無一相符,復經質以: 「憑你警察的專業,只有陳俊傑被打到地上,這樣是扭打嗎 」,證人鄧欽聖亦答稱:「不是」,再經詢問:「究竟是何 人如何打何人」,證人鄧欽聖即搖頭不答(原審卷第217頁 ),其記憶顯然因時間經過產生嚴重謬誤,不足為據。又本 院依被告陳俊傑之聲請傳喚證人阮美姮,證人阮美姮始終堅 稱:當天「哥哥」陳俊傑通知我去「思鄉小吃店」拿東西, 我到的時候陳俊傑和兩個朋友在講話,後來有人進到店裡, 他們用台語交談我聽不懂,然後我看見陳俊傑走向門口,手 上拿著手機要講電話,前述進到店裡的人打他,陳俊傑就倒 下來,我當時站在店中間,只有看見陳俊傑走到門口打電話 然後被打倒,我沒有注意是誰打、幾個人打、怎麼打、有沒 有用工具等,因為陳俊傑走出去的時候我並沒有一直看著他 ,我是到店裡拿東西的,我就只有看到陳俊傑拿著手機倒下 來,我還覺得奇怪怎麼拿著手機會倒下,而且我看到打架很
害怕,就跑到隔壁的隔壁請別人報警,陳俊傑的其中一個朋 友也跑到外面,但我不知道他跑到哪裡,之後我就一直站在 隔壁的隔壁,中間有人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注意看現場 狀況,後來警察很快就到場,我遠遠看到陳俊傑站起來,眼 鏡已經沒有戴著,我看他爬起來在找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4 6至157頁),對於被告陳俊傑主張其自始至終倒在地上一情 ,未為肯定陳述,亦未注意被告陳俊傑是否與他人扭打,自 無從執為有利被告陳俊傑之認定。至於被告陳俊傑與呂文碩 發生肢體衝突前正以行動電話報案,有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存 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此一事實於本案並無爭執,其 報案內容與雙方後續衝突狀況並無關聯,被告陳俊傑聲請調 閱上開報案通話錄音內容,應認無調查必要。又本案卷內並 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且警員於110年8月5日據報到場時, 被告陳俊傑表明將自行提供監視器影像予警方,嗣因被告陳 俊傑主張其監視器遭他人侵占,經警於110年8月15日再度前 往「思鄉小吃店」查訪,該址無人營業,監視器主機已不在 現場,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9月14日竹縣北警 偵字第1103804256號函暨職務報告可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2312號偵查卷宗第44至45頁),被告陳俊 傑聲請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從調查。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文碩、陳俊傑傷害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呂文碩、陳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沒收(被告陳俊傑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陳俊傑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陳俊傑與呂文碩互為傷害行為,所肇呂 文碩傷勢僅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被告陳俊傑則受有頭部鈍挫 傷、左耳及上唇瘀挫傷、背部、右手肘、右手腕及右腳踝挫 擦傷等傷害,輕重明顯有別,原審就被告陳俊傑部分量處與 呂文碩相同刑度,難謂公允。從而,被告陳俊傑上訴否認犯 罪,均經指駁如前,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陳俊傑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傑就「思鄉小吃店 」經營權有所爭議,應循合法途徑救濟,其明知阮氏香原擬 將「思鄉小吃店」頂讓張氏柳,呂文碩復已與張氏柳及屋主
賴凰簽約主張為權利人,仍搬取「思鄉小吃店」生財器具, 甚至通知與「思鄉小吃店」無關之友人阮美姮至店內拿取所 需物品(偵卷㈡第2頁反面),而起事端,進而與呂文碩互起 口角衍生肢體衝突,實有未該,兼衡被告陳俊傑之素行,碩 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5頁),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陳俊傑於本件衝突過程所肇呂文 碩身體傷害並非嚴重,暨被告陳俊傑始終否認犯行、拒絕和 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扣案鋁棒1枝為黃淳豊所有之物(偵卷㈠第159頁),與被告陳 俊傑傷害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呂文碩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呂文碩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文碩因「思鄉小吃店」之 經營權糾紛與陳俊傑口角爭執,引發肢體衝突,所為非是, 犯後爭執彼此犯行,虛耗司法資源,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呂 文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肇陳俊傑傷勢、前 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呂文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等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 說明:扣案鋁棒非屬被告呂文碩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呂文碩犯罪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碩與陳俊傑二人於原審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呂文碩與陳俊傑互為傷害行為,所肇 陳俊傑傷勢較重,原審就被告呂文碩部分量處與陳俊傑相同 刑度,顯屬過輕。