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成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5條第2項規定,論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想像競合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3年),及諭知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輕罪,雖於其刑之減輕說明項 下,贅論如何得依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等情遞減最輕本刑 ,但上開犯罪情節及被告態度,於其量刑之大項中,仍有併 予交代,核無漏未審酌,合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時應如何量 刑之判決意旨,無煩為此撤銷,於此補充。
二、被告上訴意旨:
其犯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茲本件僅係毒品咖啡包,純度 不高,其前又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情節及惡性均輕,今有 家人需要照顧,為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請求再減輕其刑, 並宣告緩刑,以避免家庭破裂(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今原判決對被告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以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時值青壯,四肢健全,非不能謀生,縱 係為了得到免費施用之毒品而犯下本案,犯罪動機仍沒有值 得同情之處,又本件欲販賣之毒品,係10包毒品咖啡包,另 復持有102包,情節非輕,今既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此等刑度對應上開行為情狀,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可言 ,故於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身心,仍為圖己利而犯本 案,法紀觀念薄弱,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於本案雖販賣毒 品咖啡包部分未遂,但也達到10包,另預備販售之毒品咖啡 包亦有102包,數量龐大,且被告犯後雖然坦承主要犯行, 但對於毒品有混合不同級此點,過程中竟一度諉稱不知,態 度非始終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前為工人、已 婚、須扶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上開之刑,且依法 未宣告緩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 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提起上訴,置原 判決詳細之量刑審酌於不顧,未能再提出到底有何不得已理 由,方鋌而走險販毒謀生,竟強辯毒品咖啡包純度不高,而 以自己前無受重刑宣告為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冀免入監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販賣及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通訊軟體暱稱「鐵 拳孫中山」(下逕稱「鐵拳孫中山」)之人約定替其從事俗 稱「小蜜蜂」之交付毒品並收受購毒款工作,以獲取愷他命 2公克作為報酬後,甲○○即與「鐵拳孫中山」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舒活按摩會 館」(下逕稱「舒活按摩會館」)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依「鐵拳孫中山 」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3日23時許,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河堤,拿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而由「舒活按摩會館 」於111年6月4日23時30分許,刊登「雙北24小時高級外送 茶」、「高級美酒400」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嗣遇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循線與之攀談,並約定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買受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復隨即約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進行交易。甲○○其後即依「鐵拳孫中山」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章 卉綾(所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先由員警交付4,000元與甲○○後,再由 甲○○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經警逮捕甲○○並實施附帶搜 索後,扣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21頁 ),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分別 呈如附表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 月9日刑鑑字第1110079494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49、151、155至157頁),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1、證人章卉綾(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33至41、111至115頁)。
2、新莊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至44頁)。 3、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53至56頁)。 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5、新莊分局五工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 81至82頁)。
6、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偵卷第83至91頁)。 7、員警與「舒活按摩會館」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6張(見偵卷第92至94頁)。
8、被告與「鐵拳孫中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9 5頁)。
9、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9頁)。(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 替「鐵拳孫中山」販賣毒品的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為:「鐵拳孫中山」答應我幫他送 咖啡包及愷他命的話,會送我1至2或3公克菸量的愷他命 供我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則被告主觀上有藉以 營利的意圖,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則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及持有。而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是指行為人 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 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惟若屬警方對 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 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又行為人 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 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與員警為本次交易前,已先透過「舒活按 摩會館」刊登「雙北24小時高級外送茶」、「高級美酒40 0」等文字散佈販賣毒品的訊息,有員警與「舒活按摩會 館」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可佐(見偵卷第92至94 頁),可見「舒活按摩會館」在員警表示有買受如附表編 號7所示毒品的意願前,已有販賣該等毒品的意圖。是員 警虛與迎合,與「舒活按摩會館」聯繫,並由雙方約定交 易毒品的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雙方即於約定地點進行交
易,隨後由「鐵拳孫中山」指示被告至上開地點與員警交 易,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堪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不遂,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2、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 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 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 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 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 ,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 更為迅速,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 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 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遭查獲之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毒品是由「鐵拳孫中山」交付與被告,是「鐵拳 孫中山」交代其協助送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11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毒品已 經有確定買家,至多僅能認為該等毒品為被告及「鐵拳孫 中山」準備販售的毒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持有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部分,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
3、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毒品咖啡包17包,經檢出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1包經檢出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0包經檢出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硝甲氮平)及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分別是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而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分
