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642號
TPHM,112,上訴,3642,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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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NGKHUNTHOT THIRAPHON
中文姓名:蒂菈,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MONGKHUNTHOT THIRAPHO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ONGKHUNTHOT THIRAPHON(泰國籍人士中文姓名:蒂菈,下稱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 ,受位於以色列泰國籍友人「NEW」(LINE帳號:「thira chai」,尚在追查中,下稱「NEW」)之託,擔任在我國之 包裹收件人,並約定事成後,被告可獲得報酬,被告因此同 意並提供其居住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及0 000000000號之手機號碼,作為收或地址及收貨電話,與「N EW」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結晶5,50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分裝夾藏於泰國薑 茶包中(共23盒,每盒14小包)後,包裝在1箱包裹內(包 裹編號編號:EZ000000000LA,下稱本案包裹),自寮國委託 不知情之物流業者EMS運送至我國,並註明收件人為蒂菈。 嗣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於111年5月9日運抵我國,通過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時,查驗關員發現此包裹有異而依法開箱檢 驗,發現其中夾藏上開毒品毛重共5,502公克,並於111年5 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由郵務人員將本案包裹送至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待被被告親自出面簽收後,經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50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D/T:CM0000000)、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7張、法務部 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123203460號、第11123208610號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聲搜字第69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被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 000000000/01、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內與LINE帳號 「thirachai」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暨對話內容譯文1份等證 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間 受「NEW」委託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其後於111年5月23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0樓之居所,收受本案包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裝的是毒品,我以為是食品類的東 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結識「NE W」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在110年9月間「NEW」的媽媽曾經 從泰國寄送裝有家鄉食物的包裹至被告之上開居所,「NEW 」於111年2月間,告知被告要寄包裹給她,且陳稱包裹裡面 裝的是食物,可以分一點給被告吃,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認



識到本案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具備未必 故意,故不構成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受「NEW」委託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並提供其上開居 所地址及手機電話供收受本案包裹之用,嗣由不詳之人將本 案毒品分裝夾藏於泰國薑茶包再包裝於本案包裹內,自寮國 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送至我國,並註明收件人為被告, 嗣本案包裹於111年5月9日運抵我國通關時遭查獲其內夾藏 本案毒品,其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郵務人員 將本案包裹送至被告上開居所,待被告簽收後,經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又本案包裹夾藏於泰國薑茶包內之白色結晶體, 經送鑑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5、86、183至187頁),且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50號函、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D/T:C M0000000)、本案包裹及内容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 字第11123203460號、第11123208610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9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被告手機内與LINE暱稱「thirachai」(即NEW)之對話紀錄 截圖暨對話内容譯文附卷可稽(見他4976卷第9至21頁、偵1 6843卷第19至35、123至124、181、219至229、241至24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確有為本 案犯行之認定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檢察官問:『提示: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函、搜索筆錄、查扣毒品照片7張及本局鑑定書』該 郵包約於5月9日運抵我國通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 箱查驗,發現其中包含23盒薑茶包(每盒14包),每包夾藏 白色結晶狀粉末,經抽驗出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總毛重共約5,502公克,遂行查扣,嗣經本局檢驗確認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你協助thirachai收取寄來臺灣,且 你早就知道有問題的包裹,另thirachai也有允諾之後會提 供你報酬,就此你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是 否認罪?)我承認有罪。」等語(見偵16843卷第66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改稱:「(法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認罪 ,表示承認有運輸毒品或走私物品的犯罪,但依照你上開所 述,你對於包裹内容都不知情,而且你也沒有表示說知悉是 要協助運輸毒品,請確認是否要認罪?)我真的不知道裡面 有什麼東西。我沒有要認罪。我要回泰國了,我年紀也大了 。如果我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我會認罪,但我不知道裡面 是毒品,所以我不認罪。」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2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否認犯罪,我承認有收包裹 ,但不知道包裹裡是違禁品。我只知道是吃的東西,我沒有 看過毒品,也沒有接觸過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83、18 7頁、本院卷第64至66、140至143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 為本案犯行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僅 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⒊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雖供稱:這個郵包是我的男友3 個月前跟我說有東西要寄到臺灣給我,要我代收,我那時大 概知道有問題。我知道是不好的東西等語(見偵16843卷第1 0、15、64頁),然審酌包裹之用途本係在裝載、運送各式 物品,所謂「不好的東西」亦非必然指違禁物,況我國法律 禁止流通之物品亦非僅毒品一項(如贓物、詐欺所得、詐得 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猥褻物品、槍砲彈藥刀械等均屬 之),參以被告係外籍人士,對於文字可能表達之情境及語 意,與翻譯成中文後之理解,未必全然一致,自不能僅以被 告曾供稱知道本案包裹是不好的東西,大概知道有問題等語 ,即推論被告已自承違反法律,而明知或預見本案包裹夾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循卷內之證據具體審酌判 斷。
 ⒋被告於本案包裹運輸過程中,雖提供其真實姓名、聯絡資料 ,擔任代收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然卷內查無被告與其他人聯 繫之具體事證,足見被告就代收本案包裹一事,均僅與「NE W」聯繫,並由「NEW」告知收受本案包裹之相關訊息,則被



