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翎
指定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雯婷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謝宇欣
指定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庭娟
指定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玟欣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上訴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雯婷、謝宇欣、吳芷翎、田庭娟、李玟欣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芷翎與被告楊雯婷、謝 宇欣、田庭娟、李玟欣(下合稱「被告5人」)前經本院訊 問後,均坦承共同傷害被害人鄭淑萍致死之犯行,並有卷附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至8年8月不等之重刑。參酌本案被告5人之犯罪情節,及 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 畏罪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有羈押 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5人均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羈押在案。三、茲被告5人羈押之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後,參 酌其等均坦承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等犯行之相關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及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處 之刑度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吳芷翎之上 訴,足認被告5人共同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本案係故意犯罪 而致人於死之案件,共犯人數達5人,對社會秩序存有重大 危害,且經本院判決維持原審所量處之前揭重刑(尚未確定 )等情,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堪認被告5人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仍均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經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 全將來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尚難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均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至於被告吳芷翎辯護人所稱吳芷翎業已認罪,並有固定 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等情,經核並不影響被告吳芷翎仍有應 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前揭判斷。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112 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