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賓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文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賓」、LINE暱稱「 肥貓」)作為與鄭育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育翔。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前開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知悉鄭育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即為鄭 育翔出面與上手毒品賣家接洽後,指示鄭育翔前往上手毒 品賣家所在地點,由鄭育翔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順利向上手毒品賣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吳 文賓即以此方式幫助鄭育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嗣鄭育翔為警查獲,並供出吳文賓,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訊據被告於原
審固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給鄭育翔並收取金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 犯行,辯稱:當時我身上沒有毒品,鄭育翔跟我要毒品,我 就去幫他拿,然後再拿給他,沒有從中獲利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育翔 ,並收取附表一所示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150頁),核與鄭育翔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17、261至2 62頁),並有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65、112至114頁),應 屬事實。
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 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 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 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 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 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鄭育翔於偵查中稱: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買,不是調貨或合資 (見偵卷第2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購買毒品 的對象就是被告,每一次都是直接跟他談價錢。我們大部分 都知道價錢多少,直接跟被告確認就好。被告拿毒品給我就 是「賺吃賺吃(台語)」。被告交毒品給我並拿錢時,沒說 他是跟誰拿毒品的,我也不知道他跟誰拿。我不清楚被告是 否先幫我拿毒品,再拿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26至328頁 ),足見被告接受鄭育翔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 金後,是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 ,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未曾提供鄭育翔與上游毒品提 供者間之聯繫管道。
⒋依照: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109年2月25日19時7分起至 19時39分間,被告與鄭育翔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65 頁),鄭育翔先撥打語音電話通話42秒後,即傳送「我現在 過去,還是一張,你就別小氣了,我明後天錢進來再處理多 一點」,鄭育翔於16分鐘後再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通話9秒 ,以及❷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109年7月4日22時48分起 至同年月5日0時18分間,被告與鄭育翔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見偵字卷第112至114頁),鄭育翔先向被告傳送「人列」、 「???」,被告即回復「?」、「社子」,並有撥打語音 電話與鄭育翔通話33秒,而後鄭育翔即傳送「有一個嗎?現 在」,被告回稱「恩恩」、「有」,鄭育翔傳送「可以送過 來給我嗎?」,被告回稱「可以」、「在哪裡」,鄭育翔稱 「五段的7–11」、「可以嗎」、「???」,被告回稱「可 以」,鄭育翔稱「多久到」,被告回稱「現在」、「出來」 ,鄭育翔稱「等我」,被告傳送「1@」、「哪裡阿」及便利 商店外觀現場照片,鄭育翔即回稱「延平北路五段」,均可 見雙方簡單對話後隨即約見面交易,顯就談論之內容早有默 契,並已確認「一張」、「一個」、「1@」之交易價格、數 量。再者,鄭育翔刻意向被告表示「你就別小氣了」,並於 卷內其他類似之對話中,向被告討價還價,被告還曾表示要 從中賺100(見偵卷第79、80頁),亦可佐證被告可自行決 定毒品交易之價額、數量,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次交易, 均是由其單方面決定毒品交易之價額、數量,再販賣毒品給 鄭育翔,至為明確。
⒌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鄭育翔係於102年間因毒品勒戒 認識,於108年7、8月間始聯絡,除了毒品以外,沒有其他 接觸乙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及經鄭育翔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50頁、第312至313頁),被告與鄭育翔間亦非關係密 切之至親好友,也未見有何特殊私人情誼,若被告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而無償與鄭育翔交易毒品之 理,況鄭育翔前已證稱被告拿毒品給我就是「賺吃賺吃(台 語)」,足認被告有從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中獲利,主觀上 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⒍至於鄭育翔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9年7月5日這次(即附表 一編號2部分)好像沒有遇到被告,講一講之後,人就不見
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17頁),然其於偵查中已證述其與被 告有交易毒品之事實,詳如前述,且其係經檢察官逐一提示 對話紀錄供其確認,由其主動陳述對話紀錄之意義及交易毒 品之數量、金額、見面地點及時間等,倘未確實有毒品交易 ,殊難想像何以能證述如此具體、明確。再者,被告已自承 鄭育翔確實到場以1,500元之價格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詳如前載,鄭育翔上開證稱沒有遇到被告云云,顯屬不實 ,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鄭育翔以營利之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50、481頁),核與鄭育翔、陳健治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61至263頁,原審卷第311至336頁、第445至4 57頁),並有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9至111、115 至120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被告亦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育翔,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告辯稱:當時並非由我與鄭育翔交易毒品,我僅幫鄭育 翔聯繫上手,由上手與鄭育翔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核與鄭 育翔證稱:我過去力行路2段98號,由住在那裡之人拿毒 品給我,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8至320 頁),另該次交易地址也非被告住居所,故被告所辯,並 非無據。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被告辯稱:鄭育翔與我聯絡有毒品需求後,是到延平北 路7段陳健治住處找其他人取得毒品等語,核與鄭育翔 證稱:我要找被告買,原本是約在便利商店交易,之後 沒約成,改約到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之被告朋友 家,我上樓後,因為被告沒有毒品,由被告朋友拿給我 ,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毒品是被告朋友的,所以毒品價 金我也是交給被告之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5、 330至334頁),以及證人陳健治證稱:鄭育翔是被告的 朋友,當天被告說鄭育翔要過來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朋 友中有人在賣毒品,被告也認識那個人,所以叫鄭育翔 直接去找他,鄭育翔就直接找那個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沒看到或聽到被告跟那個朋友收錢或有分利潤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445至457頁)均相符,被告所辯已非
不可採信。
