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503號
TPHM,112,上訴,3503,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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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億(原名林中驥)




林建宏(原名林汶錫)



紀信吉(原名紀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高億林建宏紀信吉(下稱被告3 人)等人持棍棒、汽油燃燒物等物毀損「恩菲檳榔攤」物品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起訴被告3人毀損「益欣車行」物品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原審審理後, 就毀損罪部分均判處罪刑,就所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 ,則均諭知無罪。本案僅檢察官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3人並未上訴,是本案上訴範 圍為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億林建宏紀信吉、共犯少年葉 ○維、張○翔及多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5時3分許,前往邱 必豐所有、由告訴人薛家欣徐福誼共同經營之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恩菲檳榔攤,由年籍不詳之人持汽油燃燒 物,毀損恩菲檳榔攤鐵門及電錶,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邱必



豐房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林高億林建宏紀信吉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林高億、紀信 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林建宏於偵訊之供述、㈡少年葉○維張○翔於少年法庭訊問之證述、㈢告訴人薛家欣徐福誼於 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邱必豐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 崔馨月於警詢之指述、目擊證人周士凱於警詢之指述、㈣現 場照片、被告3人特徵照片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12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持棍棒前往恩菲檳榔攤 共同毀損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放火之犯行,林 高億辯稱:放火這件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要去放火, 我也不知道有人放火等語;林建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然據其於準備程序辯稱:我不知道有人帶汽油等語 ;紀信吉則辯謂:我沒有放火,事先我也不知道有人要放火 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3人、共犯少年葉○維張○翔及多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10月28日5時3分許,前往邱必豐所有、薛家欣徐福誼共 同經營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恩菲檳榔攤,過程中, 紀信吉持改造手槍與棍棒(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罪刑確定),林 高億、林建宏少年張○翔、葉○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持棍棒,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汽油燃燒物,毀損恩 菲檳榔攤鐵門及電錶,致令不堪使用(被告3人持棍棒毀損 部分,業據原判決判處毀損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345頁, 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據證人即共犯葉○維張○翔於少 年法庭訊問、告訴人薛家欣徐福誼、證人邱必豐、崔馨月



、目擊證人周士凱於警詢證述在卷(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6 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第83至85、105至107、113至115、 119至121、131至133頁,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8號卷〈下稱 調少連偵卷〉第66至68、72、90至91頁,少連偵卷對照表詳 如附表),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少連偵卷一第137、139至147、283至309頁)、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少年偵卷二第3至71頁 )、原審111年6月15日及7月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筆錄及截圖(原審訴卷第192至193、199至203、264至26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3人至案發現場之緣由、目的:
 1.林高億於警詢供稱:薛家欣徐福誼四海幫海耀堂的成員 葉○維有債務糾紛,新北市○○區○○○路00號禾興盛工程開發有 限公司是海耀堂的據點,107年10月27日晚上,當時我堂弟 紀信吉去找禾興盛屋主拿東西,站在門口莫名其妙遭薛家 欣等人打傷,我知道就很生氣,我堂弟並不是海耀堂成員, 也不關我們的事,薛家欣等人還要毆打紀信吉,於是107年1 0月28日凌晨我跟紀信吉鶯歌二號公園喝酒,海耀堂的林 汶錫綽號小白,就是林建宏,他跟葉○維打電話給我,說要 跟薛家欣他們吵架,問我要不要挺他,就跟我約在新北市鶯 歌區陶博館,我跟我弟就搭乘友人綽號叫阿狗的人開黑色BM W一同至陶博館會合等語(少連偵卷一第30至31頁),可知 因上述糾紛,案發前林建宏葉○維聯絡林高億至現場相挺 ,與薛家欣等人吵架。
 2.林建宏於原審供稱:這件事是葉○維薛家欣的債務糾紛, 對方有先到我們鶯歌的建設公司砸,所以我們才會到恩菲榔攤找他們談,但他們說不談,他們要用砸的方式來解決, 而當時是葉○維跟我說今天要處理,所以我認為我勢必要出 現,因為這件事情牽扯到建設公司,實際上去砸跟放火的人 事誰我不清楚;我當時坐別人的車,是跟著葉○維,他跟張○ 翔知道對方的據點,是他們提供的地點等語(原審訴卷第12 4、143、265至266、338至339頁),可知因前述糾紛,葉○ 維遂聯絡林建宏到場「砸店」解決糾紛。
 3.紀信吉於警詢供稱:案發前幾天我下班去禾興盛工程開發有 限公司海耀堂的據點拿鑰匙,我在那邊喝了一點酒要回家的 時候,薛家欣就帶人至海耀堂據點的門口,並詢問我是不是 海耀堂的人,我跟他說不是,就遭到他們持球棒毆傷,後來 隔天綽號小白跟葉○維打電話給林高億說我被打,小白、葉○ 維因為之前跟薛家欣有債務糾紛,也知道我被打,剛好找我



