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564號
TPHM,112,上訴,3564,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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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78號、
第2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彬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彬(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上訴理由為: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60頁)。是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 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沒收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
三、本件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新舊法修正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所 修正、增訂,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4條、 第9條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 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決定適用的法律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將得併科罰金 之數額提高為3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分別 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的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 之情,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論處。 
 ㈡訊之被告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就交易經過陳述:因 為蔡仲哲打電話表示友人需要5塊海洛因,所以伊就問陳佑 奇可否幫忙,談妥價錢後,相約隔日在○○停車場交易。且於 法院詢問是否坦承犯罪事實時,被告亦陳明:坦承犯罪事實 經過,但認為應係構成幫助販賣等語(見108年度聲押字第38 6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就客觀 交易經過均已供承不諱,僅係就其所為之法律評價有疑異, 然此實無礙其業已坦認犯罪事實,故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行。而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詳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既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本件並無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固於⑴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裁定撤 銷緩刑定);⑵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於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各判處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⑷於10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其後上⑴至⑶所示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上 開⑷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已於105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於105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先前 所犯者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罪質全然不同,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 旨,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又被告雖已著手與共同被告陳佑奇取得聯繫,並由共同被告 陳佑奇與其毒品上游即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漢」及「雄哥 (Facetime暱稱香蕉)」等成年男子,指示共同被告王柏凱 搭乘台灣高鐵列車,將欲販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磚5塊攜至 ○○車站○○門附近,與前來接應之共同被告陳佑奇會合,並聯 絡被告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惟因共同被告蔡仲哲佯裝購毒 者之目的係配合警方將被告當場查獲,實際上未能完成本案 毒品交易,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六、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被告欲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勢必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 衡以被告業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 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不 可採。 
七、被告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所指減輕其 刑判決意旨的適用: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主文 第2項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內容。該判決理由並敘明「……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 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 規定,在比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 規定者……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 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 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等內容。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前述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 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應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




㈡是依照該判決理由的說明,可知其適用的前提必須是個案行 為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的情形,才得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然查,本件被告攜 至交易現場之第一級毒品重量總計高達1768.15公克,純度 為84.05%,數量甚鉅,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實屬嚴重,而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佐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的情 形,自無適用該判決再予減刑的餘地,併此敘明之。八、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 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有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有未洽。⑵另本件 被告雖符累犯之要件,然其本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與其前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且尚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有未洽。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另為適法 之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 因屬於法定之第一級毒品,具有相當之成癮性,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販 賣毒品予他人後供轉售其他人,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 為謀一己私利,而為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甚屬 不該,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甚大,其等惡性情節非 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以及均尚未售出即遭查獲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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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