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190號
TPHM,112,上訴,319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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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仲珽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45號、
110年度偵字第28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仲珽呂志強(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彭仲珽於民國110 年7月14日1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透過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哲彬聯繫並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5 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將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呂志強,再由呂志強交予依約前來交易之張哲彬 ,同時收取1,500元後轉交彭仲珽。嗣張哲彬於完成交易步 出上址後,旋為員警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彭仲珽。迨 同日14時15分彭仲珽步出上址後,亦遭員警查獲,並扣得附 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彭仲珽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 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7頁),堪信真實:
  ⒈被告(MESSENGER暱稱為「古斌」)與張哲彬有於上開時間 以MESSENGER聯繫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哲彬於原審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並有彭仲珽張哲彬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7045號卷第91頁 ,原審卷第232頁)。
  ⒉其後張哲彬抵達上址,呂志強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 哲彬,並向其收取1,500元之事實,業據呂志強於偵訊時 ,及張哲彬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呂志強部分見偵字第2704 5號卷第201至202頁,張哲彬部分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字第27045號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3頁、第87至9 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10701 5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27045號卷第219頁)在卷 可查。 
 ㈡被告與呂志強就上揭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 :
張哲彬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14日13時57分許,透過MES SENGER向暱稱古斌的被告聯繫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其後騎車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呂志強 跟我交易;我不認識呂志強,我只認得被告;我的認知 是被告託呂志強拿給我,我是跟被告買等語(見偵字第 27045號卷第195至196頁)。
   ⑵於原審時證稱:我不認識呂志強,也沒有呂志強之聯繫 方式,我只認識被告,他在MESSENGER的暱稱是「古斌 」;110年7月14日13時57分我有問被告人在哪,後來我 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後,是呂志強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我把錢給呂志強,當時屋子裡面蠻黑的;我是 因為有看到他的車子在門外,且我剛走出門就被警察逮 捕,後來被告走出門後,也被警察逮捕,所以知道我跟 呂志強交易當時,被告應該也在裡面;13時57分我跟告 聯繫時,被告沒有跟我確認數量金額,因為跟前一次毒



品交易金額數量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第 216至218頁)。
   ⑶綜上可知,張哲彬就其係先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再 騎車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與出面交易之呂志強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主觀上認知係與被告進行上開毒 品交易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已具 結(結文見偵字第27045號卷第199頁,原審卷第223頁 )擔保所言屬實,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認識張哲彬 1年多,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27045號卷 第139頁),衡情當無虛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誣陷被告 之理,所言已具相當之可信性。