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另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及硝西泮(耐妥眠)分別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 品。因此,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的行為,分別應適用其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核被告就販賣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持有附表編號1、2、6所示毒品的行為,是犯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持有附表編 號3所示毒品的行為,是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持有附表編號4、5所示毒品的行為,是犯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販賣附表編號7所示毒品前,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被告總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1.4162 公克,計算式:21.4262公克+1.04公克+7.74公克+1.01公 克+0.2公克=31.4162公克)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鐵拳孫中山」、「舒活按摩會館」有 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分擔一部份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向「鐵拳孫中山」拿取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毒品,前往與員警交易並伺機販賣剩餘毒品,而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1、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 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 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然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是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 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 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 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 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略以:我知道扣案物是毒品,是我 向「鐵拳孫中山」拿貨,但我不知道咖啡包裡面的成分等 語(見偵卷第113、126至127頁),雖未自白明知咖啡包 裡混合多種毒品成分,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略為:就持 有毒品加重事由部分,我承認我沒有確定咖啡包裡的成分 就協助幫忙送貨販賣咖啡包,我承認我有不確定故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已有自白,並 於審理中續為自白,依照上開判決旨趣,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因遭員警查獲而終於未遂,未生犯 罪實害,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自白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可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上開兩次減 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低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 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附此敘明
。
4、辯護人雖又主張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僅 是為了獲取免費施用的愷他命,才會幫「鐵拳孫中山」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分別混合第二級、第三級之毒品咖啡包及 第三級、第四級之毒品咖啡包,情節惡性均屬輕微,且被 告主觀上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毒品成分並非明知,行 為嚴重性及危害性較之故意販售第二級毒品之販毒者而言 ,均屬輕微,縱依偵審自白予以減刑,法定刑由嫌過重, 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是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時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 能謀生的情形,竟僅是為了想要免費施用愷他命而犯下本 案,犯罪動機沒有值得同情的地方,再衡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坦承所犯,然被告本件所販賣毒品數量為10包 毒品咖啡包,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 102包(計算式:17包+15包+17包+41包+10包+2包=102包 ),數量可觀,因此被告的犯罪情節不能算是輕微,則考 量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再依偵審 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刑2 年6月又15日以上,以此等刑度對應被告上開行為情狀, 在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的情形,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的餘地。因此,被告之辯護人上開 所辯,當無理由,自不足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被告明知第二級至第四級毒品均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協助「鐵拳孫中山」、 「舒活按摩會館」販賣愷他命、混合第二級、第三級之毒 品咖啡包及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之毒品咖啡包,其法紀觀
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 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 ,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被告於本案雖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而未造成實際 損害,然其本次預計販賣數量共計10包,數量不少,且又 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102包,已如前 述,足見其預備販售的毒品咖啡包數量龐大,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
3、犯罪後態度:
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協助「鐵拳孫中山」販賣第三級毒品 ,並依照「鐵拳孫中山」指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 品伺機販賣,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否認知悉所持有毒 品咖啡包分別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第四級毒品,而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主觀上對於持有 毒品咖啡包是混合毒品一事具有不確定故意,均如前述, 因此被告犯後態度不能說良好。
4、其他量刑事項:
最後考量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為工人、已 婚、須扶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且被告目前須扶養兩名子女,其刑應暫不執行為 適當,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被告經本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已如前述,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 ,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沒收:
(一)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 出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備註」欄所示成分一節,業如 前述,且均為被告販賣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均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之諭知。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95個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 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如附
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成分一節,亦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白色透明晶體之外 包裝袋17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得:
本案員警交付與被告的現金4,000元業已返還員警一節, 已經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並未保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之工具,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其餘扣案物:
1、被告表示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其平日使用,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26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章卉綾所有一節,亦據被 告及章卉綾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126頁),且無證據 顯示為被告所有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愷他命 (淨重:31.0075公克;驗餘淨重:30.945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1.4262公克) 17 包 被告 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 (Supreme圖示) (驗餘淨重:51.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4公克) 15 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 (蘋果圖示) (驗餘淨重:31.44公克) 17 包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 (戰神黑瑪卡圖示) (驗餘淨重:128.2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7.74公克) 41 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毒品咖啡包 (Valentino圖示) (驗餘淨重:2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01公克) 10 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6 毒品咖啡包 (AAPER圖示) (驗餘淨重:5.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2公克) 2 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7 毒品咖啡包 (Supreme圖示) (驗餘淨重:31.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98公克) 10 包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為本案販售與員警之咖啡包) 8 Apple iPhone 13 Pro 手機 1 支 章卉綾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 9 Apple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 支 被告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0 Apple iPhone 12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