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盈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提起
上訴,暨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淑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淑盈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 訴處罰,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某時許, 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寄貨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鈺成」之成年人取件,並以不詳方式提供上 開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上開三帳戶遂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 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潘立 恩、葉律吟、池育萱、王烜霖、林雅茹、廖致勝等人施用詐
術,致潘立恩、葉律吟、池育萱、王烜霖、林雅茹、廖致勝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許淑盈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持許淑盈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其中款項取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潘立恩、葉律吟、池育萱、王烜霖、林雅茹、廖致勝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許淑盈、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申設及交付,惟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寵物生病急 需要一筆費用,在網路上找到遠東商銀廣告並填寫資料後, 即有人聯絡伊稱係代辦公司、可幫忙聯繫遠東商銀,並稱因 銀行會看伊別的帳戶往來狀況、所以會用資金幫伊美化帳戶 、使伊貸款順利。伊有將本案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 行的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人,但沒有提供密碼,伊不知對方 如何自上開各帳戶取款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韋翰」之人聯繫後,有將本案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寄貨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鈺成」之人。而告訴人潘立恩、葉律吟 、池育萱、王烜霖、林雅茹、廖致勝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將 上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超商寄 取貨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卷, 下稱偵卷,第217頁)、本案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至37、39至43 、49至51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⑵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
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及 網銀帳密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 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 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8歲 之成年人,具有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更自承在案發時有工 作,尚有薪轉帳戶未予提供,且知悉會有人將資金匯入其帳 戶等情(見原審卷第82、85至86頁),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交予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人,於本院亦自承並未見 過對方,不瞭解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 知悉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 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 為之,益徵被告對於究竟其所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並不在意 ,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 以為意,逕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 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黃韋翰」間之LINE對話紀 錄、與詐騙集團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詐 騙集團傳送要求加LINE之簡訊等為憑(見偵卷第201至215、
197、19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關於門 號「00-00000000」部分,被告手機所安裝之來電辨識軟體 「Whoscall」已明確顯示及警示為「高風險回報號碼(留意 偽冒風險)」,則被告在知悉該等來電存有高度風險、已得 預見有詐欺、洗錢犯罪可能,猶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 且經原審詢問被告有無特別例外得使其確信有正當事由時, 被告竟稱:「(問:你提供的00-00000000通話紀錄頁面, 上面就顯示高風險回報電話,你為何還覺得那是真正的貸款 電話?)因為我覺得上面顯示的不準」、「(問:那你為何 還要安裝Who's call?)那是很久以前裝的,而且我當下真 的很缺錢,所以我才會去貸款」(見原審卷第85頁),顯見 被告對本案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依常情,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 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 、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 自身帳戶存褶、提款卡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 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 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 理。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前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並無需 交付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見本院卷第122頁)。 而本次被告竟於不知道網路貸款業者之真實身分情形下,即 貿然寄送上開有關金融帳戶及個人資訊之重要憑證,且於本 院供承:「(問:辦貸款需要提供這麼多銀行帳戶給對方嗎 ? )現在辦貸款有很多方式,因為我很心急,我的寵物生 病需要一筆費用,我沒有想這麼仔細」、「(問: 你交付 帳戶的對方,你見過面、瞭解他嗎? )沒有見過、不瞭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 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 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已 有預見,且所提供帳戶,均屬幾無餘額之狀態,倘若受騙, 也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未曾提供提款卡密碼,不知對方如何知悉其 提款卡密碼云云。然查:
⑴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偵查機關依匯入款帳戶回溯追查出身分
,已經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因此詐欺集團 成員必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申設人非其本身,為 免所詐得款項遭他人提領,或帳戶遭他人掛失、凍結,甚或 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 內詐得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力詐取之款項化為烏有,則實 施詐欺收款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 詐欺款項。依本案富邦銀行、日盛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顯示,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 均於數分鐘之間遭提領近空,可見該詐欺集團應係在完全控 制被告提供之帳戶之情形下,指派集團成員持被告帳戶之提 款卡及正確使用被告設定之提款卡密碼,方得迅速將款項提 領殆盡。
⑵又現今提款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組合之設計,持用提款卡從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須輸入正確提款密碼,且各銀行於連 續或累計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 扣留卡片等防護機制停止該提款卡之存、提款功能,此為眾 所皆知之事。在前述防護機制之限制下,詐欺集團得以隨機 、猜測之方式,輸入正確密碼進而順利提領款項之機率甚微 ,更不可能於不知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冒然將款項滙入本 案帳戶。再者,被告供稱其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其農曆生日設 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23頁),然此密 碼設定方式,非屬常見、直觀之密碼組合,實無從憑空隨機 推知,倘非經由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持卡輸入正確 密碼並進而順利取款,是被告除將本案三組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超商寄件方式寄出外,尚有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各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件告 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 帳戶內,再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本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以 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一行為(即單一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有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之適用,惟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 管機關併予裁處之」。參酌該條文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 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 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
理之意。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從前開修 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 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 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 2之規定,但因被告本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業如前述,故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 罰之問題,本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予審理,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隨意交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原審有與部分告訴人(即告訴人林雅茹)成立和解 之情事,以及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先生及婆 婆住,在人力仲介公司上班等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 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潘立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致電潘立恩,偽稱為書店客服、銀行客服,佯稱潘立恩因書店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潘立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58分、ATM匯款29,987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潘立恩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 2.交易明細(偵卷第127頁) 2 葉律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致電葉律吟,偽稱為購物平台客服、銀行客服,佯稱葉律吟因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葉律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47分、網路銀行匯款9,987元;110年9月24日18時49分網路銀行匯款8,123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律吟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 2.證人葉律吟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37頁) 3.交易明細(偵卷第135頁) 3 池育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致電池育萱,偽稱為購物平台客服、銀行客服、郵局客服,佯稱池育萱因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池育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22分網路銀行匯款49,986元;110年9月24日18時26分網路銀行匯款49,986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池育萱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2.交易明細(偵卷第133頁) 4 王烜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8時41分許,偽為購物平台會計人員、銀行人員,致電王烜霖,佯稱王烜霖因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王烜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日盛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20時20分網路銀行匯款79,979元 本案日盛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烜霖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2.證人王烜霖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22頁) 3.交易明細(偵卷第123頁) 5 林雅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致電林雅茹,偽為購物平台客服、郵局人員,佯稱林雅茹因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林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19時42分網路銀行匯款49,987元;110年9月24日19時43網路銀行匯款9,001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茹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2.證人林雅茹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偵卷第129頁) 3.交易明細(偵卷第130至132頁) 6 廖致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17時許,致電廖致勝偽為購物平台客服、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因誤刷廖致勝信用卡,需依指示辦理更正云云,致廖致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款項匯入本案日盛銀行帳戶。 110年9月24日20時32分匯款9,911元 本案日盛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致勝之證述(111偵49742卷第5至6頁),併辦本院) 2.告訴人廖致勝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49742卷第23至24頁,併辦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