,我才一起跟葉○維他們一起去砸店,於是我跟林高億就到 新北市鶯歌區陶瓷博物館上了一台阿狗開的黑色BMW去平鎮 區砸店,當天是葉○維提議帶頭前去的等語(少連偵卷一第1 2至15頁)。可知因前述糾紛,葉○維林高億紀信吉一同 去「砸店」。
4.共犯少年葉○維於少年法庭供陳:我跟薛家欣原本有糾紛, 是摩托車債務的糾紛,那時候薛家欣用電話跟我聯絡說要談 ,八德有一間公司叫禾興盛,是薛家欣他們去砸的,一開始 我們要談我之前跟薛家欣借摩托車然後我自摔要賠償的事情 ,後來發生砸禾興盛的事,所以就無法談,我們這邊就有人 起鬨要去砸檳榔攤跟摩托車店,先砸檳榔攤、後砸摩托車店 等語(調少連偵卷第90頁)。
 5.綜上,關於被告3人前往恩菲檳榔攤毀損之緣由、目的,主 要係因薛家欣等人與葉○維間有債務糾紛、或紀信吉薛家 欣等人毆打等故,遂在葉○維聯絡下,一同前往恩菲檳榔攤 「砸店」等情,核與葉○維之上開陳述相符。而「砸店」一 語,通常指徒手或以棍棒等方式搗毀店內設備而言,且案發 時,被告3人及其他共犯,確實係持棍棒毀損檳榔攤鐵門及 電錶,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間,係共同謀議至現場砸檳 榔攤,具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葉○維於少年訊問時固陳稱:我到檳榔攤前,他們就一人發一 支木棍,我知道他們要去談事情,等我回過神之後他們就開 始打了,他們在酒瓶裡裝汽油,我到集合地點後已經有裝好 汽油的酒瓶,當時我以為只是酒瓶,到了檳榔攤才知道那是 汽油彈可以點燃;去檳榔攤的人很多,但我不知道丟汽油彈 的是誰,我們去的時候就有人帶汽油去,我們原本講好是去 砸,當時汽油是裝在酒瓶裡,我不知道是汽油彈等語(調少 連偵字第8號卷第36、90頁)。然依其語意,至多僅能證明 於集合地點時,有人發給每人一支木棍,在場葉○維雖有看 到酒瓶,但不知內裝有汽油,直到了檳榔攤見有人點燃放火 後,才知是汽油彈。至於當時葉○維所見酒瓶時之狀況、數 量及環境如何?客觀上可否看出是裝有汽油之可燃燒物?現 場係何人持該酒瓶?有無人表示會持以去現場丟擲放火?等 ,均難以證明,已難認事前被告3人均明知或預見至檳榔攤 砸店時,會有人丟裝有汽油之酒瓶放火。
 ㈣觀諸原審勘驗恩菲檳榔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原審訴卷 第192至193、264至265頁):
 1.畫面顯示時間05:10:24至05:10:59部分: 【鏡頭1】可見有數汽、機車駛自畫面左側駛入畫面,此時 【鏡頭2】之畫面亦可見有數輛汽、機車駛入畫面中,車輛