  ⒉張哲彬上揭證述,核與呂志強於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14 日下午1、2時許,被告有要求我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與張哲彬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哲彬給我1,500元, 我將1,500元全數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7045號卷第20 2頁,結文見同卷第205頁)相符,且依呂志強於偵訊時稱 :我不認識張哲彬,我只認識被告,是張哲彬聯繫被告要 買1,5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我去交易等語( 見偵字第28526號卷154頁),以及張哲彬於偵訊及原審時 稱:騎車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呂志強跟我交易 ,但我不認識呂志強,我只認得被告,我的認知是被告託 呂志強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7045號卷第195頁),可知 張哲彬呂志強互不相識,另除前揭13時57分之MESSENGE R通聯(即張哲彬呼叫古斌26秒後,又稱:「到」)外,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張哲彬有與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包含呂 志強)聯繫進行毒品交易,堪認呂志強稱其係應被告要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哲彬 ,並向其收取1,500元後轉交被告等語,堪可採信,並得 作為張哲彬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除於110年7 月14日13時57分以MESSENGER與張哲彬聯繫外,復有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呂志強,並指示其出面與張哲彬進行 毒品交易,迨交易完成後,亦收取呂志強繳回之1,500元 等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 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 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被告雖 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行為時已成年,且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早餐店(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毒品前科(見本院卷第42至48頁),當知政府 對於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另其與張 哲彬間並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倘若無利可圖,豈 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風險而仍為之,益見被告確有與呂志強 共同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及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辯稱:⒈張哲彬雖有於110年7月14日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要見面,但被告與之並無任何毒品交易,否則怎麼可能在張哲彬離去後之14時11分,被告還以MESSENGE傳訊息問張哲彬:「你人勒」,更無必要離開屋內出來尋找張哲彬,平添遭警查緝誤認之風險。⒉張哲彬於警詢時先稱:我每次跟被告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別人跟我交易等語,旋又稱110年7月13日係被告親自與其交易,已有矛盾,且其於偵訊時係稱:「(在你的認知,你是跟彭仲珽交易還是跟呂志強?)彭仲珽,『可能』是彭仲珽委託呂志強拿給我」,顯見其證稱當日係與被告交易毒品,僅係主觀臆測。⒊張哲彬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後,並未與被告見到面,不論交付毒品或收取現金,被告均未參與,亦無從知悉,是張哲彬雖有購得毒品,但應係呂志強個人,或與屋內其他人共同所為,概與被告無關,此由呂志強於本院時稱被告並不知悉本案販賣毒品過程等語,亦可得證。⒋呂志強雖於偵訊時稱:我有欠被告錢,他強迫我幫他送甲基安非他命,我反抗他就會打我,我幫他送毒他沒有幫我抵債等語,然被告與呂志強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能強迫其為任何行為,佐以呂志強為正常智識之人,如遭被告強迫,理應避而遠之,豈會一直前往被告所在處所,另其針對何以幫被告進行本案毒品交易之動機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其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有自行販毒,還有其他司機為其工作,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指示其交付毒品予張哲彬之事實,自難遽予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58至159頁)。然查:  ⒈被告與張哲彬於110年7月14日13時57分之MESSENGER通聯紀 錄雖僅顯示張哲彬呼叫古斌26秒,又稱:「到」,然查兩 人自110年7月12日(星期一)起,至同月14日(星期三) 14時11分被告對張哲彬稱:「你人勒」並撥打電話給張哲 彬(未接)為止,持續有所通聯(見原審卷第228至232頁 ),佐以張哲彬於偵訊及原審時稱其於110年7月12日及13 日各向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均係以1,500元買 1包等語(見偵字第27045號卷第195至196頁,原審卷第21 4至215頁),則縱張哲彬於案發當日13時57分未與被告確 認交易之數量金額,仍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又被告雖於 110年7月14日14時11分以MESSENGER對張哲彬稱「你人勒 」,然被告何以傳送此訊息,其原因本非僅只一端,且查 張哲彬於原審時稱:我被警察逮捕後,手機被警察拿走; 被告於14時11分傳送「你人勒」時,我在警察車上;被告 應該是剛好要離開,然後看到我的車沒有看到我的人,不 是要出來找我;被告剛好打給我,警察看著門口問是不是 被告打的,我就說「對」,警察還問我是不是跟被告聯繫 買毒事宜,我也說「對」,隨後警察就下車逮捕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215頁、第218頁、第220至221頁),佐以張 哲彬在本案前2日均有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此次復係騎 機車前來交易,則被告於出門後因僅見張哲彬機車而未見 其人,乃傳訊息詢問「你人勒」,並撥打電話給張哲彬, 核與客觀事證亦相符合,自難僅憑被告曾於14時11分傳送 「你人勒」,遽認其當日並未與張哲彬聯繫販毒。  ⒉張哲彬雖於警詢時稱:「(為何你與彭仲珽聯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按指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至20時20分間聯繫 事宜〉,卻是另名男子與你交易?)我不知道,我每次都 是與被告聯絡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別人跟我交易」 ,旋又稱:「我打給他9秒(按指110年7月13日21時9分與



