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4號、第380
6號、第4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關 於下述內容應予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存摺、金融卡、密碼 」應補充為「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
(二)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第4行原記載「110年12月6日上午10 時3分、45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3分、4 分許」。
(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㈢第4行原記載「凌晨0時30分許匯款2 0萬元」應更正為「下午1時6分許匯款20萬元」。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且須扶養高 齡母親及2幼兒,憑打零工無法應付家庭開銷,於臉書見玉 山金控徵業務員而聯繫黃凱文,受「黃凱文」欺罔而以為交 付存摺與密碼僅為入職規定,再被告交付帳戶後並未有如新 聞報導之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控制人身自由之情形 ,及被告於網路查詢結果亦有玉山金控存在,而被告透過gm ail電子郵件信箱發覺銀行帳戶被轉帳新臺幣(下同)100多 元,以之詢問黃凱文後,gmail通知即遭黃凱文關閉,被告 迄通知到案後方知,否則為貪圖金錢利益應能把帳戶內款項 占為己有,但被告卻未為之;被告亦曾受詐騙(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判決),該案之被告簡啟文 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交由不法集團使用,遭判刑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本件係因求職而陷於錯誤,卻遭判 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難令人甘服。被告為 中低收入家庭,前段時間又罹患肺炎重症,迄今未癒,祈求
法院詳查,免於家庭因此破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 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坦承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凱文」 之人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 訴人乙○○、甲○○、己○○、丁○○、戊○○於警詢之證述,佐以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簡訊、網站畫面擷圖、手機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等 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要應徵工作,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黃凱文」之人,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罪故意等語,亦予以指駁、說明: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與該帳戶資金之往來流通、使用者身分之辨識等均密切相 關,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者,往往持作 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及後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應廣經媒體披露報導而為一般人所周知,被告為具 有通常知識與經驗之成年人,自承知悉上情,然由其所述應 徵工作之過程、對方對學經歷均無要求、公司業務內容、任 職內容等情觀之,顯與一般公司招募錄用員工之流程有異, 並與常理不符,又就其何以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亦 與一般常情有悖,而被告卻未予釐清或究明,逕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黃凱文」,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自承:我有提醒過對方不要拿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足 見其知道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告知交付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犯罪等語,應已預見任意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有使不詳人士規避查緝,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而涉及洗錢之高度可能,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前開所 辯皆不足採,其幫助洗錢犯行足堪認定等旨。核已就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 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三)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前詞辯稱其係為求職遭詐騙因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黃凱文」云云。然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 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 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 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 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 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 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 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 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 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 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查被告就其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黃凱文」之原因,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各以薪資轉帳,或是商品價金轉入,或為加速到職 才提供「黃凱文」其銀行帳戶資料等不同之說法為辯(見偵 3024卷第11、188至189頁、原審卷第134頁),已無從憑採 ,且均無法解釋為何非僅需要提供1個金融帳戶,而要2個金 融帳戶,始能作為薪資轉帳、或商品價金轉入、或加速到職 之用。復由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本人交付玉山 資產有限公司銀行存摺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雙證 件‧與預付卡壹張,並切在代辦過程中不使用此帳戶,如有違 反此行為並將承擔所有金流總金額為賠償,口說無憑立此據 為證!」(見偵3024卷第15頁)足見被告明確知道其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即會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甚且由其承諾自願放棄使用權,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黃凱文」使用,顯見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將受他人為如何 之使用毫不在意。再佐以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問:你 知道不合理為何還給他帳戶?)對方說我給他這些東西,他 們會加速我到公司工作的進程」、「(問:有無想過你的帳 戶會被拿去詐欺或洗錢用?)對方有保證絕對不會拿去做這 些事情」、「(問:所以你有想過這件事?)有想過,當時 急需要工作,所以就不疑有他,他還來找我4次」等語(見 偵3024卷第189至190頁),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際,並非毫無預見「黃凱文」會將之作為詐欺或洗錢之不法 使用。況由被告上訴理由狀自陳其於109年間因受騙而將款 項匯入至簡啟文之金融帳戶,簡啟文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則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充作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據此,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 黃凱文」將持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用,卻仍輕率交付他人,自應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四)上訴理由復以被告係受警察通知到案後方知其帳戶遭人使用 於犯罪,可由其未將帳戶內款項占為己有,證明被告並未貪 圖金錢利益云云。惟被告既已於接受面試之初即懷疑「黃凱 文」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不合理之處,卻又應「黃凱 文」要求將特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設定為被告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 3024卷第188、189頁),並有富邦銀行港都分行111年1月19 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10000005號函可憑(見偵3806號卷第29 頁),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付「黃凱文」,則被 告縱有Gmail電子郵件通知其帳戶內有多筆金錢出入,其不 僅無法臨櫃提領其富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他人轉入款項 ,亦無法使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更因被告 前已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告訴 人受騙之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富邦銀行或第一銀行帳戶 後未久,即均利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功能,將詐欺款項轉出 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此由富邦銀行港都分行110年1 2月29日北富銀字第1101000089號函所附對帳單明細、第一 銀行總行111年2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4677號函所附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3024卷第31頁、偵6840卷 第55頁),則被告本無法提領或無機會將詐騙款項據為己有 ,實屬當然,自無從以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酌被告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事由,又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2個、尚無證據認被 告獲取報酬,與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空中大學肄業
,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為基本工資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起訴書 雖聲請就被告犯罪所得225萬元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稱不認識告訴人等,亦非其行騙,未取得任何報酬,依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所 領取、或曾自「黃凱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處獲取報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 妥適。而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係對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再被告另以其於109年間 受詐騙10萬元之案件,該人頭帳戶之被告簡啟文僅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惟本案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而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然量刑審酌係視個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等分別量定,而依被告所述其於該案受害金額為10萬元, 與本案告訴人所受害數額或有相同者,或有遠低於者(其中 告訴人甲○○受害金額達165萬元),顯見二案間之案情、所 生危害已有不同,自不能以他案比附援引執為本案量刑過重 之依據,被告以此執為原審量刑不當,殊非可取。