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457號
TPHM,112,上訴,345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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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宥均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112.9.15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洛亦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安慶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5、979、124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31
89、83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164、2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宥均江洛亦、粘安慶(下合稱被告3人 ,分稱被告劉宥均江洛亦、粘安慶)提起上訴,被告劉宥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 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且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7 、182頁);被告江洛亦、粘安慶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 喚固未到庭,惟被告江洛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且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至127頁);被告粘安慶於上訴理由狀中載明: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被告粘安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則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77、183頁),足認被告3人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3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所犯罪名部分:(一)核被告劉宥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江洛亦、粘安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 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宥均持有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宥均與同案被告鍾明勳高子竣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江洛亦基於幫助故意,而從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 人於偵查、原審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除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並 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 來源之事證,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以 「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 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有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 性,始克當之,非謂犯人一有作出其犯行毒品來源之供述, 且所販毒品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亦遭查獲,即可置後者是否導 因於前者之緣由不論,而率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因被告 劉宥均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鍾明勳、被告江洛亦、粘安慶 ,因被告江洛亦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高啓洋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9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 023060號函及所附販毒集團報告暨組織圖在卷(見原審第44 5號訴字卷第191至207頁),是被告劉宥均江洛亦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有二 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上之減 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 有明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洛亦本案犯行同時有上 開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減輕事由,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遞減之;被告粘安慶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法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依法遞 減其刑;被告劉宥均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被告3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固均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江洛亦辯護人並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云云。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案被告江洛亦所 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上述理由減輕其刑 後,最低法定刑度為4.5月;被告粘安慶所犯幫助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上述理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 度為9月;被告劉宥均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依上述理由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為9月,經核並無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過重之情形,復斟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 格查緝販賣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販賣、幫助意 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且扣案毒品數量非微,倘尋得買家 流入市面,其戕害國民健康之程度,不容小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難謂不重,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彼等就其所犯罪名,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3人提起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為無理由。㈡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 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無視政府禁令,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被告江洛亦、粘安慶竟以介紹他人加入擔任販運 毒品司機之方式,而於被告劉宥均、同案被告鍾明勳、高子 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所助益,且扣案毒品 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勢將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所為 殊值非難,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 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又本案販毒集團規模非微 ,且分工仔細、分層管理嚴密,非僅單純個人零售販毒可比 擬,更因分層管理加劇檢警追查上游之困難性,其等犯罪情 節當非輕微,暨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 獲利益、各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復參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告劉宥均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沒有工 作,生活經濟來源是家裡資助,與父母同住,沒有人需要扶 養;被告江洛亦於原審自陳現讀高中二年級,案發時沒有工 作,生活經濟來源是自己打零工,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 ;被告粘安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工地工作,日 薪1,800元,與父親同住,會拿錢給父親做家用等情(見原 審第445號訴字卷第316頁),及被告3人素行,及檢察官、 被告3人辯護人於原審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3人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均非可採。㈢被告江洛亦辯護人固請求給 予被告江洛亦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江洛亦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曾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 11年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本院 審酌禁絕毒品乃我國政府行之有年且多方宣導之政策,本不 宜輕縱,且被告江洛亦只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 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 是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江洛亦 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江洛亦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自不足 採。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四、末查,被告劉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顯見其素行良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 另徵諸被告劉宥均目前就讀於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有該院教 務處出具之在學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堪認被告劉宥均犯後具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劉宥均經 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原審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江洛亦、粘安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均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陳思荔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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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