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355號
TPHM,112,上訴,335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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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瑋



陳智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
 ㈠被告黃丞瑋陳智聰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為「一笑傾城」及「四隻刀」、以及LINE暱稱為「 楊惠雯」及「凱基證券—張心玥」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黃丞瑋並於 112年3月19日透過Telegram提供照片予詐騙集團成員後,由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黃丞 瑋照片之鴻安金融特派專員王重翼、KPCB專員王重翼、聯創 投資專員王重翼、凱基證券專員林科峰、鴻安金融特派專員 林科峰以及凱基證券專員王重翼之識別證,再由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交付 上開偽造貼有黃丞瑋照片之識別證6張以及偽造之法銀巴黎 、凱基證券、海瑞國際、䨇寷投資、史考特證券、鴻安公司 與凱鵬華盈之印章共7顆、收據及行動電話1支予黃丞瑋。黃 丞瑋與陳智聰並透過Telegram之「勇士」群組與暱稱為「一 笑傾城」及「四隻刀」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黃丞瑋陳智 聰與「一笑傾城」、「四隻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為「楊惠 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股 票為由,游說林永爍加入名為「宏圖」之LINE群組,佯稱可 代林永爍操作股票買賣,致林永爍不疑有他,加入該群組後



,依LINE暱稱為「凱基證券—張心玥」之人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共347萬元至指定帳戶後,LINE暱稱為「楊惠雯 」之人再於000年0月下旬,對林永爍謊稱其股票買賣之獲利 已達991萬7,040元,林永爍須支付297萬元之抽成金,經林 永爍表示其目前資力僅可支付150萬元抽成金後,LINE暱稱 為「凱基證券—張心玥」之人即要求林永爍將該款項匯至元 大商業銀行之指定帳號,經林永爍於112年3月9日自其宜蘭 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150萬元後,因元大商業銀行發現林永 爍疑似遭到詐騙,而將林永爍之匯款退回林永爍於宜蘭信用 合作社之帳戶,並由宜蘭信用合作社行員報警後,林永爍始 發現其係遭到詐騙,並與警方配合,於LINE暱稱為「凱基證 券—張心玥」之人一再向其詢問支付抽成金之情形後,林永 爍即向LINE暱稱為「凱基證券—張心玥」之人表示其銀行帳 戶已遭鎖住而無法匯款與提款,並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 34分許,告知LINE暱稱為「凱基證券—張心玥」之人其已借 得110萬元現金,希望可派專人前來宜蘭取款,LINE暱稱為 「凱基證券—張心玥」之人遂向林永爍表示於該日下午4時許 ,會有凱基證券現金存款專員攜帶員工證件至宜蘭縣○○鄉○○ 路○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向林永爍取款,該詐欺集團Telegra m暱稱「一笑傾城」之人則於同日下午1時許,指示黃丞瑋陳智聰分別自臺北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並由黃丞 瑋配戴「王重翼」之識別證向林永爍取款,陳智聰則在附近 勘查狀況與把風,Telegram暱稱「四隻刀」之人則告知黃丞 瑋於取得款項後,須將款項攜至宜蘭火車站找廁所放置,再 由陳智聰前往拿取。惟黃丞瑋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配戴 偽造之凱基證券專員王重翼之識別證以取信林永爍而行使之 ,在三星三星四段360號之85度C與林永爍見面並擬取款 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且經警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 許,查獲在附近把風陳智聰,並扣得黃丞瑋所攜帶偽造之 鴻安金融特派專員王重翼、KPCB專員王重翼、聯創投資專員 王重翼、凱基證券專員林科峰、鴻安金融特派專員林科峰以 及凱基證券專員王重翼之識別證共6張,偽造之法銀巴黎、 凱基證券、海瑞國際、䨇寷投資、史考特證券、鴻安公司及 凱鵬華盈之印章共7顆、識別證夾1個、印泥1個、發票收據4 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及行動電話1支,以及扣得陳智聰 所攜帶之行動電話2支。
㈡核被告黃丞瑋陳智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 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迄今未取得告訴人林永爍的諒解 ,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然查,原審業已斟酌被告黃丞瑋前無 任何科刑紀錄,被告陳智聰曾有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妨 害公務、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取款 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100萬餘元,不僅危及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 兼衡被告2人於本件係從事較末端之「收水」行為,非屬核 心地位,且其等犯案之初即為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 等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陳智聰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賣鹽烤魚維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丞瑋自述高三就學中,未 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原審已 詳為交代其量刑之論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告訴人先前 遭本案詐騙集團騙取匯款之347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有參與行騙或取款,告訴人於本院亦坦認與被告2人是第一 次見面,其與對方(「凱基證券—張心玥」)都是用LINE訊 息聯繫,沒有聽過他們的聲音等情無誤,自不能證明被告2 人曾以該暱稱與告訴人有過訊息聯繫,又雖原審量刑時未特 別交代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但因本案為車手取款時 當場為警查獲,就被告2人實際參與部分,告訴人並無財產 損失,故原審未傳訊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雖程序有瑕疵, 但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參考其表示之意見,仍難認原審 依照未遂犯之規定減刑後,對被告2人各判處應入監之有期 徒刑8月有何過輕之處。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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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