是被告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24、3806、41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 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 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0月間某日,在基隆廟口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黃凱文」之詐騙集團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 繫,佯稱透過「鑫盛資產管理」網站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 使乙○○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之方式,分別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0時3分、45分許轉帳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丙○○富邦銀行帳戶,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 繫,佯稱透過「鑫聖+」的APP網站投資可得高額獲利云云, 使甲○○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65萬元至丙○○富邦銀行 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 繫,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得高額獲利云云,使己○○誤信而陷 於錯誤,依該人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於110年12 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丙○○富邦銀行帳戶,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0年10月27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丁○○ 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得高額獲利云云,使丁○○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2時17分許匯30萬元至丙○○富邦銀行帳戶,旋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 繫,佯稱加入群組投資可配資10倍,要取回餘額須繳交50% 營利分成云云,使戊○○誤信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以網 路轉帳匯款之方式,於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18分、21分、2 2分、24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5萬、5萬元至丙○○第一銀 行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甲○○、己○○、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 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 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 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 且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基隆廟口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黃凱文」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略以:我於000年00月間在FACEBOOK上看到應徵 銷售員的工作,對方自稱是玉山金控的黃凱文,他跟我說要 去他們公司工作要照他的指示做,叫我交付存摺,他說他們 公司有賣錶及一些高檔的東西,我的工作是負責跑業務,賣 這些東西。我跟他第一次見面就是000年00月間,地點在我 上班的地方基隆廟口附近,當時是談應徵,他說疫情嚴重所 以應徵無法到公司,他就來看我一下就走了。他跟我第二次 見面是在第一次見面的十天以內,也是在基隆廟口,他都是 開車出現,他稱公司已經在安排,叫我不要著急就走了。第 三次見面他就要我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他說要工作要照著他 的流程走會比較快,於是我給他富邦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第四次見面我跟他說不要拿我的帳戶做違法 的事情,他說他不會這樣做。之後他用我的帳戶轉了一小筆 錢約100元,我質問他之後,他說要打電話跟公司確認,然 後就把我封鎖了。本件我沒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我沒有參 與詐騙集團之行為,也不是販賣帳戶。我是因為應徵工作, 遭詐騙集團詐騙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經查:
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乙○○、甲○○、己○○、丁○○、戊○○( 下稱乙○○等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乙○○ 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站 截圖、手機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簡訊、網頁 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含匯款紀 錄及詐騙集團提供之文件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2 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4677號函暨帳戶資料、被告第一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富邦銀行港都分行110年12月29日北富銀字第1101000089 號函暨帳戶資料、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 0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27日)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是因為應徵工作受騙,才應對方要求提供
富邦銀帳、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云云 ,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 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 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161號判決同此見 解)。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2.復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 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 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 、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 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 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3.查被告案發當時年齡為40餘歲,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 常,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其自述為空中大學 肄業之學歷,已婚有二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顯屬有 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 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警詢中稱曾應「黃 凱文」之要求簽立切結書一紙,該切結書上載明:「本人交 付玉山資產有限公司銀行存摺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雙證件,與預付卡壹張,並切在代辦過程中不使用此帳 戶,如有違反此行為並將承擔所有金流總金額為賠償,口說 無憑立此據為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第11、1 5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曾提醒對方不要拿帳戶 做不法使用已如上所述,顯見被告知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 存取款項,且被告已懷疑且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帳戶做為不 法使用,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顯證其具 有縱使本案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
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
4.被告雖辯稱係應徵工作,惟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警詢、偵 查時所述應徵過程,對方雖提出名片但並未約在公司見面, 僅在公共場所洽談,且全程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 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即獲得錄用,此與一般 公司招募錄用員工之過程迥異;且依被告所陳報之名片,對 方自稱為「黃凱文」,在玉山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見本院卷 第141頁),但要求被告的工作內容卻是跑業務,賣錶及一 些高檔的物品,此與對方公司的業務內容毫不相關,被告卻 輕易採信,實與常理不符;況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記載係 提供帳戶予「玉山資產有限公司」、供其「代辦」,不僅公 司名稱與名片不符,跑業務又與代辦有何關聯?又應徵工作 為何需交付個人之「銀行存摺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雙證件,與預付卡」等物?以上情節均與社會常情相悖 ,而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陳其於本件案發之 前已有工作、社會經驗,且為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故 其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業經驗,而非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對於上開悖於常情之處,僅因可賺取金錢,竟率憑雙方之 對話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富 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本 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 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5.綜上所述,被告不知「黃凱文」之真實身分,僅憑與該人對 話,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在完全對陌生且欠缺信任之基 礎下,率爾提供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當可預見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其對於帳戶之使用方 式已無從控管,此舉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甚明,然其卻仍予提 供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縱成為 詐欺及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 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仍將帳戶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係於權衡 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有將 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 及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將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共5人之財物及洗錢, 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 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乙○○等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兼衡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其交付帳戶之數目 為2個、尚無證據認被告獲取報酬、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 害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學歷空中大學肄業,已婚有二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清潔工 ,月收入為基本工資,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起訴書雖聲請就被告犯罪所得225萬元宣告沒收,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稱不認識告訴人乙○○等人,亦非其行騙,未取得 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等人 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所領取、或曾自「黃凱文」、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處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法認定
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唐道發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