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368號
TPHM,112,上訴,3368,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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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芬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第 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淑芬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被告因自發性腦 幹出血,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急診,並於加護病房住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參本院 卷第171頁),該院雖函覆稱被告係腦幹出血性中風,肢體 無力,行動困難,意識狀態勉強算是清楚,可做簡單應答, 有該院112年10月18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63350號函可稽( 參本院卷第189頁),然再經本院職權函詢報告目前入住之 私立三民護理之家附設居家護理所,經該所函覆略以:「被 告無法走路,偶爾會自言自語,意識混亂,有時會碎碎念, 無法對答,答非所問,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要有人 照護,無法下床,臥床中」等語,可知被告已因罹有前揭疾 病而無自理能力,僅能臥床,意識混亂,無法對答,堪認被 告現確因疾病影響其出庭應訊之能力,而無法到庭接受審判 ,有首開停止審判事由,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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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