靜止,旋有十餘人下車,持長型棍棒等物衝向畫面中之鐵捲 門,不停朝鐵捲門猛烈揮擊、敲打,甚至以腳踢擊,【鏡頭 1】亦可見畫面中有數人持長型棍棒等物,朝鐵捲門揮擊、 敲打,鐵捲門因而劇烈晃動。
2.畫面顯示時間05:11:00至05:11:27部分: 【鏡頭1】、【鏡頭2】均呈現數人揮擊、敲打鐵捲門後,剎 時朝馬路走去,此時,忽有一人出現在【鏡頭2】畫面中央 ,朝鐵捲門有一丟擲之動作,接著【鏡頭1】畫面中央即出 現一陣火光,火焰繼而竄出並持續燃燒,該名丟擲動作之人 旋即與眾人欲隨同車輛離去之時,又折返彎腰撿拾物品後, 朝天空有一扔拋的動作,接著全員離開現場。
 3.由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約有10餘人乘坐汽、機車到場, 下車後即持棍棒揮擊鐵捲門一段時間,於離去之際,忽有一 人朝鐵捲門丟擲某物而發生燃燒之情形。是以,當時10餘人 到場持棍棒砸店時,尚未有任何放火行為,係眾人離去之際 ,始出現1人丟擲某物放火。則被告3人並非在毀損行為實行 中,見有人放火而旁鼓譟或仍持續為砸店之行為,難認確有 利用他人放火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之意思。 ㈤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與共同正犯是 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查被告3人雖有與張○翔葉○維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持棍棒至現場砸店,然依本案既存卷證,尚乏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3人事前對於到場之人中有1人持汽油燃燒物放火 之行為有所認識,且依現場情形,眾人持棍棒砸店結束離去 之際,忽有1人丟擲汽油燃燒物放火,事發突然,時間短暫 ,被告3人對該放火之行為,實已超過原毀損犯意聯絡之範 圍,而難以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從而,被告3人所辯非無可採,難 認被告3人有何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應以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相繩。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經驗法則,不同團體幫派因故發生 爭執進而鬥毆時,雙方會攜帶球棒、鐵棍、刀械、燃燒物等 武器以供衝突使用。林高億既因紀信吉薛家欣等人毆打而 心生不滿,與林建宏及其他共犯共同決議砸毀恩菲檳榔攤



處,則被告3人就本件犯罪計畫應係位於主導地位,對於其 他共犯攜帶棍棒、燃燒物等物品以遂行犯行等節,當有所認 知;再葉○維於少年法庭陳稱:我們去的時候就有人帶汽油 去,我們原本講好是要去砸,當時汽油是裝在酒瓶裡,我不 知道是汽油彈等語,可見其他共犯並未掩飾攜帶汽油燃燒物 前往現場之事實,況紀信吉更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恩 菲檳榔攤射擊,則被告3人應對其他共犯將攜帶汽油燃燒物 丟擲恩菲檳榔攤等事實,屬犯意聯絡範圍之一部,難認被告 3人對此毫不知情云云。
八、本院認:查本案起因於葉○維薛家欣等人有債務糾紛,且 紀信吉薛家欣等人毆打,葉○維乃邀集被告3人等人砸店, 能否謂被告3人居於主導之地位,而事前對於有人持燃燒物 放火乙節有所預見,已有疑義。又依葉○維之前開陳述,僅 能證明在集合地點時,其有見到酒瓶,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3人事前有看到並知悉該酒瓶裝有汽油,且係準備供放 火燒燬檳榔攤使用之燃燒物,已如前述。又幫派糾眾砸店, 非必然會攜帶槍枝、燃燒物等,現場縱紀信吉有持槍射擊檳 榔攤,與本案被告3人是否認識、預見有人丟擲汽油燃燒物 ,並無關連。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綜上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 被告3人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判 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本案持棍棒砸檳榔攤之毀損 犯行,業據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46、58、67頁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3人被訴同時犯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縱然」經認定有罪,亦與上開毀損犯行具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既判效力所 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林建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戶 役政等資料查詢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本院刑事報到單 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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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