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就被告 呂文碩對陳俊傑為傷害犯行所肇傷勢程度,業已衡情酌量,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被告呂文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陳明願以5萬元 賠償損害,惜為陳俊傑所拒(本院卷第185頁)。從而,檢 察官就被告呂文碩有罪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文碩、被告朱品臻為男女朋友,陳俊傑之
子陳品翰為阮氏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思 鄉越南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呂文碩、被告朱品臻遂於11 0年8月5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址「思鄉越南小吃店」,呂 文碩、被告朱品臻、陳俊傑、黃淳豊因「思鄉越南小吃店」 店面承租合約問題一言不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呂文碩見陳俊傑撥打電話欲找人到場助勢,呂文碩遂與陳俊 傑、黃淳豊發生肢體拉扯互毆,陳俊傑再毆打被告朱品臻, 黃淳豊復持棒球鋁棒欲毆打呂文碩,被告朱品臻上前奪取棒 球鋁棒而與黃淳豊發生拉扯,被告朱品臻復持棒球鋁棒毆打 陳俊傑頭部,致陳俊傑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耳及上唇瘀挫傷 、背部、右手肘、右手腕及右腳踝挫擦傷等傷勢;黃淳豊受 有左手第一指瘀血、右上胸壁壓痛、右足背壓痛合併擦傷等 傷勢;呂文碩則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勢;被告朱品臻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朱品臻就陳俊傑 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 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 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 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 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 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 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 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 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 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
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 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朱品臻涉有傷害犯嫌,係以被告朱品臻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證人黃淳豊、張氏柳之證述,及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品臻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被告朱品臻見陳俊傑、呂文碩肢體衝突,僅在旁勸 架,及阻擋黃淳豊持鋁棒攻擊呂文碩,並未奪取鋁棒敲擊陳 俊傑頭部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天呂文碩阻止我打 電話報警,徒手連續攻擊我,朱品臻則是持鋁棒攻擊我頭部 一下等語(偵卷㈠第7頁反面),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110年8月5日當天,呂文碩為了阻止我打電話向警方 報案,徒手毆打我,我被呂文碩打倒在地後,感覺頭部被敲 了一下,我沒有看到是誰打我,我爬起來問誰敲我的頭,黃 淳豊就說是朱品臻敲的,我起身時看到黃淳豊正與朱品臻搶 奪鋁棒,黃淳豊握住鋁棒頭,朱品臻持鋁棒握把部位等語( 偵卷㈠第159頁、原審卷第193、197頁),可見陳俊傑並未親 見被告朱品臻持鋁棒攻擊其頭部,此部分僅是聽聞黃淳豊轉 述。
