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98號
TPHM,112,上訴,3198,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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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富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吳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34
號、第34042號、110年度偵字第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蘇永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吳俊傑



無罪,上訴人即被告蘇永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亦就吳 俊傑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蘇永富於刑事上訴狀、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表明:原審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但我參與犯行的程度比共犯李志雄陳威作低,且身體每 下愈況,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未及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刑,請予以撤銷改判。 是以,蘇永富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有關於蘇永富部分本院自僅就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 於吳俊傑無罪部分,本院自應就原審的認事用法有無錯誤全 部審查,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 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的諭知。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 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 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 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 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 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 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 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 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 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 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 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 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又證 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 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二、本件檢察官、吳俊傑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鴻文」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的報酬,邀集李志雄(已歿,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運輸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貨物包裹 入境臺灣,李志雄即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仲介和收件人平 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價2成的報酬爲代價,由蘇永富找尋



陳威作(因疾病不能到庭,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於 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為收件人,並出面領取含有上述毒 品成分的貨物。「鴻文」、李志雄蘇永富陳威作等人( 後3人以下簡稱李志雄等3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犯意聯絡,議定由「鴻文」於109年9月 16日17時前某時,將「雙獅地球標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以「table」的名義夾藏在茶几外觀的包裹(以下簡稱甲包 裹) 內自馬來西亞寄出,並於報單號碼的主提單號碼000-00 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進口報單上,記載收件 人為「CHEN WEI ZUO」(中譯陳威作) 、收件地址「XIN B EI SHI ○○ ○○ ○○ ○○ ○○ ○○ ○○ ○○○○O」( 中譯:新北市○○ 區○道里00鄰○○路00號) 等收件資料後投遞至臺灣,由陳威 作擔任實際領取含有上述毒品成分貨物之人。
李志雄於109年9月17日19時25分左右,與蘇永富陳威作一 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園門市(以下簡稱中園 門市超商),李志雄協助陳威作填載委任人陳威作、前述分 提單號碼、委託人電話「0000-000000 」、委託人地址「新 北市○○區○道里00鄰○○路00號」等資料的個案委託書後,再 傳真予不知情的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以下簡稱Fedex公司) 辦理報關事宜,再由陳威作交予「 鴻文」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入境臺灣。
㈢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人員於109年9月1 7日某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Fedex快遞公司進口專區,以 拉曼光譜儀檢測甲包裹發覺有異,即開拆查驗後,發現該茶 几桌腳夾藏第一級海洛因4塊(毛重共1494.5公克),扣案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1393.37公克,驗餘淨重1393.36公克、純度約90.33% ,純質淨重1258.6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以下簡稱桃園市調查處)與同局新北市調 查處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即於109年9月21日 12時左右配合Fedex公司貨運人員,依約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派送甲包裹,陳威作接獲通知後,蘇永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來回巡察把風,並於 同日12時2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號,待陳威作親自 出面簽收甲包裹後,為警當場逮捕陳威作李志雄,迄於10 9年11月11日8時5分左右,再循線查獲蘇永富,並扣得用以 供聯絡的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吳俊傑(原名:吳俊樺,綽號「阿華」)於000年0月間,曾



