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547號
TPHM,112,上訴,3547,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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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俊


邱創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垂俊邱創義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邱垂俊邱創義(下稱被告二人)均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 諭知緩刑不當(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97頁),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第90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 關於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亦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該 行為應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然原 審諭知被告邱垂俊邱創義緩刑條件中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僅 別為4萬元、2萬元,低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行政罰鍰 金額,是原判決之量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且



被告邱創義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 刑宣告之規定不符,原審諭知被告邱創義緩刑為不當,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邱創義 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又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所傾倒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 1頁),堪認其等均有悔意,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 告二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 就被告二人所涉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二人宣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二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二人均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 破壞自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渠等所為均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且現場廢棄物業已清 理完畢,兼衡被告邱垂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被告邱創義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照顧全身癱瘓之女兒,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 ,離婚,與女兒、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積欠卡債沒有 正常繳款,暨被告二人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



人均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犯 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並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 尚稱允洽,應予維持。檢察官對於原審之量刑(宣告刑)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二人緩刑及所附負擔部分): 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邱垂俊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被告邱創義緩刑2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固非無見。惟 查: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 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 ㈡原審就被告邱垂俊邱創義所犯上開之罪,認事量刑固無不 當,然原審於112年5月30日判決時,被告邱垂俊已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2月8日確定;被告 邱創義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5 月26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 12年7月11日確定等節,有被告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是於本院宣判前,被 告邱垂俊邱創義均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審未察,認被告邱垂 俊、邱創義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諭知緩刑,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邱創義 所為之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原審對被告邱垂俊之緩刑宣告有上開違誤,然原判決既有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垂俊邱創義緩刑 (含所附負擔)宣告之部分均撤銷,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黃國書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0號2樓      邱垂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邱創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1207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正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貳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國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邱垂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四、邱創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彭正龍黃國書邱垂俊邱創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 字卷)」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正龍黃國書邱垂俊邱創義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彭正龍黃國書間,及被告彭正龍邱垂俊邱創義間分別就上開 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彭正龍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 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彭正龍黃國書邱垂俊邱創義均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本件當屬偶發事件,又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業已清除完畢(詳如後述),堪認其等均有悔 意,是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4人之刑。(三)復審酌被告彭正龍黃國書邱垂俊邱創義均未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及破壞自 然環境生態,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渠等所為均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彭正龍黃國書邱垂俊邱創義之犯後 態度,且現場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有新竹縣政府112年2 月7日府授環業字第112865148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3至44頁),兼衡被告彭正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至3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 債;被告黃國書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 公司,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有積欠房貸、卡債,正常還款中;被告邱 垂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 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無負債;被告邱創義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照顧全身癱瘓之女兒,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離婚, 與女兒、兒子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積欠欠卡債沒有正常 繳款,暨被告4人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彭正龍邱垂俊邱創義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彭正龍邱垂俊邱創義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渠等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實有悛悔之 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以 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彭正龍邱垂俊邱創義均能記取 教訓,確實戒慎行止,爰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三、四項所示之金額 ,倘上開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彭正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 行取得之報酬分別為3,500元、3,500元,共計7,000元。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堪可認定。上開7,000元即為 被告彭正龍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71號
  被   告 彭正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國書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垂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創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龍黃國書邱垂俊邱創義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正龍黃國書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黃國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時,受不知情業主委託,以 不詳代價,承攬不詳地點廢棄物清運工作,黃國書則與彭正 龍聯繫後,彭正龍告知黃國書將上開廢棄物載至其所指定地 點,黃國書遂於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含有廢木材等廢棄物傾倒在彭正龍所指 定不知情蔡錦珠持分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上開土地)上,由黃國書支付3,500元予彭正龍作為後續清



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代價並朋分利益,彭正龍旋在上開土地 以放火焚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未致生公共危險),並於火 勢熄滅後於111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逃離現場。(二)彭正龍邱垂俊邱創義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邱垂俊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受不知情業主委託 ,以不詳代價,承攬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廢棄物清 運工作,邱垂俊則與彭正龍聯繫後,彭正龍告知邱垂俊將上 開廢棄物載至其所指定地點,邱垂俊遂於111年7月7日晚間7 時10分許,與有犯意聯絡之邱創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將含有廢木材等廢棄物傾倒在彭正龍所指定不知 情蔡錦珠持分之上開土地上,由邱垂俊支付3,500元予彭正 龍以朋分利益,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 土地附近便利商店,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載有廢木材碎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正龍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自白 1.被告彭正龍坦承向被告黃國書收取3,500元,並指揮被告黃國書將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嗣後放火焚燒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彭正龍坦承與被告邱垂俊邱創義共謀將自他處收取之廢棄物棄置在上開土地,並朋分得3,500元利益之事實。 2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自白 1.被告黃國書坦承有棄置廢木材至上開土地,並支付3,500元與被告彭正龍之事實,惟辯稱:廢木材是大伯(指黃連錦)要伊丟等語。 2.被告黃國書自承其通訊軟體帳號為:「阿信搬家,垃圾搬運(大頭)」之事實。足見被告黃國書確係受他人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邱垂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垂俊坦承有與被告彭正龍邱創義共同為上開犯行,並朋分3,500元與被告彭正龍之事實。 4 被告邱創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創義坦承有與被告邱創義共同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5 證人武春生於警詢之證述 不明人士將廢木材等廢棄物傾倒在不知情蔡錦珠持分之上開土地之事實。 6 證人黃連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連錦與被告黃國書不熟,甚至沒有電話,就本案不願意作證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1.被告黃國書於111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事實。 2.被告彭正龍在上開土地放火焚燒廢棄物之事實。 3.被告邱垂俊邱創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事實。 4.被告彭正龍在上開土地把風之事實。 8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於111年7月1日、111年7月12日兩次發現遭遭傾廢木材等廢棄物之事實。 9 稽查照片 警員據報於111年7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土地附近便利商店,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廢木材碎屑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正龍黃國書邱垂俊邱創義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彭正龍黃國書及被告彭 正龍、邱垂俊邱創義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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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