②觀被告與鄭育翔於109年7月19日之對話紀錄,鄭育翔先 傳送「人在哪」,被告回應「社子」、「怎麼了」、「 正好想出門買飲料」,鄭育翔傳送「身上有嗎」,被告 回「恩」,鄭育翔傳送「先帶一個給我,其餘下午給你 消息」,被告傳送「恩」、「7-11?」「16你可以出來 了我現在過去」,鄭育翔傳送「恩」、「是134號」, 被告傳送「恩」、「134號歐」「我現在出門」、「快 點」、「裡面」、「提款機這裡」、「你可以快點嗎」 ,撥打語音電話未接聽,鄭育翔傳送「甚麼事」,雙方 即語音通話57秒,被告傳送「你在給我2200」,鄭育翔 即回覆「嘛的(1/1500)做不到」、「人家現在去匯錢給 我」、「你不要又在給我出狀況」,被告回「好啦」、 「你過來七段」,鄭育翔傳送「領到錢,我過去」,被 告回「恩恩」、「盡快不然等等我感覺來」、「去大群 幫我買」、「電風扇內葉片」、「葉片全斷掉」、「你 先去再來」、「你來七段找我」,約過23分鐘後鄭育翔 傳送「到了,開門」,被告傳送「恩恩」、「不要上來 」,約過5分鐘後鄭育翔傳送「現在才有訊號」、「到 了」、「錢拿走了」(見偵卷115至119頁),雖可見鄭育 翔有毒品需求並向被告詢問,惟依鄭育翔之後傳送「嘛 的(1/1500)做不到」、「人家現在去匯錢給我」、「你 不要又在給我出狀況」等語可知,鄭育翔雖原有與被告 相約至便利商店會面,然因未順利向被告取得毒品,乃 改約至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之陳健治住處,鄭育翔並於 該處順利取得毒品,亦核與前揭鄭育翔、陳健治所證情 節吻合,故被告前揭辯詞,顯有所憑。
⑶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為 幫助鄭育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鄭育翔與毒品上手接洽 毒品交易,被告既未從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賣構成 要件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或 為他人販賣之意思,欲從中獲取利益而有營利意圖,自難 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論罪:
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 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㈢附表一部分,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 有誤會,詳如前述,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逕予審判。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㈥附表二部分,被告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 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 要件事實,行為人倘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 一部隱瞞,未供認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或否認有約定並收取 價金,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關 於附表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先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鄭 育翔有說要跟我買毒品,但後來沒有拿錢跟我買(見偵卷第
12頁);附表一編號2該次,我和鄭育翔之對話是我不小心 按到電話按鍵,不代表什麼意思(見偵卷第18頁),後改稱 :我是拿鄭育翔的錢去向上游買毒品再交給鄭育翔,鄭育翔 不曾分我吸食或給我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1、22頁),於偵 查中則先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我跟鄭育翔收錢給藥頭( 見偵卷第275頁);附表一編號2該次,我是叫朋友拿冰糖騙 鄭育翔(見偵卷第275頁),後改稱是幫鄭育翔跟朋友拿甲 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77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坦 承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亦曾否認有販賣毒品獲取利益之 客觀行為,自難謂其已自白犯行,被告既未曾於偵查中坦承 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犯行,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 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 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係 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進而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 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得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 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本 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蘇若晴(見偵卷第22頁) ,並於偵查中供出另一毒品來源為吳典其(見偵卷第275頁 ),而警方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吳典其、蘇若晴,並報 請檢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9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偵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1 33頁),自應就附表一、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二部分犯行,依法遞 減輕之。
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 一部分,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 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故販賣行 為,屬我國嚴加禁止處罰之罪,竟無視於此,仍販賣他人施 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 ,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 ,而予分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已供出上游,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容 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以及指摘原審未就附表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不當 云云,雖均不足採,已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然其以本案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 ,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遭政府嚴厲查緝,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 ,仍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不僅可 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否認附表一部分犯行,坦承附表二部分犯行,直至一審判決 後,始委由辯護人代為於上訴狀內載稱坦承犯行,表示悛悔 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金額 、對象、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 、對象、犯罪之危害情況、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 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 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4月,及就附表二部分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各為1,000元、1,50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與鄭育翔為聯繫販賣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 ,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金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2月25日19時7分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 價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文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09年7月5日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價金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文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金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09年7月2日13時48分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4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價金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文賓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7月19日12時50分許起至16時58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7段某處 價金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文賓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