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514號
TPHM,112,上訴,3514,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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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緯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法院對被告王思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判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立偉之本院證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其本案銀行帳戶前曾作為 在日光寒舍咖啡洋食館工作之薪資轉帳帳戶,但離職後即未 再使用,並未將該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不法使用等語,惟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難以想像本人不知情長期容任他人 使用之情形,且被告上開辯稱僅為一面之詞,被告之姊王怡 婷已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死亡無從求證,本案帳戶遭到詐騙 集團使用之時間為110年9月18日,係於王怡婷死亡後4個月 ,即便被告所言屬實,斯時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非被告之姊王 怡婷管領,證人即被告之母周妏凌證述是否出於親情維護被 告之詞,顯屬可疑,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如認有必要 ,應傳喚被告之前姊夫陳立偉到庭作證,陳立偉與王怡婷  婚姻關係存續間(103年11月11日至106年12月29日兩願離婚 ),恰好與被告辯稱不知情,由王怡婷使用之本案帳戶103 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交易紀錄時間重疊,或應查明王怡 婷生前手機的下落及其內容,以確認是否真有本案帳戶103 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交易紀錄之相關內容,原審未予查明 ,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撤銷原無罪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三、本院認定:
 ㈠被告名義之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依據卷內交易明細等證 據,可確認有以下時期的使用紀錄及交易空白狀況: ⒈至101年8月19日被告提領結存59元,此應為被告在日光寒舍 咖啡洋食館工作結束後,已無再以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



之必要,故而提領近乎歸0,被告先前供稱有跟媽媽周妏凌 去「結清」,應屬誤會。
 ⒉101年9月起至103年6月8日止,無任何交易紀錄。 ⒊103年6月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有頻繁交易,業經案外人 即證人陳雅鈴(已逝之戴添星前妻)、鄭沅哲邱麟強、林 木森、呂鈺鈴於原審到庭證稱:各該交易可能係博奕賭債、 酒店消費等款項。又此期間內之105年1月2日起至同年7月18 日止,另有多筆被告本案帳戶與同為被告名義之第一銀行、 聯邦銀行帳戶數千元小額匯款往來之紀錄。
 ⒋105年8月起至110年9月14日止,又無任何交易紀錄。 ⒌110年9月15日、16日有5元、10元的小額跨行轉帳紀錄,後於 110年9月18日,便有告訴人李玲儀匯入8萬8,138元,旋遭人 持提款卡分數筆自ATM提領一空。  
 ㈡本案帳戶歷經前揭㈠⒋長達5年的靜止期間後,並無證據顯示⒌ 之疑似測試提款卡功能的小額跨行轉帳紀錄乃被告所為或與 其有關;而⒊之與案外人間有頻繁交易的紀錄,業據證人陳 立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被告姐姐王怡婷結婚之後 ,才與被告有家族聚會等場合的互動,於婚姻存續期間,王 怡婷改做酒店會計,上晚班,跟我工作日夜作息顛倒,離婚 後也是這樣,我不知道王怡婷有沒有使用被告的帳戶,但我 知道王怡婷自己的帳戶都沒有在使用,我問過她,她都不跟 我講,我不清楚她平常交易、轉帳用帳戶,我也有好幾次問 王怡婷領多少錢,她也不跟我講,基本上,她自己賺錢、用 錢,我都沒有動到她的錢等語明確,則陳立偉證實王怡婷確 於103年11月結婚後某時起改作酒店會計、上夜班,並持續 到106年底離婚後還繼續做,核與被告及其母周妏凌之陳述 相符,且連配偶陳立偉都不清楚王怡婷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 或究竟使用何人之帳戶進行交易,則本案帳戶會有諸多與案 外人間的賭債、酒店消費等往來紀錄,應極有可能與王怡婷 有關,而非與被告有關,是被告供稱自己早就沒在用本案帳 戶,連同自己很少用的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即媽媽生日),都放在家中抽屜裡,不會留意 ,也不曾使用等語,確有相當佐證堪認可能因此為王怡婷所 用,而留下⒊之與案外人間之交易紀錄,至於此期間內,有 數月曾有被告名義不同帳戶間小額互轉的紀錄,不管是原審 所認定可能為被告持用其他帳戶與本案帳戶往來,或是王怡 婷使用被告名義之不同帳戶進行往來,都無法推翻⒊之交易 紀錄較可能與王怡婷有關的事實,檢察官無法舉證排除此一 對被告有利的可能性,至於檢察官上訴提到的王怡婷手機, 被告於原審供稱只能找到王怡婷結婚前用的舊手機,則王怡



