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394號
TPHM,112,上訴,339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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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金成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法,向方嘉毅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成(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 明上訴理由為:希望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時亦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96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 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 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 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 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原審認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 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打工、需 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以下之罰金。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僅科以有期徒刑2 月、罰金2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相對較輕 之刑度。準此,原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無悖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憑己力獲取財富,運用智慧於不法途徑,所為 固然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本院卷第67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且審酌被告尚未履行之和解條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 解書所載內容按期履行,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金成應給付方嘉毅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 給付方法為: ㈠陳金成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當庭給付方嘉毅3萬9000元。 ㈡其餘3萬6000元,自112年10月起,每月5日前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為:方嘉毅,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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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