㈡而證人黃淳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5日 下午3時許,呂文碩、朱品臻來到「思鄉小吃店」,說店內 東西不准動,呂文碩打陳俊傑,還從包包拿出電擊棒,我就 從店內取出鋁棒去救陳俊傑,當時我左手高舉鋁棒,朱品臻 就抓著鋁棒頭,把鋁棒拿走打了陳俊傑一下,呂文碩轉而攻 擊我,之後警方就到場等語(偵卷㈠第17至21、159頁、原審 卷第51頁),然而扣案鋁棒為黃淳豊所有,因見陳俊傑與呂 文碩肢體衝突,持以搭救,依扣案鋁棒照片觀察(偵卷㈠第7 3頁),該鋁棒為一般鋁製棒球棒,較細之握把端有環狀突 起供持握者支撐,避免使用過程掉落、甩出,較粗之擊球端 表面光滑,黃淳豊為營救陳俊傑既已高舉鋁棒,可合理判斷 為緊握握把處準備施力狀態,遑論此時其鋁棒頭加計黃淳豊 身高(依陳俊傑所述約170公分,原審卷第197頁)及高舉之 手臂可達200公分以上,在此情況下,殊難想像身高、體型 並無明顯優勢之被告朱品臻得以「抓住鋁棒頭」之方式奪下 鋁棒之可能,證人黃淳豊所為證述,容有可疑。況且,證人
即告訴人陳俊傑證稱:我起身時看到黃淳豊在跟朱品臻搶鋁 棒,黃淳豊握住鋁棒頭,朱品臻持鋁棒握把部位等語(原審 卷第197頁),證人黃淳豊就此部分則證稱:朱品臻把鋁棒 拿走,敲了陳俊傑的頭一下,我後來沒有把鋁棒搶回來等語 (原審卷第51頁),亦有不合,其二人所為證述,無從相互 補強為真,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朱品臻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張氏柳於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5日下午3點多, 陳俊傑和呂文碩在「思鄉小吃店」外爭執,然後兩個人就打 起來,黃淳豊從店內衝出去,沒多久他們三個就被拉開等語 (偵卷㈠第61至66頁),依其所述,未見被告朱品臻參與其 中,證人阮玉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和朱品臻 在店內跟一位瘦瘦的先生講話,有一個人走出去打電話,呂 文碩就去擋住該人,兩個人在門口大小聲,有互相拉扯的動 作,我們聽到聲音就跑出去,朱品臻跑在我前面,那位瘦瘦 的先生拿了東西也衝出去,朱品臻就在我前面,我沒有印象 朱品臻有跟別人搶東西,過程中朱品臻手上只有拿她的包包 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18至228頁),則被告朱品臻辯稱其並 未奪取黃淳豊所持鋁棒攻擊陳俊傑,即非全然無據。 ㈣準此,陳俊傑於本件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此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偵卷㈠第68頁),然其傷勢外觀無法判斷為徒手或鋁棒毆打所致,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2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3761號函在卷可供參憑(本院卷第13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曾遭呂文碩攻擊頭部(原審卷第193頁),且陳俊傑與呂文碩肢體衝突間曾雙雙倒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陳俊傑頭部傷勢無法排除係與呂文碩相互拉扯、倒地過程與周遭物品碰撞,甚或持鋁棒至衝突現場之黃淳豊試圖營救時,混亂中不慎觸及造成之可能性,無從逕認被告朱品臻有持鋁棒毆打陳俊傑頭部之行為。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朱品臻傷 害陳俊傑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朱品臻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應就被告朱品臻被訴傷害陳俊傑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朱品臻有檢察官所指傷害陳 俊傑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朱品臻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俊傑、黃淳豊就被告朱品臻持 鋁棒毆打陳俊傑頭部之基本事實,所述一致,並有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足為補強,原審僅以其二人證詞之細節歧異指 為瑕疵,遽為被告朱品臻無罪之判決,稍嫌速斷。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主張遭被告朱品臻持鋁棒毆打頭 部,實係聽聞證人黃淳豊轉述,無從相互補強,且證人黃淳 豊所述遭被告朱品臻奪取鋁棒之過程,顯然違反常理,均不 足為據,況依證人張氏柳、阮玉英證述情節,其等均未見被 告朱品臻有與黃淳豊爭奪鋁棒及持以攻擊陳俊傑之行為。又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明確證稱曾遭呂文碩攻擊頭部之事實, 佐以陳俊傑於案發現場與呂文碩相互拉扯進而倒地,其頭部 傷勢不能排除是與呂文碩肢體衝突間造成,或黃淳豊持鋁棒
支援過程不慎碰觸之可能性,均經論述如前。從而,本案依 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朱 品臻有罪之確信,自非得以傷害之罪名相繩。檢察官猶執前 詞就被告朱品臻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