婷任職酒店會計期間所使用之手機已不存在而無調查可能, 併此指明。
 ㈢是以,王怡婷於㈠⒊期間後,已長達5年未曾使用本案帳戶,並 無證據顯示其係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放回被告家中 ,亦無法認定其有無將之交還給被告或交予何人,則王怡婷 心因性猝死後數月,本案帳戶竟又開始有㈠⒌小額轉帳疑似測 試提款卡功能的動作,究係何人所為?是否與被告有關或由 被告交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檢察官都無法舉證證明之,尚 不能僅因被告存放其名義之少用帳戶資料之方式堪稱很不小 心,便推論本案帳戶是被告親自或容任王怡婷或他人提供予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自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行為。  
四、從而,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嫌,而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對相關證據之取捨 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及各項主張,經本院調查後,仍未 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是原審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緯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思緯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緯(原名「王思媁」,民國10 5 年10月19日改名)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 年9 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 並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思緯交付前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 名詐騙集團成員 假冒網路拍賣業者,於110 年9 月18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 話予李玲儀,向李玲儀佯稱:李玲儀之前因網路購物時,購 買商品設定錯誤,可能導致銀行帳戶遭到重複扣款,須至提 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李玲儀陷於錯誤,遂依照該人指示, 於同日16時5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 8 萬8,138 元至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並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既遂。嗣因李玲儀察覺有異,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玲儀告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又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 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 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等刑  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李玲儀於警詢之指  訴、卷附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1 年5 月 9 日南三重字第1118300507號函等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伊上開銀行帳戶前曾作為伊在日光寒舍咖啡洋食館工作 之薪資轉帳帳戶,但離職後即未再使用,並未將該銀行帳戶 提供他人不法使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認 知及實際使用本件系爭帳戶狀況,其最後使用該帳戶係在日 光寒舍工作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至其101 年間離職後止,均未 曾再做任何使用;至該帳戶其後自103 年6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之交易紀錄,被告均不知情;再自105 年7 月最後一筆 交易至本件案發之000 年0 月間交易之間,相隔5 年,該帳 戶並無其他交易紀錄,被告亦未曾使用該帳戶;又被告雖曾 於偵查中認罪,然係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不至因本案導致其 有前科而影響其工作,真意並非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李玲儀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   款至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玲儀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明確,復有 卷附告訴人匯款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可稽   ,固堪認屬實。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有經詐欺集團作 為向告訴人李玲儀詐騙匯款之帳戶使用及提領等客觀事實 ,至是否足以確認係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洗錢等故意而提供該帳戶,供詐欺集團為上開不法 犯罪行為使用,則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或合理之推論足以證 明,達於一般人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若證明不足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則仍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不能遽為有罪之 判斷。但查:
   ⒈本件被告雖曾於檢察官最後偵訊問稱「是否願意坦誠幫 助詐欺?」時,供稱「我坦承,我希望跟被害人和解賠 償」等語,然除此之外,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自始至終均堅詞否認有被訴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本案系爭帳戶在其認知係已結清 帳戶已無使用,其係於本件案發後經銀行通知,始知其 該帳戶有遭不法使用等語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辯稱:其於偵查中供稱承認,係因檢察官於偵查中說其 所辯無證據,問其有無意願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見本 院111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7 頁),亦見其上開偵 查中之認罪,非就事實真實之認罪。又核諸證人即被告 之母周妏凌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被告該帳戶是打工 時去開立的,後來沒有用,我那時也有帶她去做結清動 作等語(見本院112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7 頁),再參 諸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自日光寒舍(勞保投保於同一 負責人經營之「尼可行」)離職退保後,被告該帳戶確 於101 年8 月19日提領結存僅59元,其後至103 年6 月 9 日前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此亦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    、該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與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帳 戶使用情形亦非不合。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純係 畏罪卸責之詞,而全無可採,即非無疑。      ⒉次觀諸被告上開帳戶,其後雖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105 年7 月18日止間,復有頻繁之交易紀錄,其中且有與 戴添星(已於000 年0 月間死亡)、邱麟強鄭沅哲林木森呂鈺鈴等4 萬多元至50萬元不等之匯款交易紀 錄,然經證人陳雅鈴戴添星前妻)、鄭沅哲邱麟強    、林木森呂鈺鈴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與被告不識, 且上開匯款交易多可能係博奕賭債、酒店消費等款項, 顯見亦與被告工作、生活等財務無涉,此亦有本院112



    年4 月25日、112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被告勞、健保 及財產等資料可參;又參諸被告供稱及證人周妏凌於審 理時證稱:與其等同居之被告之姊王怡婷(已於110 年 5 月14日死亡)前曾於酒店任職會計(見本院112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6 頁)一節,似可見被告上開期間帳戶 使用情形,亦與其姊有關連之可能。是依上所述,可見 被告上開帳戶於上開103 年至105 年間,似非在其個人 管領使用中,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非事後編撰 飾卸之詞而無足取。
   ⒊再徵諸被告上開帳戶自105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7 月18 日止間交易紀錄所示,除105 年1 月8 日、同年7 月17 日交易之金額1 萬8,000 元、1 萬9,000 元外,其餘均 係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金額,且均係由被告另外之 聯邦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存款匯入,同日或翌日旋遭 提領,此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2    年3 月6 日覆文、第一銀行112 年1 月30日一總營集字 第01345 號函等在卷可按。是觀諸上開交易情形,亦可 見被告本件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當時,應已非由其管領 使用中,蓋如係由被告管領使用,其何需自自己常用之 其他銀行帳戶存匯入後再即時領用,顯與常情有悖,因 此由此可見被告系爭帳戶當時即已非由被告管領使用中    ,應堪認定。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至105 年7 月18日交 易後,即無交易紀錄,直至110 年9 月15日該帳戶始疑 似有測試提款卡使用情形而支出小額存款交易紀錄,其 後於同年月18日即有告訴人被騙匯款紀錄,此有被告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期間相隔已達有5 年之久,是依 上所述被告該帳戶最後使用情形係已非由被告管領使用 ,而至本案案發時已有5 年之久,衡諸常情,期間被告 該帳戶使用情形已有多種可能,已難確認案發時即係由 被告實際管領使用,遑論可確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供作本件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使用。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李玲儀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及 遭提領等事實,然依上述理由,仍不足證明確認被告有基於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等主觀故意,而提供該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上開不法行為使用等犯罪事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或 其他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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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