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機場捷 運A9林口站前,販賣重量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 錫欽,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蕭 錫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蕭錫欽以通訊軟體LI NE、FACETIME對話之截圖照片、交易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蕭錫欽誣賴我,案發當天去現場 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結果他沒有拿安非他命賣給我,那 天沒有交易到毒品,我想跟他買半兩2萬1,000元的毒品,這 是我跟我朋友一起要跟蕭錫欽買的等語。
四、被告與蕭錫欽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為 被告所坦承,且經證人蕭錫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偵卷第23至29、135至136頁,原審卷第186頁), 並有自蕭錫欽車上所拍攝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偵字卷第69至71頁),固堪認屬實。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蕭錫欽之犯行。又證人蕭錫欽雖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以2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等語(偵字卷第23至29、119至120、135至136 頁),然查:
㈠本案警方之偵辦,係源於蕭錫欽之檢舉。觀諸蕭錫欽提供予 警方其與被告之間在前述見面前的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內 容:先是蕭錫欽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39分許稱:「42我 的本就要這樣一個」、「半21」,嗣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2時27分許表示:「文化三路一段35號」,蕭錫欽又稱: 「董哥你叫我來人呢」(偵卷第65頁)。上開對話中之「42 我的本就要這樣一個」、「半21」,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 乙節,固據被告與證人蕭錫欽一致供述在卷,但蕭錫欽既自 稱是以2萬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買方 ,為何竟向被告表示:「42我的本就要這樣一個」等語?實 啟人疑竇。其於偵查中就此雖稱:「我打錯,我是要問他『4 2是不是本錢』」云云(偵卷第119頁),然其空言「打錯」 云云,真實性仍令人懷疑。且上開對話中,被告僅傳送地址 資訊,並無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數量或金額,難憑此 認為被告有與蕭錫欽約定出售毒品。再依被告與蕭錫欽之間
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亦僅有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 分許蕭錫欽稱:「你人呢」,及同日下午4時57分許之語音 通話紀錄(偵卷第67頁),是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 不足以補強證人蕭錫欽於警詢、偵查證述之真實性。 ㈡又經原審勘驗蕭錫欽提供予警方之自其車上所拍攝案發現場 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蕭錫欽下車走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旁,與被告交談,惟未見蕭錫欽自被告取得毒品或物品, 蕭錫欽亦未有交付價金之動作,而無法確認其2人之間有無 毒品交易,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171至174頁),故依上開錄影畫面,仍無法補強證人蕭錫欽 之前揭證述而認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人蕭錫欽於原審提出書信1份,內容為:其未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7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改證 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被 告問我價錢多少,我聯絡我朋友,問到4萬2,半兩2萬1,我 才會傳簡訊給被告,後來當天我說不然見面講,我們見面的 時候我朋友沒有出現,之後有打電話跟我說價錢漲了,我們 就沒有交易成功。我於偵訊所做的筆錄內容不實在等語(原 審卷第180、185、191頁),可見證人蕭錫欽於原審已翻異 前詞,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更有疑問。何況, 證人蕭錫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認 識2年,沒有仇恨糾紛;我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怨,被 告沒有欠我錢,我也沒有欠被告錢(偵卷第24、120頁), 然於原審審理中卻改稱:被告因為賭博欠我4、5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193頁),則證人蕭錫欽非但先後所述不一,亦與 被告之間存有債務糾紛,尤難憑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蕭錫欽於警詢、 偵查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蕭錫欽之歷次證述又有前後不一 之瑕疵,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蕭錫欽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 ,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完成交易乙節 ,業經證人蕭錫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關於被告與蕭 錫欽間之對話內容,證人蕭錫欽於偵查中已證稱係其向被告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價錢、數量及約定見面地點之對
話,依常情,若非如證人蕭錫欽於警詢、偵查所言,其2人 實無見面之必要。證人蕭錫欽雖嗣於原審翻異前詞,然若如 證人蕭錫欽於原審所證,則蕭錫欽自可透過通訊方式告知被 告即可,其2人無於上揭時間、地點見面之必要,可見證人 蕭錫欽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
㈡經查,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關於蕭錫欽提供予警方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蕭錫欽在對話中所稱:「42我的本就要這樣一 個」等語,誠難遽認是在商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 錫欽」之事,何況,被告在對話中全無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 暗語、數量或金額,尚不足以擔保證人蕭錫欽於警詢、偵查 證述之真實性。再就蕭錫欽提供予警方之自其車上所拍攝案 發現場錄影畫面,畫面中並無法確認蕭錫欽與被告之間有無 毒品交易,此經原審勘驗在卷,亦不足為證人蕭錫欽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之補強證據。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 新事證,僅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主張:證 人蕭錫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其於原審所證可信云云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認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