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3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致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致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經 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王江騰聯絡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王江騰即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匯款2500元至陳致廷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明賢,下稱本案帳戶),陳致廷遂 於同年月25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樹林 區違規拖吊場(下稱拖吊場),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江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江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陳致廷(下 稱被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6頁),經審酌其陳述做成之狀況,並考量偵查時業經 傳喚證人王江騰到庭具結作證,且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 認證人王江騰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所 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 證人王江騰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
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證人王江騰於警詢之陳述外均 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16至119頁),供述證據 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我於警詢承認是配合警方製作筆錄,被誤導 為可以減刑,也怕會被收押,所以才會承認,我是因很久未 見王江騰,那天才會約見面,我不知道他會說我賣毒給他, 其實是他來我家賭博,我會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在我 家輸了很多錢,我沒賣毒品給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雖有毒品前科,但無販毒前科,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 自白其犯行,惟本案僅有買毒者供述為補強證據,而其供證 迭見瑕疵。證人王江騰4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證人王江騰雖 證稱111年2月23日匯款那次是買毒價金,但檢察官並未能舉 證證明,且無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屬實。證人王江騰於本院 亦證稱其當天所匯款項是賭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是購毒的 價金,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證人王江騰向警方供稱其於111年2月23 日23時7分以ATM轉帳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再以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500予本案帳戶,後 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騎000-000重型機車搭載我前往拖 吊場領我遭拖吊之租賃小客車,後來在拖吊場外交易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111年度偵字第46131號卷第9至12 頁〈下稱偵46131號卷〉);其於偵查中供明:111年2月25日 有在拖吊場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江騰,以2500元出售1公 克給他,他匯款到本案帳戶,因為當時沒貨(毒品),才會 23日匯款,25日才交付毒品等語(偵46131號卷第73頁反面
);其於原審亦自白:承認檢察官所起訴及併辦事實等語( 原審卷第202頁)。
㈡證人王江騰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確實有於111年2月25日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警詢時說沒有在拖吊場交易,是忘了 ,因為時間已過半年,我記得匯款4次,只有1筆才是價金。 被告確實在拖吊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46131號卷第7 8頁)。
㈢證人王江騰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證以:我於111年2月23日有匯 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因為欠被告賭債,這賭債已欠好幾個 月,當時總共欠8萬多元,我是一邊工作一邊還賭債,被告 說如果我有(錢)就還給他,我有就多少還他,沒有固定金 額,111年2月23日還款之前,我忘了有無跟被告聯絡,是被 告要我匯到本案帳戶,賭債匯到本案帳戶,我只匯3到4次, 我在警詢說4筆匯款中有1筆是買藥(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是警方說我認一認就好了云云(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惟 證人於偵查中雖曾陳稱對23日之匯款是否交易毒品,已無印 象,惟仍證稱4筆匯款中有1筆才是毒品交易,然其竟於本院 證以並無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115頁),足 見其於本院證述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不足採信。 ㈣稽之,被告之自白與證人王江騰於偵查之供證,互核相符並 有卷附照片、帳戶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佐證,則被告自白販賣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 非無補強證據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㈤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 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 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供稱其有施用安 非他命等語(偵46131號卷第7頁),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 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雖無從證 明被告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圖利而入 者,然其於持有過程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他人,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交付之意願,是被告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賺取相當利潤,堪認係意圖營 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有所主張,自不予調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則否認有販賣犯行(本院卷第76、116、120、121頁) ,難認其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再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1公克,價金2500元,其並非販 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節尚與販 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犯罪程度相 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是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販賣毒 品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其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 有法律適用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 罪,固不足取,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 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被告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為自屬可議,惟考 量被告販售對象僅一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其於 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間 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 、撫養家人之情況,及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㈢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250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供稱係使用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王江騰聯繫,而該行動 電話業已丟棄等語(偵46131號卷第74頁),而行動電話為 一般日常用品,且依現今社會狀況,一般人汰換行動電話之 機率不低,被告汰換行動電話並非違常,其既稱該行動電話 業經丟棄,應不致再使用該行動電話,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無事 證顯示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