被告之通聯)一樣是要去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拿1,500 元給彭仲珽,然後他就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字 第27045號卷第53至54頁),然上揭2項問答顯係針對不同 日期之販毒事實進行詢問,張哲彬縱或用語有欠精確,仍 難逕認其所言不實。又張哲彬雖於偵訊時稱:「(在你的 認知,你是跟彭仲珽交易還是跟呂志強?)彭仲珽,『可 能』是彭仲珽委託呂志強拿給我」(見偵字第27045號卷第 196頁),然對照其前後陳述內容,佐以其僅認識被告, 而不認識呂志強,可知其答稱「可能」是彭仲珽委託呂志 強拿給我等語,諒係因不知被告與呂志強間之關係所致, 要難以此否定其所為其他證述之真實性。 
  ⒊被告除於110年7月14日13時57分以MESSENGER與張哲彬聯繫 外,復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呂志強,並指示其出面 與張哲彬進行毒品交易,迨交易完成後,亦收取呂志強繳 回之1,5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張哲彬抵 達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後,未與被告見到面,且交付 毒品予張哲彬,及向張哲彬收取現金之人均非被告,亦係 被告與呂志強間分工之結果,要難以此反推被告毫無參與 。又呂志強雖於本院時翻稱:這個案子被告不知情,是我 「個人」販賣給張哲彬;我跟張哲彬進行毒品交易時,屋 內除被告外,還有2、3人在場,且跟張哲彬聯繫購毒並叫 我拿毒品給張哲彬的「那個朋友」也在,被告不是我說的 「那個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2頁),然此 與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所述情節(見偵字第28526號 卷第25頁、第154頁,偵字27045號卷第196至197頁,原審 卷第258至259頁)明顯不符,佐以其於本院時亦稱:我「 沒有」要更改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其真意究 係如何,要非無疑。嗣其雖稱:當時是「其他人」聯絡張 哲彬,但我不知道是誰聯絡的,收到的1,500元後來的流 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然又稱 :我在偵訊時稱張哲彬給我1,500元,我「有」全數交給 被告,是正確的;跟張哲彬聯繫購毒並叫我拿毒品給張哲 彬的朋友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150頁), 亦即針對其與張哲彬所為本案毒品交易,究係其個人所為 ,抑或與被告或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為之,以及其向張哲彬 收取之1,500元有無交予被告等節,前後證詞反覆不一, 其最後雖稱:係「另1名也在屋內之朋友」與張哲彬聯繫 購毒並指示其拿毒品給張哲彬云云,然卻無法指出該名朋 友為何人,且與張哲彬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不符,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予採信,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



認定。
  ⒋關於呂志強何以願意聽從被告指示與張哲彬進行毒品交易 ,其於警詢時係稱:我之前有欠被告錢,我幫被告賣一筆 甲基安非他命,就會從我欠他的錢裡扣300元;不聽被告 的話,他會打我,所以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 見偵字第28526號卷第24頁、第26頁),於偵訊時則稱: 我有欠被告錢,他強迫我幫他送甲基安非他命,我反抗他 就會打我,我幫他送毒他沒有幫我抵債等語(見偵字第27 045號卷第202頁),迨原審時除仍稱其有欠被告錢,且係 受被告逼迫送毒,沒有抵債外,亦稱:應該他會提供毒品 給我吸等語(原審卷第258頁、260頁),惟不論其參與犯 罪之動機究係何者(即被逼、抵債、免費吸毒)抑或另有 其他動機,均無礙其有依被告指示與張哲彬進行毒品交易 事實之認定。又呂志強手機內雖有以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 販毒及交付事宜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8526號卷第93至9 9頁),然依其於原審時稱:上開對話紀錄的買家都是被 告的朋友,是被告叫我跟他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66 頁),可知其僅係依被告指示行事,尚難以此逕謂其有自 行販毒之事實。另呂志強雖於本院時稱:我當時從事保全 ,月薪36,000元,案發前有到中壢環中東路買毒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0頁),然此除與其於偵訊時稱: 我沒有工作,平常是家人給我錢等語(見偵字第28526號 卷第154頁)矛盾外,亦與其係依被告指示與張哲彬進行 毒品交易之事實間,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要難以此反推被 告從未參與本案犯行,當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呂志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與呂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 ,金額非鉅,獲利有限,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如逕處以法定最輕度刑( 即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 (檢察官對於原審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未提起上訴,併 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 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 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與呂志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 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 無足取,另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鉅, 獲利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 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業經本院 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玫瑰金) 1支 與張哲彬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新臺幣1,500元 本案毒品交易所得之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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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