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榮村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傷害罪部分
公訴意旨係指被告徒手揮打「被害人之左前額」導致其受有「 左前額挫傷」,核與告訴人陳○芳於原審所稱:「他揮打我左 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指述矛盾之處;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 「遭被告用手打臉頰、打巴掌」、於原審另指稱「他有打 ,但沒有紅」,均係描述「遭被告掌摑臉頰受傷」之情節,然 「掌摑」本非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出手傷害被害人之方式; 經函詢醫院本案「頭部」受傷之確切位置係「左前額」部位, 此與告訴人於原審指出其受傷之「左眼及太陽穴位置」相符;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作勢拱起來擋一下,可能因為高度 問題,有碰到她的左邊的額頭或是臉」、「一開始陳○芳一直 怒罵,陳○芳作勢站起來,我就用手拱起來,有碰到陳○芳的身 體」,衡諸雙方身高落差26公分(被告177公分、被害人151公 分),以身材相對矮小之告訴人角度觀之,被告拱起手臂至將 手臂放下之舉,即同出手揮打之勢,而雙方肢體接觸位置亦核 與告訴人受傷之「左前額」相符,此部分傷勢顯係被告拱手揮 打之舉所致,實無區分被害人受傷部位「左前額」係於純坐姿 或純站姿所致之必要。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所供稱其於雙方拉扯之際上前拉開告訴人等情節,自始至 終均未有歧異、反覆之處;另證人陳○雲於偵查中稱:伊雖與 被害人發生拉扯,但並未故意推被害人跌倒,當時是林榮村上 前推開伊與被害人,導致穿高跟鞋之被害人站不穩跌倒等語, 足證被告拉開雙方之舉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至為明確;被告既 已知悉告訴人與證人陳○雲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彼此正處衝
突場面,且亦知悉其與告訴人二者之身高、體型相差甚遠,在 拉扯中應注意以其壯碩之身材,稍加使力極可能造成穿高跟鞋 且瘦小之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受傷,被告於此情況下,仍執意 上前出手將告訴人拉開,以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之過失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傷害罪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揮打我的左臉;(問:與妳確認,被 告是在妳坐著時用他的右手打妳的左臉,用打巴掌的方式,是 否如此?)是;(問:被告用揮打的方式打妳左臉,打到妳的 哪個部位?)(證人把手放在左眼及太陽穴位置)就是這邊; (問:你稱被告是用手打妳的臉頰,但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臉頰 或太陽穴的紅腫或挫傷,而是額頭的傷,與你所說的不相符合 ?)他有打,但沒有紅;(問:為何會有頭部挫傷?)我不知 道,因為當時我摸到就會痛;被告有打我巴掌,沒有推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21、26頁)。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以打巴 掌的方式揮打告訴人的左眼及太陽穴位置。
⒉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額挫傷 ),有南門綜合醫院111年10月25日(111)南綜醫字第996號 函及其所附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至58頁 ),依卷附告訴人右前額挫傷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8頁中間照 片)及醫生標示傷勢位置圖(見偵卷第59頁)所示,其右前額 挫傷位置甚高,在上緣髮際線之下、緊鄰髮際線,與告訴人於 原審所指左眼及左太陽穴位置有相當距離,從而告訴人指訴被 告揮打之部位與醫院驗傷之傷勢位置並不相符。⒊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坦承有「作勢拱手擋一下」之動作,然此與 告訴人指訴被告故意「揮打」、「打巴掌」顯有出入,酌以告 訴人於原審亦曾證稱「被告有打,但沒有紅」,從而無法完全 排除被告所供作勢拱手擋一下之動作並未使告訴人成傷之可能 性,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⒋此外,證人阮○宣於警詢中證稱其未目睹雙方具體之爭執或衝突 過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雲歷次證述亦從未指出被 告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之情形(偵卷第8至10、45、50頁),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無法僅憑告訴 人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 ,即推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㈡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雙方拉扯之際上前拉開告訴人,證人陳○雲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吵架時她想要動手,被告來推開
