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560號
TPHM,112,上訴,3560,2023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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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芷筠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芷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芷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王芷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 期間提起上訴。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當庭明確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適用法條及沒收均不爭執而非屬上 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0-91、129、130-132頁);而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並認罪,目前已與告訴人楊天南成立和解並就 和解金額全數給付,請考量被告就本案之涉案情節輕微,及 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節,減輕原審所量定之刑 ,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雖否認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而包含 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詳 下述)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本件被告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之關係。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而於量刑時未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 刑因子,尚有未洽。 
 ㈡且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且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適用法條及沒收均未 上訴,復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已付訖和解款項,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81頁),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其不法犯行而有悔意,並節 省訴訟勞費,是本件量刑之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不同,變更為 對被告較有利之科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㈢是以,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全額賠 償損害,請求輕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 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如上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



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考量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 被告周雨利等人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更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甚鉅,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上 訴後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所自白之洗錢犯行部分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 告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 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再酌以被告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全額給付款項,填補告訴人 部分損失,顯見彌縫之心;暨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角色,僅屬載送共同被告吳宸揚提領詐欺贓款、聽從共同 被告周雨利指示之工作,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2歲幼兒 、無業需由家人擔負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前揭和解,全部付訖賠償款,確有悔意,且告 訴人於和解筆錄中對於被告為緩刑諭知乙節不爭執。因認被 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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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