居住於陳威作位在新北市○○區○○00號的住處,於109年9 月1 7日並未與李志雄等3人一同前往中園門市超商。又吳俊傑雖 於109年9月21日騎乘機車在新北市三峽區麻園路上與蘇永富 交會而過,且吳俊傑所有HTC廠牌手機內存有本案FedEx公司 貨運運送紀錄,但該FedEx公司貨運運送紀錄是載明追蹤號 碼、寄件地、目的地、包裹詳細資料、運送紀錄、目的地等 內容,屬一般國際快遞包裹明細。
㈤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19分57秒,陳威作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FedEx公司查詢本案包裹進度的通聯,其實是 吳俊傑與FedEx公司人員之間的對話。陳威作蘇永富於109 年9月21日有以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通話,其通訊監察案 號、通話時間與通話內容譯文,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
對象:陳威作 案號:109年急聲監字第47號 監察對話:0000000000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通話方向 譯文內容 / 基地台 1 109年9月21日11:37:00 0000000000(A)陳威作→0000000000 (B)蘇永富 A:喂,他跟我說他要載,要我幫他載,他說有跟……講(訊號不清)。 B:不用跟他講這個。 A:我說他沒跟我講,不能讓他載。我看他很奇怪。 B:好好,你不要理他。【基地台: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樓】 ㈥以上事情,已經蘇永富及共犯陳威作李志雄於警詢與偵訊 時分別供述屬實,並有臺北關109年9月17日函文檢附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 9月18日氣相層析質譜圖暨報告(他卷第5-8、11-23 頁)、 FedEx快遞公司貨運簽收單、FedEx快遞公司傳送簡訊、109 年9月17日新北市三峽區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與李志雄 手機內翻拍照片(偵28534號卷第31、39、69-71、73-77頁 )、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李志雄所有iPhoneXR手機翻拍 照片、109年9月17日蒐證畫面、109年9月18日至109年9月21 日通訊監察譯文與原審109年度急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偵34042號卷第61-69、131-135、227-232、23 5-236頁)、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3日鑑定書( 偵28534號卷第339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吳俊傑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吳俊傑就「鴻文」、李志雄等3人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蘇永富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他有 跟吳俊傑強調最好不要出來到處看看,這個事情罪很重,最 好不要參與等語;且陳威作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吳俊傑因為都 住在他的住處,可以清楚聽到他與蘇永富聊到包裹內容物是 海洛因等語。惟查,李志雄於109年9月17日19時25分左右, 在中園門市超商雄協助陳威作填載委任人資料時,僅有李志 雄等3人一同在場,吳俊傑並未在場等情,已如前述。再者 ,蘇永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領包裹當天,吳俊傑有出來 說要到處看看,我一再跟吳俊傑強調最好不要,也沒有要分



錢給吳俊傑,但吳俊傑是老實人、很熱心,不知道利害關係 想幫忙,我跟吳俊傑說這個事情的罪很重,叫他不要參與, 我不知道吳俊傑當日有無有在巡邏,他沒有參與等語(偵340 42號卷第114、116、119、256、25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我們犯罪計畫中沒有吳俊傑;我與陳威作李志雄在陳 威作家中,並沒有提及運輸海洛因的事情,吳俊傑僅知道我 們要領包裹,但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海洛因;領包裹那天, 陳威作有打電話跟我講說,吳俊傑陳威作領完包裹要幫忙 載東西,因為吳俊傑是一位很老實的人,心裡很熱,看到人 家有工作就想幫忙做,但他不知道這是什麼工作等語(原審 卷二第136-137、142-145頁)。蘇永富前述證詞核與共犯李 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的情節(偵28534號卷第44-46頁; 偵34042號卷第46、57、58、268-270頁),互核一致,並與 前述附表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顯見蘇永富陳威作均拒絕 吳俊傑協助領取包裹之事,難認吳俊傑李志雄等3人間存 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的犯意聯絡。又依照陳威作於警詢時的供 述,吳俊傑是因為跟老婆相處不好,才會長期待在他的住處 ,但他家並沒有多餘房間,吳俊傑晚上並沒住在他家,只有 白天時會在他的住處等語(偵34042號卷第16-17頁),顯見 吳俊傑並不是長期、整日待在陳威作的家中,在李志雄等3 人於陳威作家中談論運送包裹時既未提及海洛因,且李志雄 等3人的犯罪計畫中並沒有吳俊傑的情況下,自不能僅因吳 俊傑曾聽聞寄送包裹一事,並代為查詢FedEx公司貨運運送 紀錄,遽認吳俊傑李志雄等3人就運輸毒品一事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另蘇永富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他有跟吳俊 傑強調不要出來到處看看等語,但蘇永富吳俊傑提及此事 時,已是案發當日,且蘇永富於偵訊時亦證稱:「……蒐證相 片中我穿著藍色上衣,吳俊傑穿著黃色上衣,騎車碰面所示 的地點是陳威作他家的外面,領貨的地點是在陳威作出來巷 子的外面,我不知道吳俊傑有沒有在巡邏,照片中的時間還 不到要領包裹的時間,是我要回去陳威作家裡跟陳威作說話 ,而吳俊傑正要出去」等語(偵34042號卷第257頁),顯見 蘇永富是遲至案發當日才跟吳俊傑提及這件事情的罪很重之 事,自不能因此認吳俊傑李志雄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論告意旨雖指稱:吳俊傑於警詢、偵訊時就已經陳述 大略知悉蘇永富李志雄等人要運輸的物品極可能是違禁物 ,事前也積極的去查詢運送進度,案發當日又與蘇永富共同 騎乘機車會同李志雄駕車,要將裝有海洛因的家具載運得手 ,事後也有到現場把風,涉犯共同運輸毒品等語。惟查,吳