我們,告訴人穿高跟鞋自己站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 面)。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他們要走出去,我說「你過來、 你過來,我報警」,然後那個女生(按:指證人陳○雲)把我 推倒下來,然後他們就走出去;她用兩手推我胸部,我就跌倒 ,我當時就往後倒,然後我的兩隻手就撐到地板,當時我的屁 股跟手肘在地上;(問:如果是以這樣的方式倒地,妳的膝蓋 根本不會碰到地上,妳的膝蓋是如何受傷的?)我也不知道; (問:你與陳○雲拉扯時,被告上前要拉開你們時把妳推倒, 有無此事?)沒有,他們講不對(見原審訴字卷第20至23、25 至26頁);(問:所以被告沒有動手推妳?)那個女生有推我 ,她推倒我;被告沒有推我,是那個女生推我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26頁),是告訴人堅決指稱係證人陳○雲推倒伊,而證 人陳○雲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我的確有推陳○芳的胸口等語(偵 卷第45頁),則告訴人跌倒受傷是否確係被告行為所致,顯非 無疑。上訴意旨雖舉證人陳○雲否認自己有推告訴人致其跌倒 ,然證人陳○雲斯時面臨告訴人提告,自難期其為不利於自己 之供述,其此部分之供述,憑信性較低,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於調查被告供述、告訴人 及證人證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等證據後相互 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被訴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尚屬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 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 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 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 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村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6時許, 在證人阮○宣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街(聲請意旨誤載為 ○○區○○街,應予更正)00號之小吃店內,向證人陳○芳(原 名陳○芳)索討其積欠證人即被告友人陳○雲(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債務未果,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陳○芳之左前額,致陳○芳受有頭部 挫傷(左前額挫傷)之傷害,嗣因陳○芳不斷出言辱罵被告, 被告即走向店門口,改由陳○雲上前理論,並與陳○芳發生肢體 拉扯,雙方並走向上址店門口,被告見狀,旋上前欲拉開雙方, 本應注意其力道以免體型遠較其瘦弱之陳○芳跌倒受傷,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拉扯時用力 過猛,致陳○芳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雙 側性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陳○芳、陳○雲及阮○宣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陳○芳之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陳 ○芳於偵查中所拍攝之身型對照照片、南門綜合醫院提供之 陳○芳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當時陳○芳罵我,氣焰很囂張,所以她站起 來時我把右手肘抬起來到我胸前擋著,但我並沒有揮打她, 也不知道有沒有撞或打到她的頭;另外陳○芳與陳○雲在拉扯 時我雖然有過去把她們分開,但我根本沒有出什麼力量,我 拉開她們之後過了1、2秒陳○芳才跌倒,我不知道她跌倒是 不是因為我的行為所致等語(112竹簡293卷【下稱簡卷】第 24頁、112訴285卷【下稱訴卷】第31-35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如上聲請意旨所指時間,與陳○雲共同前往阮○宣所經 營之小吃店,並由被告向在場之陳○芳催討其積欠陳○雲之債 務,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陳○芳與陳○雲發生肢體拉扯,被 告因而上前將雙方拉開,爭執過程中陳○芳跌倒在地,並於 案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額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均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偵卷第5-7、44-45 、49頁、簡卷第24頁、訴卷第30-34頁)、且經陳○芳、陳○ 雲、阮○宣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8-1 4、43-45、48-50頁、訴卷第17-26頁)、並有陳○芳之南門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南門綜合