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含有第二級毒品,自 應審究被告與「NEW」聯繫收受本案包裹之接洽過程。觀諸 「NEW」委託被告代收本案包裹一事,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稱:這個郵包是我的男友(即「NEW」)3個月前,跟 我說有東西要寄到臺灣給我,要我代收。當時我有問「NEW 」這個包裹是什麼東西,他沒有正面回答我,所以我們還因 此吵架。「NEW」有用視訊跟我對話並讓我看包裹的外觀, 就跟我昨日收到的包裹外觀一樣,我當時還有問他怎麼這麼 大包,我只有看到包裹外觀。「NEW」只有跟我說東西寄到 之後,就會有人來跟我收。當時「NEW」跟我說東西不會有 問題,我還跟「NEW」說我再幾個月就要回去了,不要害我 。我還有叫「NEW」不要再寄過來,但他來不及取消,所以 還是寄過來。「NEW」有跟我說收完包裹之後,臺灣這邊收 貨的人會給我一些答謝,但並沒有具體說明是金錢還是物品 等語(見偵16843卷第7至16頁),於偵查中供稱:「NEW」 跟我說那個代收的東西不是違法的東西,叫我不用擔心,東 西到臺灣時會有人來跟我拿,「NEW」說不會害我。我有叫 「NEW」不要寄東西過來,可是對方還是寄了,對方沒有說 要寄送的確切日期,「NEW」也不知道對方已經寄了,「NEW 」也有跟對方說不要寄出來,因為我要回泰國了,不要害到 我。我不認識寄件人,我真的不清楚是誰寄的等語(見偵16 843卷第61至67頁),足見被告與「NEW」聯繫代收本案包裹 之過程中,均未能自「NEW」處得知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二級 毒品,依此,實難認被告收受本案包裹時,主觀上明知或可 預見本案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
 ⒌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其知道本案包 可能有問題,是不好的東西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係 違禁品有所認知云云。然參酌被告於代收本案包裹之過程中 ,「NEW」明確向被告表示本案包裹之內容物不是違法的東 西,被告與「NEW」甚至因此發生爭吵,亦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16843卷第61至67頁),益徵被告亦相當在意本案包 裹之內容物是否為違禁物乙事,要難僅憑被告曾供述其知道 是不好的東西等語,即認定被告就本案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或預見。
 ⒍又本案扣案包裹夾藏純質淨重高達3844.8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市價不斐,倘若被告確實明知或預見本案包裹夾藏數量 甚鉅之第二級毒品,豈有未約定報酬,即冒運輸毒品之重罪 風險而為本案犯行。再衡以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般生活經 驗之人,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檢



警機關嚴予查緝之犯罪,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55歲,學 歷為國小畢業,在臺灣從事看護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46頁), 足見其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運 輸甲基安他命將招致嚴酷刑責應有所知悉,衡諸常情,被告 若於事前知悉本案包裹夾藏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參與運輸毒 品一事,理應會以隱密之方式進行,鮮少會毫不避諱地自行 前往領取,並以真實姓名簽領,甘冒為警方當場逮捕或依所 留個人資料循線查獲之理,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 或預見本案包裹含有第二級毒品等語,應可採信。 ⒎從而,被告有無參與上開犯行,僅有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  至於被告簽收本案包裹之相關證據,亦無從釐清被告是否有 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無從作為 上開自白之補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僅以被告 有瑕疵之自白,逕認被告與「NEW」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4日、111 年8月1日之調查局筆錄、111年5月24日之偵訊筆錄,欲證明 被告只是單純擔心本案包裹是否會有不好的東西,並非主觀 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並不具備未必故意;另聲請函詢被 告前雇主居住之幸福大樓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欲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間曾 收受「NEW」母親寄來裝有食物之包裹,被告因此相信本案 包裹內容物是食物。然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無法證明其有為 本案犯行,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告於其受雇前雇主期間是否 收取食物包裹,與被告是否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並無關聯,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縱予調查,仍不能 證明被告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因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 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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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