俊傑於警詢時供稱:9月15日我到陳威作家中聊天,他給我1 張紙條,上面有一連串英文字母與數字,請我幫忙查這些文 字的意義,我就用手機翻拍紙條,當場用LINE傳給我2個兒 子幫忙,兒子們也說不清楚,之後某天我到陳威作家裡時, 他跟我說包裹還沒有到,因為他比較內向不知道如何問,要 我幫他問報關行進度,陳威作就使用他平時用的手機撥打電 話給報關行,再由我通話代為詢問包裹進度等語(偵34042 號卷第141-142頁),核與蘇永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 (原審卷二第148-149頁),大致相符。又吳俊傑於警詢時 供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蒐證照片中所示案發當日我騎 車之事,是當天我騎車要離開陳威作的家,我並沒有要檢查 附近的可疑車輛等語(偵34042號卷第142-144頁);於偵訊 時供稱:我知道李志雄等3人要領包裹之事,但我不知道包 裹裡面是什麼,也沒有幫忙領,更沒有巡邏把風等語(偵34 042號卷第264頁)。另依據桃園市調查處的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34042號卷第3-5頁),桃園市調查處於案發當日上午10 時左右即至包裹收受地址守捕,同日12時左右才配合Fedex 公司貨運人員依約前去派送甲包裹,並於同日12時20分左右 當場逮捕陳威作。至於起訴意旨依照案發當日的蒐證照片( 偵34042號卷第149-151頁),據以指訴吳俊傑有騎車巡邏、 把風一事,該地段既為出入陳威作住處的主要通道,且蘇永 富亦證稱:照片中的時間還不到要領包裹的時間等語,應認 吳俊傑辯稱當天他騎車要離開陳威作的家才被拍攝到之情可 以採信,尚不得據此證明案發當日他有騎車巡邏、把風之事 。據此可知,吳俊傑前述供稱:當天早上騎車要離開陳威作 的家,我並沒有要檢查附近的可疑車輛等語,核與前述蘇永 富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蒐證照片、桃園市調查處的解送人 犯報告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且並無檢察官論告意旨所指: 吳俊傑於警詢、偵訊時已經陳述知悉李志雄等3人要運送的 極可能是違禁物的情事,即難認吳俊傑李志雄等3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論告意旨,亦不 可採。  
參、本院駁回蘇永富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就蘇永富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未 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蘇永富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 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 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蘇永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的最 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因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予以減 輕,原審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他所犯之罪量處 有期徒刑10年,顯然已從輕酌定。是以,蘇永富這部分的上 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蘇永富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所指減輕其刑判 決意旨的適用:
 ㈠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主文第2項諭 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內容。該判決理由並敘明「……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 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在比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 ……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 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 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 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內容 。由此可知,憲法法庭前述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不分情節輕重,法定刑一 律「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應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是以,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既然是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法定刑一律「死刑或無期徒刑」有可能造成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所為的判斷,本院認於同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或製造第一級毒品之罪,亦有可能因運輸 (製造)數量、價值的差異或其他情事,所造成危害社會的 程度有異的情況下,自有該判決所揭示減輕其刑意旨的適用 。
㈡本件辯護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9-81頁),表 示蘇永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三肋骨骨折、中度二尖瓣閉 鎖不全、高血壓等病症並接受手術,迄今仍在復健中,原審 僅將他刑責減至有期徒刑10年,有另行從輕量刑的必要等語 。然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所揭示減輕其刑意旨的適用,已如前述;但依照該判 決理由的說明,可知其適用的前提必須是個案行為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才 得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蘇永富運輸第一級毒品的犯 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後,原審量處前述刑度核屬適當,並無情輕法重或 罪責不相當的情形,自無適用該判決再予減刑的餘地。何況 蘇永富與「鴻文」、李志雄陳威作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透過Fedex快遞公司自馬來西亞進口「雙獅地球標牌」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塊,合計驗餘淨重1393.36公克、純度約



90.33%,純質淨重1258.63公克,數量甚鉅,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實屬嚴重,自不宜適用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是以, 蘇永富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蘇永富 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部分均無違誤,蘇永富的上訴意旨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吳俊傑涉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吳俊傑熱心「助人」之舉雖啟人疑竇,但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尚未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貳、一),既不能證明吳俊傑 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吳 俊傑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 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李奇哲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俊傑不得上訴。
蘇永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檢察官就吳俊傑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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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