醫院提供之陳○芳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8 -20、52-5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然上開現場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既僅攝得被告與陳○雲抵達及離去現場 之過程(偵卷第19-20頁)、阮○宣於警詢中又證稱其未目睹 雙方具體之爭執或衝突過程(偵卷第13-14頁),均無法具 體還原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過失傷害行為,則 本案應予具體審酌者自係陳○芳上開經診斷所受傷勢,是否 可執被告之供述及陳○芳、陳○雲之證述即足以認定確係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
㈡關於傷害罪:
⒈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傷害陳○芳、亦即造成陳○芳受有「頭部 挫傷(左前額挫傷)」部分,經查,陳○芳於警詢中就此證 稱:我當時在小吃店內坐著等餐點,被告就走進來說我欠他 錢,隨後他就用手打我的頭及臉部等語(偵卷第12頁),於 偵查中則證稱:當天被告是先用手打我的臉;我確認被告當 天是在我站起來之後就突然用手打我的臉頰也就是打我巴掌 等語(偵卷第44、48頁)。故依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被告是否曾於案發過程中對其「頭部」進行攻擊,前後所 述已有矛盾,則其經診斷所受之「頭部挫傷(左前額挫傷) 」,是否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本屬可疑。而陳○芳於偵查中 先後經檢察事務官質之以此,亦均證稱:我不知道我額頭是 如何受傷的等語(偵卷第44、49頁),並未合理說明其所受 「頭部挫傷(左前額挫傷)」如何與被告之行為有關,應認 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 據。
⒉又陳○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被告是用手打我,當時我 坐著,被他打完之後我才站起來,被告是打到我的左眼及太 陽穴位置,診斷證明書上頭部挫傷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等語 (訴卷第19-21頁),經核除同樣未合理說明其「頭部挫傷 (左前額挫傷)」的發生原因外,關於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時 究係站立或坐著一事更與其偵查中所述有所歧異,經本院質 之以此,亦僅以「我不是臺灣人,有時講太快我會聽不懂」 等語加以解釋(訴卷第24頁)。但即使中文非其母語而可能 使其於歷次證述過程中發生表達誤差,亦應由負擔構成要件 事實舉證責任之檢察官一方於偵查中提前以適當方式(如委 請通譯)加以避免;並不能任憑誤差發生,再執此將已有明 顯瑕疵之證詞遽以作為不利被告的認定依據甚明。又陳○雲 歷次證述亦從未指出被告有此部分傷害陳○芳之情形(偵卷 第8-10、45、50頁),則單憑陳○芳上開多有瑕疵之證述內 容,顯然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傷害犯行
。
㈢關於過失傷害罪:
⒈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拉開陳○芳及陳○雲時因用力過猛,致陳 ○芳重心不穩跌坐在地,造成陳○芳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雙 側性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部分,經查,陳○芳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證稱:是陳○雲推我胸口導致我跌倒, 不是因為被告上前阻攔,被告沒有推我,陳○雲推我的時候 被告正往外走等語(偵卷第12、44、49頁、訴卷第20、25頁 ),而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自承:我的確有推陳○芳的 胸口等語(偵卷第9、45頁),是依其等證述,顯然無從證 明「陳○芳跌倒係被告行為所致」此一事實。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你身材優勢仍上前施力 攔阻分開她們,應該可以預見她們可能因此跌倒仍構成過失 傷害罪嫌?)否認。(但是你跟陳○芳的體型差很多,且對 方正在爭執當中,你當時的施力應該不小,當然可以預想的 到她站不穩而跌倒受傷,是否坦承過失傷害?)坦承。我不 想要再浪費司法資源,我也承認我有碰到她的身體,如果這 樣有過失傷害的話我坦承。」等語(偵卷第49頁),而聲請 意旨則指此乃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但依上開問答 過程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所謂「坦承」,顯然係在詢問者無 視其否認犯罪後,再度重複預設「被告施力過猛」之情境下 所為,此等詢問過程是否能通過自白任意性要件的審查,本 屬可疑;況且,即使暫且忽略此等自白任意性疑慮,陳○芳 既然始終證稱其跌倒之原因與被告行為無涉,應認本案顯然 也沒有足以補強此部分被告自白真實性的補強證據存在,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亦無從以被告此部分自 白作為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唯一依據。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