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7、356、376、37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2、16
891、17936、17991、18820、19690、19986、25755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6、19788、21602號、112年度
偵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吳昱霖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部分等。
二、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9、編 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4(共36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為「李盎」、「瑋」、「林飛」 等成年人,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9 、編號1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3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5日入監,同年8月13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至3 26頁),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各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 罪名、類型,與本案迥異,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無 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 文字修正。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 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 敘明。
⒊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偵查時之供 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371號卷第8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165 42號卷第7頁、111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第32至35頁、111年度 偵字第16866號卷第73至76、144頁),其供承將暱稱「李盎」 、「瑋」、「林飛」等人加為通訊軟體好友,依其等指示領取 包裹後交置、交寄,已對參與組織犯行為供述(見偵卷第139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亦為認罪表示, 依上說明,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邱○芸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 取簿手工作,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又告訴人邱 ○芸因受騙而匯款新臺幣8萬8998元至本案起訴帳戶,然被告案 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邱○芸分毫,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 判決復未具體審酌前揭受騙款項對於告訴人邱○芸之意義,認 僅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顯已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且背離一 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爰依 法上訴等語。
㈡原判決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核無違誤 ,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比較新舊法 ,並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部分適用之結果一致,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尚無因此 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
㈣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不佳,於求職 時可預見現今社會代人收交包裹及包裹內物品恐涉不法,竟仍 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造成附表一編號 2至9 、編號11至13丁欄所示之人及蔡○成等24人受有輕重不等 之財產損失,其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 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已 自白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林○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之規定、犯罪 動機、手段與目的、參與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暨其他一切刑法 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36罪,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 三所示之刑(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1月2月、1年3月、 1年6月不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其中附表三編號24告訴 人邱○芸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審酌被告所為 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非長,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各該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失、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僅與林○宗達成和解等情,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包括犯罪情節、動機、手段、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而原審所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亦已衡量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且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 存事證及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犯之、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所犯 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 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 行刑,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定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