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恭銘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68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4、14
36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5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恭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恭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劉玉清、丁韋中及被害 人黃世疄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80、109、111至11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所犯罪名
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江家豪」 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轉帳,被告雖未與「郭立仁」、「財經助 理-小曾」、「曾思儀特助」等人直接聯絡,惟被告係透過 「江家豪」而與「郭立仁」、「財經助理-小曾」、「曾思 儀特助」等人有間接聯絡,故被告與「江家豪」、「郭立仁 」、「財經助理-小曾」、「曾思儀特助」等人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 度不可謂不重,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雖屬低度刑 ,惟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 玉清、丁韋中及被害人黃世疄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6 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協議書 、轉帳單暨LINE對話內容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 119頁),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本院如仍均量處被告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
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 無見。惟查:㈠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丁韋中、劉玉清及被害人黃世疄分別以3萬元、6萬元 、3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協議書、轉 帳單暨LINE對話內容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本院如仍均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 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玉清、丁韋中及被害 人黃世疄分別以3萬元、6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核與原審執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1至2行所載)相較 ,顯然原審係執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 後態度為量刑審酌因子,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 自難謂允當。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 經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共犯本案,已 預見帳戶內款項係遭他人詐騙款項,仍依照指示領款轉帳, 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致檢警 難以追緝,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玉清、丁韋中及被害人黃世疄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手段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目前擔任工程經理
,月薪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經與告訴人告訴人丁韋中、劉玉清及被害人黃世疄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協議書、轉帳單暨LINE對話 內容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入帳戶 (第二層) 何恭銘提領/轉帳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丁韋中(有提告) 111年5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韋中,佯稱:能透過「LAZ」網站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26分許、3萬元 紀永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82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2504號偵卷第70頁反面、第72頁、第74頁反面) 紀永期左列帳戶於111年5月18日晚間11時53分許、網路轉帳5萬7千元至何恭銘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2504號偵卷第70頁反面、第82頁) ⑴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於ATM跨行提款2萬5元(5元為跨行手續費) ⑵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4分許,於ATM跨行提款2萬5元(5元為跨行手續費) (交易明細見第12504號偵卷第第82頁) ⑴其中3萬元係丁 韋中遭騙之匯 款。 ⑵111年度偵字第12504號起訴 111年5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3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應補充) 111年5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10萬元 紀永期左列帳戶於111年5月21日中午12時01分許、網路轉帳25萬15元(15元為跨行手續費)至何恭銘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2504號偵卷第74頁反面、第88頁) 111年5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1萬15元(15元為跨行手續費)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2504號偵卷第88頁) ⑴其中12萬元係丁 韋中遭騙之匯款 ⑵111年度偵字第12504號起訴 111年5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2萬元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30萬元 林朝明(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259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高盟鈞華南銀行帳戶(高盟鈞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操作,連同其他款項合計177萬5,015元自高盟鈞華南銀行帳戶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2504號偵卷第91頁)。 2 劉玉清(有提告) 111年4月間透過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玉清,佯稱:能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5萬元 紀永期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2504號偵卷第73頁) 紀永期左列帳戶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18分許、網路轉帳5萬15元(15元為跨行手續費)至何恭銘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2504號偵卷第73頁) 111年5月20日中午12時27分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5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4362號偵卷第45頁) ⑴其中5萬元係劉 玉清遭騙之匯款 ⑵111年度偵字第14362號起訴 3 黃世疄(未提告)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世疄,佯稱:下載「易達購物」APP註冊帳號投資可賺取價差云云。 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5萬元 不知情之曾冠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259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回條見第13540號偵卷第17頁 曾冠彰左列帳戶於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6分許、網路轉帳90萬元至何恭銘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4362號偵卷第44頁反面即第13540號偵卷第34頁反面)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6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4362號偵卷第44頁反面即第13540號偵卷第34頁反面) ⑴其中5萬元係黃 世疄遭騙之匯款 ⑵111年度偵字第13540號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